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
1.中央司法機構
在封建社會,君主擁有最高司法權。隨著中央集權制的加強,唐朝皇帝在國家司法體系中擁有終審權和赦免權。據史書記載,唐朝很多皇帝都是親自審囚或者大赦天下,這其實是皇帝掌握生死以奪取政權的體現。在皇帝的統治下,
唐代中央壹級專職司法機構包括大理寺、刑部、禦史臺,統稱。
中央三法部。
(1)司法部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設壹正壹副,分別為尚書和侍郎,主管天下刑法和流放、勾搭、禁絕的法令,具體包括刑法相關事務、官員和奴婢管理、資金審計、天下出入管制等。
刑部下設四個司:刑部、吏部、比比部、司門部。
其中,刑部是司,又稱頭司,有兩個博士和兩個洋博士,主管法律的制定、頒布和司法機關判決書的審查,是體現刑罰司法職能的主要分支。刑事司制定和頒布的法律不僅指用於判刑和定罪的唐朝法律,也指規範政府機構工作的法律法規。
刑部審核的案件包括審核大理寺上報的在各地郡縣播放的小於流放、大於監禁的案件;發現可疑案件、錯案的,駁回原審機關再審或者低於浮動、有期徒刑的案件再審,死刑移送大理寺再審;遇有重大疑難案件,由刑部侍郎、大理寺大臣、禦史鐘誠共同商議,稱為三司判案。
都樂(Dulawsuit)掌管犯法不做奴隸的人的賬本,指派這些官員和奴婢在內務府、思農寺等地任職。官員和奴婢能否重獲自由,也是由都拉斯維特決定的。比比署是中央審計機關,職責是加強對經濟問題的監督,參與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我們公司主要管理世界各國官員和人民通行的各種出入控制和檢查站,並頒發證書。
(2)大理寺
大理寺是中央政府的最高司法機關,負責審理中央政府在北京的官員犯罪和北京居民被監禁的案件。大理寺決定的流放、囚禁之罪,要認真核對,報刑部復核,重要的要由中書門復核。如果是死刑,必須報皇帝批準。
同時,由於地方司法機關只有死刑的裁判權,沒有決定權,要報刑部審批,刑部把地方上報的死刑和疑點案件交給大理寺復核,所以大理寺也有地方死刑案件的復核權。大理寺在復核死刑案件時,應力求慎重、旗幟鮮明、公平公正,如發現問題,有權駁回當地不當判決。
大理寺的主事是壹清二,平時親自審問重大嫌疑獄。下有程等六人,負責審理總監,受理尚書六部的案件和地方審報刑部的案件。和達利·鄭負責審核和批準試驗結果。大理寺鄭還承擔著對五品以上官員死刑案件的監斬和大理寺長外出時的臨時代理等任務。
大理寺還有六名司法官員,包括六名法官和十二名法官,主要負責向地方派遣使團和參與案件的審理。如果被審查的對象是地方長官,他們離開時要帶上魚的符號和皇帝頒布的聖旨,被審查的地方長官要停職接受處罰。沒有任務的時候,司誌和判官也參與大理寺的內部審判。
(3)玉石臺
禦史臺是中央監察機關,也主管壹些司法工作,也是中央司法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
2.地方司法機構
唐初有州縣兩級制,後有道、州、縣三級制,相應地各級都有地方司法機構。
(1)州司法機構
國務秘書處既是
壹個州的最高行政長官,也是該州的最高司法官員,負責壹個州的訴訟和監禁。在它之下,壹個辦事員參軍,負責監督州政府各部門的官員和該州所轄的郡官。各州還設立了負責審理本州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官職,即戶部參軍和司法參軍。各州大多位於大陸。邊境有都護府,都護既是地方長官,又是最高司法長官。
唐在京畿設府,與州平起平坐。唐代最重要的三大宅院是京兆府、河南府和太原府。壹家之主是尹,他擁有國內行政和司法管轄權。其中,由於京兆府特殊的地理位置,京兆尹具有地方官和北京官的雙重色彩:壹方面,作為地方官,他領導下屬戶部和司法機關參與軍事管轄府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擁有獨立的司法權;另壹方面,京趙胤贏得了皇帝的信任,享受了京官的待遇。有時,他奉皇帝之命參與中央司法機關的司法審判活動或代替中央司法機關行使部分司法權。京城百官以下的案件,往往都是由景兆福審理的。
(二)縣級司法機構
這是
作為唐代最基層的司法機構,縣令肩負著行政、司法等多重職責。縣丞、縣尉等。協助縣令處理各種事務,類似於州設戶部,司法參軍,管轄州內民事、刑事案件。該縣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由家務助理和司法助理審理,該國的監獄由法典監獄管理。
唐代州設六部,即司、倉、司、司、司、義、司,唐代各郡仿效州設六部。但各縣又有不同的級別,涇縣的六部都是最高級別,最低級別只有四部和司法司,可見司法機構在地方行政中的重要性。
(三)陶的司法思想
