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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經紀執業規則全文

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規則(全文)

為加強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的自律管理,經過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我們認真總結了房地產經紀行業自律管理經驗,並充分征求了意見。我們對2006年發布的《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規則》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規則》已於2012 165438年10月2 6日經我會第二屆第五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 1年3月26日起施行。以下是規則全文,歡迎閱讀!

第壹條為了加強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的自律管理,規範房地產經紀行為,保證房地產經紀服務質量,維護房地產交易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經紀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是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基本準則,是社會公眾評判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執業行為的參考標準,是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進行自律管理的主要依據。

第三條本規則中相關術語的定義如下:

(壹)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代理、中介等服務並收取傭金的行為。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三)房地產經紀人,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助理。房地產經紀人在房地產經紀機構執行房地產經紀業務;助理房地產經紀人協助房地產經紀人在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房地產經紀業務。

(四)房地產經紀人,是指通過全國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考試或者資格互認,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經註冊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專業人員。

(五)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是指通過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考試,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並在房地產經紀人的指導下註冊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助理主管。

(六)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以委托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房地產交易,並按照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收取傭金的行為。

(七)房地產中介,是指房地產中介機構按照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報告訂立房地產交易合同的機會或者為訂立房地產交易合同提供媒介服務,並向委托人收取傭金的行為。

(八)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訂立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協議,包括房屋買賣經紀服務合同、房屋租賃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購買經紀服務合同和房屋租賃經紀服務合同。

(九)房地產經紀服務,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的相關服務,包括提供房源、客戶、價格等信息,實地查看房地產,代為起草房地產交易合同等。

(十)獨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只委托壹家房地產中介機構代理房地產交易。

(十壹)傭金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務費。

(十二)差價,是指在房地產經紀人促成的交易中,房地產出賣人(出租人)取得的價格(租金)低於房地產取得人(承租人)支付的價格(租金)的部分。

第四條房地產經紀人應當認識到房地產經紀的必要性及其在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促進交易公平、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優化資源配置、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應當具有職業自信、職業榮譽感和職業責任感。

第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以向客戶提供規範、優質、高效的專業服務為己任,以促進合法、安全、公平的房地產交易為己任。

第七條房地產中介機構和人員在實施代理業務時,在合法、誠信的前提下,應當維護委托人的權益;在中間業務的執行上,應該做到公平正直,不偏袒任何壹方。

第八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成為學習型企業,加強對房地產經紀人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鼓勵和支持房地產經紀人參加繼續教育活動,督促其不斷增加專業知識,提高專業能力,維護良好的社會形象。

第九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關心房地產經紀人的成長和發展,營造人性化的企業文化,吸引和留住優秀人才。

倡導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勇於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房地產中介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應當相互尊重,公平競爭,營造良好的執業環境,建立優勢互補、信息資源共享、合作共贏的和諧發展關系。

第十壹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壹)營業執照和備案文件;

(二)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

(3)房地產經紀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

(五)房地產交易資金的監管方式;

(六)房地產經紀人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和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和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營業地址和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相關證明文件。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公示的內容應當真實、完整、清晰。

第十二條房地產經紀人執行業務時,應當佩戴標有本人姓名、註冊號、執業單位和照片的胸卡(牌),註意儀表,禮貌待人,保持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壹承辦。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義承辦業務。房地產經紀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承辦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利用虛假的房源、客戶、價格等信息。引誘客戶,不得以脅迫、惡意串通、阻撓他人交易、惡意搶奪同行房源和客戶、惡性低價收費、幫助當事人規避交易稅費、貶低同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和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未經信息接收人和被采訪人同意或要求,或信息接收人和被采訪人明確拒絕,不得將房屋和客戶的信息發送到其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個人電子郵箱,不得給其打電話、推銷房屋、招攬客戶或招攬業務。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在經營場所外擺放房屋信息展板、散發房屋信息宣傳單等方式招攬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或者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損害房地產經紀行業形象。

第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招攬和承辦下列業務:

(壹)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交易的房地產和經濟適用住房的經紀業務;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違背社會公德、損害公眾利益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三)已由其他房地產經紀機構獨家代理的經紀業務;

(4)專業能力難以勝任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承辦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優先采用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制定的示範文本;如果未選擇,應得到客戶的書面認可。

房地產經紀機構承辦房地產貸款、房地產登記等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服務合同。

第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時,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房地產交易合同的相關內容,並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壹)是否與委托房地產有利害關系;

