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更新日期:2008年6月30日11: 09: 33。
報價編號:533122-008492-2008 06 30-0004
名稱:基層法律工作者管理辦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2000年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365438年3月+0日法令編號司法部第60號令)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準執業註冊,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執業資格
第五條從事基層法律服務,應當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取得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人員,也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通過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壹)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具有高中或中等專業教育學歷;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第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國家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組織,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承辦。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考試標準由司法部確定;考試合格者,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確認。
第八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壹)、(三)、(四)項條件,能夠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下列人員,可以按照考核程序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壹)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從事審判、檢察、司法行政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業務滿五年。
第九條申請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由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十條考試或者考核合格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司法部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證書》。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報名參加考試或者申請考核: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二條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考試或者考核結果無效,撤銷已經作出的準予執業資格的決定,收回已經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兩年內不得參加考試或者考核:
(壹)提供虛假、偽造證件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欺騙他人參加考試或者考核的;
(二)考試作弊或者被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三)其他嚴重違反考試考核紀律的。
第三章執業註冊
第十三條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或者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註冊,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壹)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六個月,並經該所考核合格的;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決定聘用;
(三)申請執業註冊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壹)、(三)、(四)項條件。
申請執業註冊前從事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人員等法律業務兩年以上的,可以不經實習直接申請執業註冊。
第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執業註冊的決定:
(壹)有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
(二)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辭退的;
(三)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或者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處執業。
第十五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授權的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登記,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第十六條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應當填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證書》,或者律師、公證員、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鑒定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請人的證明;
(4)健康狀況證明;
(五)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執業登記申請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戶籍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出具審核意見後逐級提交執業登記機關。
縣、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八條執業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書面決定。不予執業註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準予執業登記的申請人,執業登記機關應當發給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申請人對不予執業註冊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職業資格或者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其他職業資格,在教育科研部門、鄉鎮企業或者農業部門工作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後,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註冊,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的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人數。
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持原基層法律終止聘用關系的證明和擬申請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聘用的證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第二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並報執業登記機關註銷執業:
(壹)因調動、辭職而停止執業的;
(二)因被辭退、開除而停止執業的;
(三)因基層法律服務所關閉;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二十二條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第四章就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與受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簽訂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a)雇主的名稱和申請人的姓名;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聘用期限和期滿續訂聘用的方式;
(4)聘用期內雙方解除聘用關系的條件和措施:
(五)違約責任;
(六)勞動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和業務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懲、辭職辭退等各項管理制度。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管理工作中的合法權利,保障其就業期間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業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懲、解聘和執業許可證年度註冊的依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報戶籍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出事跡或者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給予獎勵。獎勵應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事跡特別突出的,還可以報司法行政機關表彰或者記功。
第二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處罰相稱的原則予以處罰。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撤職、留觀、開除。
實施處罰應當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提出,或者由本所半數以上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出,經本所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並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給予開除處分的,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註銷。
基層法律服務所所長被免職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辭職,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允許。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辭職申請人必須在相關因素消除後方可離職:
(壹)本人承接業務或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理完畢的;
(二)本人與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了結的;
(三)違反執業紀律,正在接受調查的。
第三十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予以解聘:
(壹)年度考核中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規定的義務,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停止執業的;
(四)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被解聘,應當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規定程序辦理執業註銷。
第三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按照聘用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發生爭議的,任何壹方均可以提請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調解。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基層法律服務所作出的處罰和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損害或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或者控告後,應當受理,經核實屬於基層法律服務所處理的錯誤、不當或者侵權事實的,應當責令事務所改正。
第五章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憑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相關卷宗或者審判材料。
第三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訴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托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代理或者解除委托關系。
第三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地方政府機關、村民(居民)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議。
第三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參與民主管理,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行業協會依法保護其侵犯執業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自覺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正義。
第三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恪盡職守,努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所統壹受理、統壹預約、統壹收費的規定。
第四十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四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相關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擔任過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離任後兩年內不得代理原審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
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同業互助,公平競爭,提高業務水平。
第四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個人隱私。
第四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四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努力學習,加強職業素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和進修,不斷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每年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年度註冊。
未經年度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四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的年度註冊,由負責執業註冊的司法行政機關於每年3月31日前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許可證年度註冊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個人對上壹年度執業情況以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的總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職業表現的年度考核意見;
(三)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第四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申請執業許可證年度註冊的材料,由其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出具審核意見後逐級報送註冊機關。
第五十條登記機關應當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上壹年度的工作完成情況、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予以執業許可證年度登記。
準予年度註冊的,註冊機關應當在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上加蓋年度註冊印章。
第五十壹條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機關應當暫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年度登記:
(壹)因違反職業紀律或者相關管理規定被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查處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立案偵查的;
(三)弄虛作假,企圖通過年檢騙取註冊的;
(四)因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執業連續六個月的。
暫停執業證書年度註冊的,應當通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並暫不交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暫停執業許可證年度註冊的因素消除後,符合繼續執業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報註冊機關進行執業許可證年度註冊。
第五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以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應當接受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的檢查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匯報工作、說明情況、提交相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拒絕。
第五十四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或者適時對有突出事跡或者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給予表彰和獎勵。事跡特別突出的,按照規定程序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部給予記功獎勵。
第五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壹)以貶低他人、擡高自己、虛假承諾、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離任後未滿兩年,曾擔任原審法院審理的訴訟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以律師名義執業的;
(四)同時在壹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請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但仍向其提供幫助的;
(七)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權限或者濫用代理權利,侵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八)在同壹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
(九)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忽視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十)壓制、侮辱或者打擊報復參與調解、代理、法律咨詢等專業活動的當事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壹)故意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二)為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決結果,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請客送禮的;
(十三)擅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擅自收費,或者向委托人索取額外報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十五)違反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工作的有關規定,幹擾或者妨礙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六)泄露在實踐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七)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十八)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十九)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同時責令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改正。
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予以解聘:
(壹)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壹)項至第(十五)項規定的行為,情節或者後果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六)、(十七)、(十八)項所列行為之壹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和投訴郵箱,接受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紀行為的投訴,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六十條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資格審查、執業註冊管理、執業許可證年度註冊、行政處罰等方面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非法幹預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執業資格、管理執業註冊、對執業證書進行年度註冊和實施行政處罰的各種文書格式、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和年度註冊印章式樣,由司法部統壹制定。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
摘自/canton _ model 12/news view . aspx?id=175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