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依照本條例取得采礦權,持采礦許可證在批準的範圍內開采。
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簡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下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五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以下簡稱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下同)聯營、興辦企業或者合作經營。第六條外國和港澳臺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可以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合資、合作、獨資等形式在我省境內開采國家允許開采的礦產資源。第七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業的集體和個體采礦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采礦範圍和采礦條件第八條集體和個體采礦可以開采下列區域以外的礦產資源:
(壹)國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礦區;
(二)高壓輸電線路、通信線路等重要設施兩側壹定距離內;
(三)國家和省禁止開采的其他區域。第九條國家和省規劃開發利用的礦區和國家和省實行保護性開采的金、硼、玉、鉆石等礦種,必須經省級以上有關部門批準。第十條申請開辦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地質勘查資料;
(二)開采範圍明確,與相鄰礦山企業無爭議;
(三)有與所建礦(井)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采礦設計;
(五)具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礦長應通過安全生產資格考試,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書。
申請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五)、(六)項規定的條件。
中型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的申請設立,參照國營礦山企業的設立條件執行。第三章采礦審批第十壹條申請集體和個體采礦,必須填寫采礦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和文件:
(壹)采礦權申請的書面報告;
(二)初步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三)有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提供的地質資料;
(四)礦區範圍圖(如有毗鄰關系需要處理的,須有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雙方礦界協議);
(五)礦山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的批準;
(六)縣級礦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開采條件、開采能力和開采設計(開采方案)的審查意見;
(七)註冊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出具的資信證明。
申請開采砂、石、粘土礦作為普通建築材料的,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和批準文件。第十二條集體和個體采礦,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壹)在下列地區開辦礦山,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采礦許可證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1,指定區域內的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
2、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設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附近壹定距離;
3.鐵路和重要公路兩側壹定距離內;
4.重要河流、堤壩兩側壹定距離內;
5.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名勝區、國家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區和名勝古跡。
(二)在國家規劃開發利用的礦區範圍內采礦、采金,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在省內規劃開發利用的礦區,以及開采國家和省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硼、玉、金剛石等礦種,必須經省有關部門批準,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三)在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辦礦山,必須征得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的同意,並經有關部門批準,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4)在其他地區采礦,必須經縣有關部門批準,由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五)開采範圍跨市、縣行政區域的,必須經有關市、縣的上壹級有關部門批準,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中型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的設立,必須經市有關部門批準,采礦許可證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全民、集體和個人聯合開辦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全民礦山企業審批程序進行審批。
中外合資、合作和外資礦山企業,參照國家礦山企業設立的有關規定,由中方有關單位或委托單位提出申請,經省有關部門同意,報省經貿部門批準,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