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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質及生物活性,能夠增加農產品產量,或者改善農產品品質,或者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壹、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1,第壹章(通用)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程序附後。

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質及生物活性,能夠增加農產品產量,或者改善農產品品質,或者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壹、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1,第壹章(通用)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程序附後。

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質及生物活性,能夠增加農產品產量,或者改善農產品品質,或者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壹、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1,第壹章(通用)

第壹條為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使用和推廣肥料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營養、土壤理化性狀和生物活性,能夠增加農產品產量,或者改善農產品品質,或者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第四條國家鼓勵開發、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肥料產品。

第五條:實行肥料產品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進口、生產、銷售、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六條肥料登記分為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兩個階段:

(1)臨時登記:生產者應當對田間試驗後需要在田間示範推廣的肥料產品申請臨時登記。

(2)正式註冊:生產者應當對經過田間示範試驗和試銷後可以作為正式商品的肥料產品申請正式註冊。

第七條農業部負責全國化肥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2.第二章(註冊申請)

第八條: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肥料生產者,經過工商登記,可以申請肥料登記。

第九條:農業部制定並發布肥料登記資料要求。肥料生產者在申請肥料登記時,應當按照肥料登記信息的要求,提供產品化學、肥效、安全性、標簽和代表性肥料樣品等信息。

第十條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負責或受委托辦理肥料登記受理手續,審查登記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申請化肥臨時登記的國內生產者,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部門初審後,向農業部種植管理司或其委托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壹條:生產者在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前,必須在中國進行標準化田間試驗。在申請肥料正式註冊之前,生產者必須在中國進行標準化的田間示範試驗。對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推薦並經農業部認可的產品,可相應減免田間試驗和/或田間示範試驗。

第十二條國內生產者生產的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產品田間試驗,應當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試驗單位承擔,並出具試驗報告;國外及港澳臺生產者生產的微生物肥料和肥料產品的田間試驗,應當由農業部認可的試驗單位承擔,並出具試驗報告。肥料產品田間示範試驗由農業部認可的試驗單位承擔,並出具試驗報告。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試點單位時,應當堅持公平原則,綜合考慮農業技術推廣、科學研究和教學的試點單位。被認定的試點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檢測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的肥料產品註冊申請不予受理:

(1)無生產國使用證書(註冊)的國外產品;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產品;

(三)知識產權有爭議的產品;

(四)不符合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產品。

第十四條長期在農田使用並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產品免於登記: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胺化鈣、磷酸銨(磷酸壹銨、磷酸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壹微量元素肥料、高濃度復合肥。

3.第三章(註冊和審批)

第十五條農業部負責全國化肥登記的審批、登記證的發放和公告。

第十六條農業部聘請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織成立肥料註冊審查委員會,負責對申請註冊的肥料產品的產品化學、肥效和安全性數據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七條農業部根據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的綜合評審意見,審批並頒發肥料臨時登記證或正式登記證。肥料登記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農業部肥料審批專用章。

第十八條農業部直接審批符合下列條件的產品,並頒發肥料臨時登記證:

(1)有國家或行業標準並經檢驗合格的產品;

(2)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推薦的、農業部認可的產品類型,申報資料齊全,產品經檢驗合格。

第十九條農業部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召開肥料登記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

第二十條肥料商品名稱的命名應當規範,不得引人誤解。

第二十壹條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壹年。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兩個月提出延續登記申請,經農業部批準,準予延續登記。續約壹年有效。臨時註冊的延期最多不能超過兩次。肥料官方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肥料正式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提出延續登記申請,經農業部批準,準予延續登記。續展有效期為五年。登記證期滿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註銷登記。註冊證書有效期滿後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重新註冊。

第二十二條已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變更使用範圍、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和劑型的,應重新申請註冊。

4.第四章(登記管理)

第二十三條肥料產品的包裝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簽和使用說明應為中文,並符合以下要求:

(1)註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家名稱和地址;

(2)標明肥料登記證號、產品標準號、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凈重、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3)標明產品的適用作物、適用區域、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

(4)產品名稱、推薦作物和區域應當與註冊審批壹致;禁止擅自修改已註冊批準的標簽內容。

第二十四條取得登記證書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被證明對人、畜、農作物有害的。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後,農業部將宣布限制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轄區內化肥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化肥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取樣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隱瞞。不合格的產品應限期改進。對質量連續不合格的產品,有效期屆滿後不予換發肥料登記證。

第二十六條:肥料登記受理和審批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為生產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5.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10000元:

(1)生產銷售無登記證的肥料產品;

(二)偽造或者變造肥料登記證書和登記編號;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與註冊核準的內容不壹致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10000元:

(1)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號;

(二)登記證過期,未經批準繼續生產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貼標簽、標簽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第二十九條:化肥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6.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生產者辦理肥料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生產者進行田間試驗和田間示範試驗時,應當提供具有代表性的試驗樣品,並按照規定支付試驗費用。檢驗樣品必須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確認樣品的有效成分和含量與標示值壹致後,方可進行檢驗。

第三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復合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制有機肥、土壤調酸劑的登記、審批、發放登記證書和公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超越權限審批登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制定復合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制有機肥、床土調酸劑的具體登記管理辦法,並報農業部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土壤肥料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特定肥料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二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的復合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制有機肥、床土調酸劑,只能在本省銷售和使用。確需在其他省、自治區銷售使用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向銷售使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產品:

(1)在生產和積累有機肥料的過程中為分解和固化有機物而添加的生物和化學制劑;

(2)來源於天然物質,經物理或生物發酵過程精制而成的有機或有機無機混合產品,具有特定的作用,不僅包括供給土壤、環境和植物養分,還包括促進植物生長。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不適用於下列產品:

(1)化肥和農藥混合物;

(2)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配方肥(1)是指利用測土配方技術,以各種簡單化肥為原料,有針對性地添加適量的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機肥,通過混合或造粒技術加工而成的具有較強針對性和區域性的專用肥料。

(2)葉面肥是指施於植物葉片並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3)苗床土壤酸調節劑是指在作物苗期用於調節苗床土壤酸度(或PH值)的制劑。

(4)微生物肥料是指含有特定微生物,在農業生產中應用時能獲得特定肥料效果的產品。這種作用不僅包括土壤、環境和植物養分的供給,還包括其代謝產物對植物的有益作用。

(5)有機肥是指來源於植物和/或動物,經發酵分解,施入土壤,以提供植物養分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質。

(6)精制有機肥是指工廠化生產的不含特定肥效微生物的商品化有機肥。

(7)復合肥是指用化學方法和/或物理加工方法制成的含有氮、磷、鉀三種養分中至少兩種的肥料。

(8)用化學方法制成的復合肥料。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非法生產經營化肥的銷售收入。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農業部1989發布、1997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農業部關於肥料、土壤調理劑和植物生長調節劑檢驗登記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二、辦理流程

1,省級農業主管部門主要受理轄區內化肥生產企業的化肥註冊申請,對企業生產條件進行壹定的評估,提出初步意見。

2.農業部行政審批辦事大廳肥料窗口對申請人提交的肥料登記相關材料進行審查,農業部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秘書處對申請人提交的肥料樣品和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進行核實。

3.農業部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秘書處將根據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壹定的技術審查,並組織產品質量檢驗和安全性評價試驗。產品質量檢驗或安全性評價檢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申請人將收到農業部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秘書處的書面通知,可在即日起15日內申請復檢。

4、農業部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將進行再次評審。

5.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根據有關規定和技術審查評估意見提出審批方案,按程序上報簽署後辦理審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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