唐初,道教只是作為壹個監控區域而存在,並沒有實際的行政或司法權力。天寶之後,
道逐漸演變為高於國家的地方行政組織。觀察使掌握軍政大權的同時擁有司法權成為可能。當道教逐漸增多並演變為方鎮時,軍事要地方鎮的觀察使節往往冠以我們這個時代的稱號,我們的時代和觀察使他們並列為道教壹級行政機關的最高軍事、政治、司法官員。幕府中的推官、巡察,主要負責處理官司、審訊案件、巡視疆域、協助我國使節和觀察員開展司法工作。
司法程序
1.訴訟
唐代的訴訟可以分為五種情況:原告自訴、鄰居申訴、當事人自首、政府糾舉、大臣彈劾。壹般以自訴為主,即原告向政府合法申訴是訴訟的開始。唐朝的訴訟當事人需要向官府遞交起訴狀,寫明訴訟理由和訴訟請求,註明時間,自己寫不出來就請人代寫。司法機構對投訴進行初步審查,並為符合受理標準的人立案;如果推卸責任,不立案,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立案後由政府負責提審,抓捕部門要提審未到庭的被告人,以便與他在法庭上對質,聽取雙方的申辯。在京師、州府和縣壹級,分別由右將軍晉武衛、司法武官和公安縣尉負責。也有可能請求當地軍政府派兵抓捕,民間力量也被動員來協助這項工作。對跨境案件被告人的提審和逮捕,實行* * *同壹管轄原則,由相鄰的法律部門進行協調。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被逮捕的嫌疑人強制使用武器,限制其人身自由,並確保其配合審判。
取保候審的條件在唐代的訴訟制度中有所規定。如果被告人壹直拒不承認犯罪,或者懷孕或者家裏有喪事,可以取保候審。唐代也有調解制度,從鄉鎮、李、坊到中央司法機關,都有責任和義務進行調解。這是壹些人性化的規則。
2.審判、酷刑和處決
為了獲得公正的司法審判結果,離不開證據的收集。
證據由口供、證人證言、物證、書證、勘驗筆錄等形式組成。在充分查明事實後,法律部門運用法律、法令、表格和其他法律規定來執行。
壹般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審判由各級法律部門獨立辦理。
審理,但遇有重大疑難案件,應當以合議庭的形式進行審理。
唐代合議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九臣議刑、三司會審、京師集體議決。
九卿議刑始於貞觀元年,唐太宗提出特別重大的案件要由高級官員九卿議刑,中文書四篇以上,以免冤獄和濫刑。三部門聯合審理是指大理寺、刑部、禦史臺* * *派員組成合議庭,* * *共同審理重大疑難案件。主持三部門聯合聽證會的官員稱為三部門大使,級別不同。欽差顧問鐘誠、刑部侍郎、大理寺卿負責大案聯審,為三大司使;刑部員外郎、史等大理寺官員組成臨時司法機構,稱為三司。有時會有三個部門的聯合聽證會,由壹個古代的神醫、壹個中國官員和壹個下級官員組成。三庭聯合審理是司法進步的體現,有助於實現司法公正。
督議是皇帝親自組織的最高級別的聯合聽證會,負責討論重大死刑案件,主要針對特權官僚和貴族。按照唐律,這些人可以考慮親屬關系、理、德、能、功、貴、勤、客等八種情況,可以減輕處罰。因此,為慎重起見,皇帝會組織有關人員到尚書省各省會合議,提出參考意見。
審訊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酷刑。壹般情況下,法官盡量不使用酷刑。而是運用專業的法律知識,認真審查監獄和訴訟雙方的陳述,參考各種證據,通過邏輯推理,查明案件真相,做出公正的判決。如果以上方法都不行,可以采取刑訊逼供的措施,但壹定要慎重使用,不要刑訊逼供。
唐代的刑罰名稱分為五等,分別是死刑、流放、監禁、鞭笞和答問。中央司法官員和地方州縣官員可以直接執行答辯和鞭刑的案件;但是對於有期徒刑以上的判決就比較謹慎了。應當當面告知被告審判結果並允許其上訴,上訴機構應當受理並再審。應該謹慎對待死刑案件。初唐時,死刑案件要報刑部仔細審查,然後奏報皇帝批準後執行。開元二十五年,條例經中書門、法務部審核,報請皇帝批準實施。
3.監獄管理
唐朝時,大理寺和禦史臺這兩個中央機構都有監獄。大理寺監獄由大理卿和直接管理,主要關押中央政府部門明令禁止的刑官、在京重要罪犯和地方送往北京的重要罪犯。欽差監又稱禦監,由禦醫和禦用中丞管轄,主要關押被禦史彈劾的官員和皇帝指派的要犯。地方監獄主要關押管轄範圍內的普通罪犯,由縣長直接領導。
中央和地方各級監獄官員不僅要管理本監獄的犯人,還要將監獄情況編成壹本書,上報中央刑部,包括姓名、人數、犯人姓名、刑期等。
在獄中使用武器是不可避免的,唐朝的法律對此有詳細的規定。監獄官員應嚴格按照規定執行,否則將受到懲罰。唐朝的監獄不僅關押已判刑的犯人,還關押候審的犯人和臨時關押的犯人。對於監獄裏的犯人,要根據性別和職級區別對待;對於勞動者和患病者,有人性化的休息和醫療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