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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概念

摘要

1.民事訴訟:法院在當事人和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因這些活動而產生的訴訟關系。

2.和解: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就如何解決爭議達成的協議。

3.調解:在第三方(通常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如何解決糾紛達成的協議。

4.仲裁:在雙方有書面有效的仲裁協議的前提下,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5.訴訟: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

6.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特定法院對特定的法律主張或權利主張作出判決。

7.訴訟標的:因糾紛請求法院作出判決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8.訴訟請求:實體請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給予審判支持。

9.訴訟標的: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糾紛所指向的客體。

10.確認之訴: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

11.付款訴訟:壹方請求法院命令另壹方履行某些民事義務的訴訟。

12.請求變更訴訟:原告請求法院根據法律事實,建立、變更或者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系。

13.反訴:在已經開始的壹起民事訴訟(訴訟法上稱為本訴訟)中,本訴訟被告以本訴訟原告為被告,向上訴法院提起與本訴訟有關的獨立反訴。

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制度

1.平等原則: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訴訟權利義務相同或對應。

2.平等原則:外國當事人和中國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3.互惠原則:

外國法院限制中國國民的訴訟權利,中國法院也相應限制該國當事人。

訴訟權在。

4.回避制度:法官有法定情形,必須回避,不參與案件審理的制度。

5.兩審終審制:案件經兩級法院審理後終結的制度。

6.公開審判制度:除依法結案和相對封閉的案件外,公開審判過程和判決結果的制度。

主管和管轄權

1.管轄:各級法院與同級法院受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2.管轄不變原則:法院對民事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以起訴時間為準。在起訴時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受到訴訟期間決定管轄權的因素的變化的影響。

3.級別管轄:劃分上下級法院受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4.經常居住地: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連續居住壹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5.專屬管轄:法律規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當事人不得協議變更管轄。

6.不動產糾紛:因不動產權利的確認、分割和相鄰關系而引起的物權糾紛。

7.協議管轄:在合同糾紛或產權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雙方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通過協議解決糾紛。

8.應訴管轄: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當事人放棄管轄權異議或者超過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而應訴的,該法院有權審理該案件。

9.移交管轄:當地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對該案件無管轄權。為了保證案件的審理,按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

10.管轄權轉移:案件管轄權由上級人民法院轉移到下級人民法院,或者經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同意,由下級人民法院轉移到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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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參與人

1.訴訟權利能力:當事人有資格享有民事訴訟權利,承擔民事訴訟義務。

2.訴訟能力:當事人可以親自進行訴訟,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

3.當事人資格:對於壹個具體的訴訟,他們有資格作為本案的當事人起訴或應訴。

4.必要的* * *並發訴訟:對訴訟標的有相同利害關系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組成的* * *並發訴訟。

5.普通* * *合並訴訟:壹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二人以上,同壹當事人參加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同壹種類的,人民法院認可共同審理的訴訟。

6.代表人訴訟: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人數眾多,訴訟標的相同或者種類相同的,由當事人推選壹定數量的訴訟代表人進行相應的民事訴訟活動。

7.第三人: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人,或者雖對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結果有合法利害關系並參與原被告訴訟的人。

8.第三人撤銷之訴:雙方當事人因自己以外的原因未參加他人之間的審判程序,請求撤銷生效判決中不利於自己的部分。

證據和舉證責任

1.證據: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2.書證: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3.物證:以自身的外觀、特征、質量、性能、痕跡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4.鑒定意見:由法院聘請或者當事人委托的鑒定機構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後作出的結論性意見。

5.本證明是指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證據。

6.反證:壹方當事人提出的無舉證責任的證據,證明另壹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真實。

7.直接證據:能夠直接證明證明對象的證據。

8.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但可以與其他證據相聯系的證據,* * *與證明和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相同。

9.原始證據:直接來源於案件客觀事實的證據。

10.外來證據:不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或原始來源,而是從間接的非主要來源獲得的證據材料。

11.證明對象: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時,需要用證據證明的事實和法律文書;

12.質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和第三人提出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存在和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的活動或過程。

13.法院調解: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自願就糾紛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14.舉證責任:當需要證明的事實不真實、不虛假時,由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承擔不利後果。

保存和優先執行、期限和交付

1.先予執行:法院在最終判決前,為解決債權人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迫切需要,責令債務人提前履行未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的措施。

2.直接送達: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送達方式。

3.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拒收訴訟文書時,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

4.委托送達:法院直接送達確有困難時,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法律文書委托其他法院送達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

5.期間: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在進行或完成某壹訴訟行為時應遵守的時間;

6.法定期限:法律規定的期限。

法定期間包括絕對不可變期間和相對不可變期間。

7.指定期間:法院根據審判的具體情況和需要,決定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或者完成某項訴訟的期間。

審判和審判程序中特殊情況的處理

1.撤訴:法院受理案件後,宣判前,原告請求撤訴。

2.缺席判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後,在只有壹方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判決。

3.延期審判:在審判日期確定後,或者在審判過程中,由於某些法律原因,審判不能如期進行,或者已經開始的審判不能繼續進行,法院決定延期審判的壹種訴訟制度。

4.訴訟中止:在訴訟過程中,因特殊情況導致訴訟程序中止。

5.審判監督程序:法院、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提起訴訟,重新審判的程序。

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告程序

1.特別程序:法院為審理某些非民事權利糾紛案件而適用的特別程序。

2.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附條件支付令,要求債務人給付壹定數額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以督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的程序。如果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支付令是可執行的。

3.公示程序: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以公示方式通知未知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逾期作出宣告票據無效(除權)的判決程序。

4.無權判決:公示期滿後,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的宣告遺失票據無效的判決。

執行

1.執行和解: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終結執行程序。

2.參與分配制:是指取得貨幣債權執行依據但未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作為執行標的的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因貨幣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被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全部或者主要財產的壹種財產分配方式, 且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在被執行人財產執行完畢前,申請參與被執行人財產分配的。

3.執行行為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以書面形式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的行為。

4.案外人異議執行之訴:案外人有權有效阻止被執行標的的執行(如所有權或實體權利阻止被執行標的的轉移和交付),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針對申請執行人(必要時可將被執行人列為* * *共同被告)的訴訟,阻止被執行標的的執行。

5.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不在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6.遲延履行:被執行人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費。

進行仲裁

1.仲裁: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由仲裁委員會判斷爭議的是非曲直並作出裁決的壹種解決爭議的方法。

2.仲裁協議:仲裁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提交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

3.重新仲裁:在審查申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過程中,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以通知仲裁庭在壹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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