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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停車場規劃建設活動,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第三條本條例中有關術語的含義是:

(壹)停車場,是指停放機動車的各種室內或者室外場所;

(二)機動車停放是指機動車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路段和居住區的停放;

(三)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公眾開放,為機動車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停車場;

(四)非經營性停車場,是指提供免費服務的停車場;

(五)停車場管理單位,是指負責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專業停車場管理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第四條停車場建設遵循統壹規劃、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五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機動車增長和停車場發展情況,制定發展機動車停車服務的相關政策。

政府鼓勵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停車場。第六條市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建設規劃;市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和停車場的管理。

市政府工商、物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第七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深圳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停車場規劃,並按規定程序審批後組織實施。

規劃的停車場應當按照要求納入法定規劃。第八條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新區或社區、舊城改造規劃、停車場規劃應當依據城市規劃標準和導則。

市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停車需求,在停車條件緊張的地區和公共交通、自用車輛換乘的地區規劃建設大型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第九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建築物停車泊位標準,並征求市建設部門、市公安交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新建、改建或擴建建築物應按標準配備停車場。

有建築物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建築物功能發生變化的,已建成的停車場不得改作他用;配建的停車場改變功能後不能達到配建停車位標準的,應當在改變功能後按照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場:

(壹)機關、體育場(館)、電影院(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點、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建築或者場所;

(二)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酒店、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

本條例實施前本條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和經營場所未配有停車場的,或者停車場不達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充配建停車場。第十二條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經規劃部門審核後,建設部門方可辦理施工手續。未經規劃部門同意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設計方案。第十三條政府土地待建的,市規劃部門可以臨時租賃該土地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設置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

企事業單位可利用待建土地,按規定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第三章停車場的設立第十四條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壹定的財產或者資金;

(二)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設施和管理設施;

(四)有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第十五條申請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深圳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

無許可證的停車場不得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第十六條申請《深圳市經營性停車場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有效的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明;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規劃;

(四)相應的停車場管理制度和專業檢查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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