第二條列入《中國禁止進口和限制進口技術目錄》(另行發布)的禁止進口技術,不得進口。
第三條國家對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凡進口列入《中國禁止進口和限制進口技術目錄》的限制進口技術,均應按本辦法辦理進口許可手續。
第四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限制進口技術的進口許可證,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會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SETC)管理。
第五條技術進口者進口本辦法第三條限制的技術,應當填寫《中國限制技術進口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見附件1),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辦理進口許可手續。
第六條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家經貿委對技術進口項目進行貿易審查和技術審查,並決定是否批準進口。
申請材料不齊全、申請內容不明確或者其他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以收到申請之日為申請人重新申請或者補充最終材料之日。
第七條限制進口技術的貿易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壹)是否符合我國對外貿易政策,是否有利於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二)是否符合我國對外承諾。
第八條限制進口技術的技術審查包括以下內容:
(a)是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利益;
(二)是否危及人的生命或者健康;
(3)生態環境是否受到破壞;
(四)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經濟社會發展戰略,是否有利於促進我國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是否有利於維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
第九條進口申請獲得批準後,外經貿部頒發統壹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以下簡稱《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見附表2)。技術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後,可以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合同。
第十條技術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合同後,應當持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合同副本及其附件、雙方的法律地位證明,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申請技術進口許可。
第十壹條外經貿部自收到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給予許可。
第十二條技術進口者在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外經貿部申請技術進口和履行進口許可手續時,可以提交已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及其附件的復印件。
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家經貿委分別對技術進口項目進行貿易審查和技術審查,並決定是否批準進口。外經貿部自批準進口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給予許可。
申請材料不齊全、申請內容不明確或者其他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以收到申請之日為申請人重新申請或者補充最終材料之日。
第十三條技術進口許可的,外經貿部向進口經營者頒發統壹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技術進口許可證》,見附件3)。限制技術進口的技術進口合同,自技術進口許可證簽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技術進口者從外經貿部領取技術進口許可證後,應在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站上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合同管理系統,按程序輸入合同內容。
第十五條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投資項目,屬於限制技術進口的,技術引進者在按照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十二條向外經貿部申請技術引進時,應提交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技術進口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證後,需要變更技術進口內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辦理技術進口許可證手續。
第十七條技術進口者應當持技術進口許可證辦理外匯、銀行、稅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追究技術進口經營者的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不適用於國防和軍工技術的進口。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