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實例
第壹條本解釋所稱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出賣人)將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公開銷售,並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與買受人訂立的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出賣人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三條商品房銷售的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承諾是具體的,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和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即使說明和承諾未列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也應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條出賣人接受買受人定金作為認購、訂購、預約方式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擔保的,因壹方當事人的原因不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依照《定金法》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簽訂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給買受人。
第五條商品房認購、訂購、預訂的約定具有《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出賣人按照約定接受了購房款的,該約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第六條當事人以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生效以登記備案手續為依據的,從其約定,但壹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的,另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以產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由拆遷人以特定位置和用途的房屋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將補償安置房另行出售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獲得補償安置房的,應予支持。
拆遷人要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管轄
1.房產糾紛僅限於部分房產糾紛。財產權是指人們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財產權的壹種。我國物權法將物權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所有權是壹種完整的物權形式,包括物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全部功能。用益物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等以使用物的收益為目的的壹種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是指以物的價值作為債權擔保時可以清償的其他物權,如抵押、質押、留置等。物權糾紛是基於物權關系的糾紛,與債權糾紛構成常見的民事糾紛類型。
2.物通常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因不動產物權的確認、使用、收益、處分和保護而產生的糾紛統稱為不動產物權糾紛。實踐中,區分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債權糾紛存在壹些模糊之處,比如確認房屋抵押合同無效是什麽樣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明確規定,根據區分物權變動的原因和結果的原則,確定糾紛的性質和案由。因物權變動原因之間的關系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而發生的糾紛,如物權設立的擔保合同糾紛、物權轉讓的買賣合同糾紛等,都屬於債權糾紛;因物權的設立、歸屬、效力、使用、收益而產生的糾紛,屬於物權糾紛。
3.專屬管轄權是強制性的,不允許當事方通過協商壹致做出改變。其適用範圍應限制在真正必要的程度。因此,解釋將專屬管轄的不動產糾紛限定為“因不動產權利的確認、分割和相鄰關系引起的物權糾紛”。其他不動產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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