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用“喪失繼承權”的理論來解釋死亡賠償金,並不意味著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就是死者的繼承權。遺產應當表現的財產權益,在死者生前已經合法擁有,而不是在他死後。死亡賠償金請求權的形成和賠償金的實際取得發生在死者死亡之後,死亡賠償金不能認定為繼承。從法律上講,只有具有獨立人格的民事主體才能享有賠償請求權和財產所有權。人死後,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也會喪失。他不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索賠權,更不用說把死亡賠償金作為自己的財產進行處置。
3.死亡賠償金不是夫妻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壹方或者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合法財產”。根據婚姻法理論,夫妻關系以離婚或壹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告終。死亡賠償金是基於丈夫或妻子死亡的賠償,發生在夫妻關系結束後,而非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以,死亡賠償金不是夫妻同壹財產。
4.死亡賠償金的取得並不反映死者的意誌,而是來自法律的規定。死亡賠償金的發生只與死者因侵權死亡的法律事實有關。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它體現了對侵權行為的懲罰、對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對死者近親屬進行賠償的意義。任何合同行為都沒有體現對價,更不可能理解為像人壽保險壹樣,是對死者生前投資的擴大回報。
二、死亡賠償金的分配
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如何在賠償權利人之間分配。因此,在實踐中,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往往因認識不壹致而產生糾紛。有人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壹部分。首先,壹半應歸丈夫或妻子所有,另壹半應由法定繼承人按照繼承法的規定作為死者的遺產進行分配。還有壹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義務人因死者非正常死亡而造成的壹種物質損失,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由死者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也有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依法不能繼承,只能由死者近親屬分享。爭議的存在說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主體和分配原則還沒有從其性質上得到正確的理解。
1,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分配主體。
因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其內容是對死者家屬整體預期收入的補償。因此,賠償權利人首先是指與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內部的近親屬。
這裏有壹個情況,就是父母家庭成員身份的認定。多子女情況下,死者父母獨居或跟隨他人,是否算死者家屬?實踐中,有人認為此時死者父母不是死者家屬,不應成為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即分配主體。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無論死者父母是獨居還是跟隨他人,基於直接的血緣關系,父母永遠是他們最親近的人。對每個孩子來說,父母都是他們的家庭成員。因此,賠償權利人的近親屬首先是配偶、父母、子女。這與繼承法規定的第壹順序繼承人重組並不矛盾。
2、死亡賠償金權利人的分配原則。
實踐中有很多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雖然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但賠償金的權利人與《繼承法》規定的第壹順序繼承人重合,因此應當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由死者近親屬平均分配。因交通事故、故意傷害(殺人)等造成的死亡。,死亡賠償金可以協商分配,協商不成,壹般應平分。理由:首先,死亡賠償金被定性為物質損失,其計算依據中的壹個直接指標是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民純收入。這些財產最終會在死者去世後被繼承。其次,死者的近親屬是導致死亡的侵權行為的間接受害人。死者的去世給他們帶來了痛苦,也剝奪了他們未來可以期待繼承的遺產。第三,我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但是對於死者身後權利歸屬的法律規定已經有不少先例。正如《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金是被保險人死亡後獲得的賠償,類似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這種觀點的問題在於,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合法取得並在死亡時實際存在的財產。死亡賠償金是死亡後產生的,不能納入繼承範圍。分割時自然不能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壹種財產損害賠償,死亡賠償金在被害人生前不歸其所有,與繼承性質不同。如果受害人因人身傷害死亡,家庭在他未來生活中可以預期的收入也就失去了。死亡賠償金是對被害人在沒有死亡的情況下可能獲得的收入的補償。而且被害人沒有死亡,被害人的收入明顯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
這種觀點的問題在於,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壹方或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合法財產。夫妻關系在離婚或其中壹方死亡後結束。死亡賠償金是因壹方死亡,發生在夫妻關系結束後,所以不是同壹財產,不能先給幸存的壹方壹半。
第三種觀點認為,雖然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主體可以與《繼承法》的法定繼承人重合,但《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同壹程序壹般應當平等的原則並不適用,在分配時還必須同時考慮另外兩個因素:壹方面必須考慮家庭成員與生活的緊密程度,另壹方面需要考慮請求人能否獨立請求被撫養人生活費。這兩個不同於繼承法中法定繼承所確定的平均分配原則的特點,說明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不適用繼承法。
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當由親屬在照顧沒有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的基礎上,充分協商,合理分配。如果協商不成,可以通過訴訟解決爭議。但基本原則是,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應根據死者與死者的距離、* * *與生命的接近程度、撫養關系、生活來源等因素,而不壹定是平均分配。筆者持此觀點。
如壹中某公司司機將吳女士撞死,公司賠償吳女士喪葬費、原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近40萬元。收到後,吳女士的丈夫和女兒給了吳女士的母親2萬元。吳女士的母親認為她分得太低,起訴到通州法院。法院在分配死亡賠償金時發現,作為吳女士的近親屬,其丈夫、女兒、母親均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而其丈夫、女兒因與她共同生活而遭受的精神痛苦較多,在分配時應予以考慮。因此,采用35: 35: 30的比例來確定丈夫、女兒和母親各自的份額。根據判決,吳女士的丈夫和女兒向吳女士的母親支付了1.2萬元。
當然,如果部分賠償權利人明確向賠償義務人放棄自己的份額,或者在賠償權利人之間放棄或者轉讓的,應當尊重其意思表示。
三。死亡賠償金分配涉及的問題
1.死者的債權人能否就死亡賠償金提出償還債務的請求,包括申請財產保全?有人認為可以,債權人應該先於法定繼承人得到賠償。法律基礎是歸還原則。我國繼承法也規定,死者的繼承人必須用遺產清償債務後,才能繼承遺產。因此,死者的債權人也是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之壹。筆者認為不妥。死亡賠償金不同於遺產。死亡賠償金具有人身關系的性質,既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在其分配主體上也不是死者。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決定了這壹段是專屬於他的近親屬的。這筆錢不歸死者支配,死者的債權人無權主張。同樣,賠償義務人也不能以死者欠其債務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賠償金。
2.死亡賠償金的獲得者是否應對死者的債務承擔責任。法律明確規定,遺產繼承人在其繼承範圍內對死者生前的債務承擔責任,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應得的經濟補償,具有壹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屬於繼承,不屬於我國法律規定的繼承範疇。法律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的獲得者應當對死者的債務承擔責任。
3.死亡賠償金可以根據死者生前意願確定還是作為其遺產進行分配?遺囑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處分其財產並安排相關事務的單方民事行為,在其死亡後產生法律後果。死者生前的財產在死後轉化為死者的遺產,所以遺囑事實上是對遺產的壹種處分。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死者生前不能受遺囑處分。
需要註意的是,如果雙方約定義務主體壹次性賠償死者家屬的總費用為例如50萬元,且賠償協議未明確賠償項目,則應視為對權利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混合賠償,應包括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應當由死者的配偶、子女、贍養人合理分割。補償協議未約定補償項目的,在分割賠償金前,應當扣除實際發生的喪葬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其余部分應當公平分割。本文所指的死亡賠償金是與精神損害賠償並列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