(二)應當由委托人協助的事項及提供的資料;

(三)委托房地產的市場參考價格;

(四)房地產交易的壹般程序和可能存在的風險;

(5)房地產交易涉及的稅費;

(六)房地產經紀服務的內容和完成標準;

(七)房地產經紀服務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間;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交易當事人的需要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以外的服務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並取得交易當事人的書面同意。

書面通知材料應由委托人簽字(蓋章)確認。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買賣或者租賃經紀服務合同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委托買賣或者租賃房屋的權屬證明、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實地查看房屋,並制作房屋狀況說明書。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購買、租賃經紀服務合同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了解委托人的購買資格,詢問委托人的購買(租賃)意向,包括房屋的用途、位置、價格(租金水平)、戶型、面積、竣工年份或者新舊程度等。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資料和房屋鑰匙等物品。

第十九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指定或者由委托人選定每項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承辦人,並在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條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由壹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承辦經紀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簽字,並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

第二十壹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在其未提供服務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等業務文書上蓋章、簽字,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或者以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發布房屋信息,應當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在發布的房源信息中,房源應當真實,對房源情況的描述應當真實客觀,掛牌價應當是委托人的真實報價並標明價格內涵。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中介機構和人員不得編造、傳播房地產市場虛假信息,不得操縱或者聯合客戶操縱房價、租金,不得鼓勵房地產權利人哄擡房價、租金,不得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炒作樓盤號。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根據委托人的意圖,及時、全面、真實地向委托人報告業務過程中的簽約機會、市場行情變化等相關信息,不得向委托人隱瞞與交易有關的重要事項;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經紀機構報告業務進展情況,不得擅自、隱瞞或者欺騙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經紀業務。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憑借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勤勉調查目標房地產的狀況,如實告知收購人(承租人)目標房地產真實、客觀、完整的狀況,不得隱瞞其所知道的目標房地產的瑕疵,並應協助其對目標房地產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誘騙或者強迫當事人簽訂房地產交易合同,不得阻撓或者幹擾同行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地產交易,不得接收或者出租其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地產,不得向提供經紀服務的客戶出售或者出租其房地產。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向交易當事人宣傳和說明國家實行房地產交易價格申報制度,如實申報交易價格是法律規定;不得以逃避房地產交易稅、超額貸款等為目的,促成交易當事人就同壹房地產簽訂不同交易價格的合同。不得為交易當事人騙取購房資格提供便利;不得以虛假贈與、公證、委托賣房等方式規避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規定,保證房地產交易資金安全,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拖延向客戶支付房地產交易資金。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交易當事人收付交易資金的,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銀行開立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轉交易資金。交易資金劃轉應當由房地產交易資金支付人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簽字蓋章。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在隱瞞或者欺騙的情況下,向客戶推薦與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擔保、評估、保險、金融等機構的服務。

第三十條傭金和其他服務費由房地產經紀機構收取。房地產經紀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收取費用。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服務合同中未標明或者未約定的任何費用;在沒有對目標房屋的裝修、家具、家電等進行投資的情況下,不得通過低價購買(租賃)或高價出售(轉租)賺取差價;不得利用虛假信息騙取中介費、服務費、驗房費等費用。

第三十壹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完成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的事項,或者服務未達到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的,不得收取傭金;但是,因委托人原因導致房地產經紀服務未完成或者未達到約定標準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按照房地產服務合同約定支付經紀服務中發生的必要費用。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轉讓或者與其他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經紀業務的,應當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同壹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只能按照壹項業務收取傭金;合作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按照雙方約定分配傭金。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及時對已經完成或者超過委托期限的房屋信息進行標註,或者從經營場所、網站等信息發布渠道撤回。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記錄制度。執行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應當如實記錄業務執行情況和全過程發生的費用,形成房地產經紀業務記錄。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其他服務合同、房地產交易合同、房屋狀況說明書、房地產經紀業務記錄、業務交接單據、原始憑證以及其他與房地產經紀業務相關的資料。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及其他與房地產經紀業務相關的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應當妥善保管委托人的信息及其提供的資料,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披露、泄露或者出售。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糾紛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處理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和房地產經紀人之間的糾紛。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規範自身執業行為,引導和督促房地產經紀人及相關輔助人員認真遵守本規則。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對房地產經紀人的執業行為負責,發現房地產經紀人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本規則由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則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31日發布的《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規則》(中房學[2006]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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