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管,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規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築安全監管,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人員(以下簡稱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強制性標準,處理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安全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安全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將建築安全監督工作委托給其下屬的建築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條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建築安全監管機構建設,建立建築安全監管工作考核制度。
第五條建築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完善的組織體系和明確的工作職責;
(二)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要求的施工安全監督人員,其數量滿足監督工作需要,專業結構合理,並占監督機構總數的75%以上;
(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配備滿足監管需要的儀器、設備、工具和安全防護用品;
(四)有健全的建築安全監理制度,具備與監理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
第六條施工安全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工程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初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兩年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經驗;
(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
(四)經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相關執法證件;
(五)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以下統稱監督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已辦理施工安全監督手續並取得施工許可的工程實施施工安全監督。
第八條施工安全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抽查項目建設主體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情況;
(二)項目建設責任主體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三)抽查建築安全生產標準化的開展情況;
(四)組織或者參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依法對工程建設責任主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法處理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有關的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監理機構實施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受理建設單位的申請,辦理工程安全監理手續;
(二)制定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管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實施工程建設安全監督抽查並形成監督記錄;
(四)對工程項目安全生產標準化進行評價,辦理終止施工安全監督手續;
(五)整理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督資料並歸檔。
第十條監理機構實施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監理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提供與工程項目安全管理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工程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抽查;
(三)發現安全隱患,責令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四)發現違法行為,按權限實施行政處罰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五)向社會公布工程建設安全生產責任主體的不良信息。
第十壹條工程因故暫停施工的,監理機構應當暫停該工程的施工安全監理。
建設、監理、施工單位確認工程開工的,監理機構應當終止對該工程的施工安全監理。
第十二條建築安全監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發現建築安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在監管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處理有關建築安全的舉報和投訴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理機構和施工安全監理人員不承擔責任:
(壹)施工安全監理中止期間或者施工安全監理終止後,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安全違法行為和隱患被依法查處,工程建設責任主體拒不執行安全監管指令,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弄虛作假,導致無法做出正確執法行為的;
(四)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安全事故;
(五)按照項目監理工作計劃履行了監理職責。
第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導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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