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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礦罪壹審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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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礦罪壹審報告(範本)

XX省XX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4)永興子楚第320號

公訴機關XX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佳,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XX省XX縣人,現住XX省龍巖市XX縣,2014年3月5日被拘留,2065438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XX縣看守所。

××縣人民檢察院以第×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礦罪。(2014)1016,於2014 165438+10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 12 11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縣人民檢察院指定檢察員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佳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經審理發現:

2012、12被告人王某甲以30萬元的價格從饒某乙處取得楊坑北3#井(標高357)無證煤礦。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佳組織工人啟封生產。2013年3月28日,XX縣國土資源局發現被告人王某佳在XX縣培豐鎮文溪村橋坑(楊北坑三號井)非法開采煤炭58噸,向被告人王某佳發出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2013年4月28日,XX縣國土資源局作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告人王某佳。2013年7月22日,XX縣國土資源局發現被告人王某佳在XX縣培豐鎮文溪村橋坑(洋背坑3號井)非法開采煤炭38噸,向被告人王某佳發出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2013年7月22日,XX縣國土資源局作出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告王。2013、165438+10月,被告人王某甲雇傭張某甲、饒某甲、王某乙分別負責井下管理、巷道維護、煤巷看守、記賬、地面管理,組織工人進行生產。被告人王某佳違法所得4400元。2014年3月28日18經XX省國土資源廳鑒定。2013年3月28日至2008年2月18日期間,該礦非法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344.4噸,價值12262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佳主動到XX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佳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並有被告人王某佳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佳、饒某佳、王某乙、饒某乙、饒某兵、王某兵、甲、胡某甲、付某甲、匡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彭某甲、邱某甲、彭某乙、賴某甲、刁某甲、肖某乙、唐某甲、王某丁、王等。書證:人員基本情況、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XX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關於王某佳等人在培豐鎮文溪村橋坑非法開采煤炭資源的調查報告、王某佳等人涉嫌非法采礦移送書、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通知書、案件到案流程、拘留證、拘留證、 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收據、提取筆錄等。 XX省國土資源廳出具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評估結論;辨認筆錄、辨認現場照片等證據。足以證明身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佳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開采,造成價值122262元的礦產資源被破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佳主動到XX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於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佳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和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的若幹具體法律》

1.被告人王某佳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有期徒刑的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扣除此前向XX縣國土資源局繳納的罰款11400元,剩余罰款3600元在本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王某佳違法所得4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我院或直接向XX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林燦剛

陳定森法官

人民陪審員沈

2014年12月11日

記賬員陳

附:適用於本案的主要法律規定。

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開采,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以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應當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壹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罰款不能全車繳納的,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有可執行財產的,應當隨時追繳。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確實難以支付的,可以酌情減免。

第六十壹條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犯罪分子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或者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限度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四條對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壹切財產,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用於犯罪的個人物品,應當予以沒收。罰沒財物和罰款壹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應當視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扣減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處以罰款時,行政機關已經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沖減相應的罰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開采,經責令停止開采,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壹)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礦的;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的;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

第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解釋第壹條第(壹)項規定的“無采礦許可證采礦”:

(壹)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註銷或者吊銷,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原生和伴生礦產除外);

(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非法采礦破壞礦產資源價值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六條破壞性采礦方法和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礦產資源的數量,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實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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