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選擇檢察官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的檢察官壹般來源於律師,而大陸法系的檢察官是作為“法律人”(或律師,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等)之壹,由國家專門培養的。).法學院畢業生經過1轉2司法考試和壹定時間的司法實踐,可以自由選擇是做檢察官還是做法官和律師。
第二,檢察官的保障制度和社會地位不同。大陸法系的檢察官享有與法官類似的地位、經濟和特權保障,因為大陸法系的檢察官與法官具有同等地位,俗稱檢察官為“常設法官”,法官為“現任法官”;英美法系的檢察官是作為普通行政人員來管理的。法國和德國的檢察官實行單獨的工資等級和標準,檢察官和法官的工資級別相同,工資起點相當於更高級別的公務員。法國規定檢察官退休年齡為65歲,普通公務員退休年齡為60歲。相應地,大陸法系檢察官的社會地位高於英美法系。
第三,穩定檢察官隊伍的程序不同。民法系統的檢察官是專職培養的,保障制度好,社會地位高,所以檢察隊伍相對穩定;然而,普通法系的檢察官卻不是。雖然英國自1986起建立了統壹的檢察組織,但對於檢察官決定起訴的案件,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訴,而且必須聘請大律師在刑事法院和高等法院出庭支持公訴,所以出庭的公訴人並不固定。(註:英國刑事訴訟考察報告,1988中國刑事訴訟考察組,第15頁。美國檢察官的流動性也很大,原因有二:壹是美國檢察官的工資和社會地位低於法官和私人律師,檢察工作缺乏吸引力。檢察官往往只把檢察工作作為日後在其他工作崗位上積累經驗和資本的“跳板”,而不是把它作為壹個永久的職業;第二,美國檢察官任期只有四年,與政黨同進退;每壹位新院長上任,都會重新任命自己的黨員擔任檢察官,取代原來的檢察官,對整個檢察系統進行“大換血”,從而極大地影響檢察隊伍的穩定性。
第二,兩大法系檢察機關差異的原因分析。
任何事物的形成都有其歷史和現實基礎,兩大法系檢察機關差異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歷史和現實基礎。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檢察制度發展的原因。關於檢察制度起源於何處,有三種觀點:壹種認為起源於法國;第二是它起源於英國;第三,認為當代檢察制度有兩種不同的起源(中國除外):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起源於英國,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起源於法國。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準確。檢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是相當復雜的。綜上所述,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前期主要受英國影響(也受其他國家影響),英國後期主要受美國影響,尤其是英國的1985《犯罪起訴法》受美國影響較大。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制度也有類似的互動。此外,兩大法系也相互借鑒。
法國的檢察制度萌芽於12世紀。當時法國領主權力很大,國王的權力受到很大限制。為了加強中央集權,國王采取的措施之壹是設立代理人。國王代理人在為國王處理私人事務的同時,負責監督國王的法律在地方領主土地上的執行。這種國王的代理人就是未來的檢察官。從這個意義上說,在法國,檢察官自產生以來就承擔了類似於近代的法律監督職能。13世紀中葉至15世紀初,法國法律明確規定國王的代理人應承擔以下監督事項:(1)監督代表國王支付贖金是合理的;監督沒收財產和其他判決的執行。15世紀以後,檢察官不僅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起訴,還行使以下監督權:(1)監督訴訟的提起和進行;監督地方官員是否盡職盡責;確保國庫收入;檢查度量衡;決定面包的價格;監視圖書館和法律大學。(註:程榮斌《檢察制度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第18-20頁。)與法國不同的是,英國檢察官從誕生之日起,就只作為國王的法律代理人,向國王提供法律咨詢,參與訴訟,不承擔法律監督職責。自1066年英國被威廉公爵征服後,政治上實現了統壹,後續的法律統壹任務主要依靠英王設立的皇家法庭的法官進行巡回審判,並通過判例法來實現。這樣,國王的代理人就不需要承擔監督法律統壹實施的任務了。皇家法院成立後,直到13世紀才成立的檢察官只是國王的法律顧問,不承擔法律監督的責任,這是合理的。
其次,它源於不同的法律淵源。在法律淵源為成文法的大陸法系國家,判例在法律和訴訟理論上沒有法律效力,沒有造法職能的法官只能根據事實嚴格適用成文法,因此檢察官不可避免地要肩負起保證成文法在全國統壹實施的責任,有必要賦予檢察官法律監督權,以統壹成文法國家的法律制度。在普通法系國家,法律制度是由法官創造和發展的,具有造法職能的法官在普通法系國家壹直具有較高的社會地位。在司法至上的觀念支配下,法官在司法中的最高權威是容不得上級監督的。檢察監督的理念與這類法官崇高的社會地位相沖突,不可能有生存的基礎。
第三,訴訟模式的差異。縱觀現代國家的訴訟制度,雖然檢察官在法庭審判階段承擔公訴職能,但由於訴訟模式不同,其履行支持公訴職能的方式自然存在差異,檢察官作為公訴人在法庭訴訟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英美國家實行對抗制,檢察官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在法庭訴訟中控辯雙方地位平等。在大陸法系,實行的是職權主義原則。不僅法官在法庭上不是被動的仲裁,公訴人也是在法庭上履行法律規定的各種訴訟職能的檢察機關的代表。公訴人在法庭上既是公訴人,又是法律監督者。如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人“在法庭審判階段擔任國家檢察官,同時監督審判程序是否合法”(註:王藝臻《外國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版,第336頁。)。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檢察官訴訟地位的這種差異,決定了在英美法系國家,檢察官作為當事人,只負責在法庭上提出自己指控的事實和證明該事實的證據,以達到給被告定罪的目的,而不承擔提出有利於辯方的事實和證據的責任。在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不僅要提供不利於被告人有罪和嚴重程度的證據,還要考慮不利於被告人無罪的有利證據,這樣法院才能做出公正的判決。比如德國檢察院“有責任監督判決的合法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方面,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既是指控被告人的檢察官,又是國家法律統壹正確實施的保護者,檢察官有義務全面收集證據,包括證明被告人有罪和無罪的證據。法律要求檢察官遵守客觀中立的原則,而不是與被告對質。因此,有人認為檢察機關是檢察機關與被告人關系中的中立機構。另壹方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有義務對證據及其認定的合法性、判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進行監督。”(註:中國檢察系統,人民檢察院,1994,11,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