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學研究表明,壹個國家現行的法律規範並不是無序堆砌的,而是由幾個不同層級的法律部門組成的統壹整體,金融法也不例外。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金融關系復雜多樣,按其性質不同大致可分為三類:(1)金融交易關系,即社會經濟成分之間因存款、貸款、同業拆借、票據貼現、銀行結算、金融信托、融資租賃、外匯買賣、保險等發生的關系。(2)金融監管關系,即國家對金融市場的監管、金融市場主體與金融市場主體之間交易活動的關系。(3)金融調控關系是指國家為穩定金融市場、引導資金流向、控制信貸規模而對相關金融變量進行調控所產生的社會關系。
可見,金融法是以金融關系即金融交易關系、金融監管關系和金融調控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各種法律規範的集合。根據法理學關於同壹法律部門必須符合其調整對象即社會關系的單壹性的理論,可以推斷金融法並不是壹個獨立的部門法,而是民商事規範、經濟規範,甚至壹些行政規範和刑事規範的復雜組合。比如,在金融交易關系中,主體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金融交易活動必須遵循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等民商法基本原則。因此,調整金融交易關系的金融交易法應屬於民商法的範疇。然而,金融監管與監管之間的關系不同於金融交易之間的關系。兩者都是政府利用公權力對金融主體、金融服務和金融市場進行管理或幹預造成的。目的是解決個人營利與社會公益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促進金融市場和金融業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的良性循環和協調發展。因此,調整這兩種關系的金融監管法和金融調控法顯然屬於經濟法的範疇。(1)
然而,遺憾的是許多經濟法學者忽略了這壹點。比如最近關於宏觀調控法的研究如火如荼,很多宏觀調控法體系相繼提出,其中眾說紛紜,但混淆金融交易法、金融監管法、金融監管法的性質是常見的。舉個例子吧。
“廣義金融調控法”論認為,金融法“作為經濟法體系中的壹個法律部門,它既有宏觀調控法,又有市場調控法,其主要內容和基本職能應該是宏觀調控法,而不是市場調控法”。“因此,在金融體系的國家幹預職能中,宏觀調控職能是直接實現國家貨幣政策目標,市場調節職能是為宏觀調控職能服務的。相應地,宏觀調控法是金融法的基本屬性。”這個宏觀調控的金融法律體系可以是龐大的,包括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貨幣法、票據法、證券法、保險法、信托法等等。當然,對於金融規律這個龐大的群體,不同學者之間還是有細微的差別的。比如有些學者就沒有把信托法納入其中。
壹些學者強調,銀行法(包括中央銀行法、商業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等。)是“廣義金融監管法”的核心。
“狹義金融監管法”理論主要是將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明顯是民商法的金融交易法排除在監管法律體系之外。與“廣義金融監管法”理論相比,“狹義金融監管法”理論劃清了民商法金融法與經濟法金融法的界限。但遺憾的是,仍有學者對“狹義金融調控法”體系的界定過於寬泛,將少數金融交易法納入其範圍,表現為使商業銀行法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法成為金融調控的法律。(3)但壹些學者將其體系“狹隘化”,往往將壹些主要調整金融調控關系的政策性銀行法和貨幣法排除在金融調控法律體系之外。(4)?
在前兩者之間還有壹種新出現的觀點,認為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信托法不屬於金融監管法律體系,只包括中央銀行法、政策性銀行法和貨幣法。該理論彌補了前兩種理論的不足,準確界定了系統的範圍。但不足之處還是混淆了金融監管關系和金融監管關系,如其宣稱“金融監管法是調整金融監管關系和金融監管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金融監管法律關系包括金融監管法律關系和金融監管法律關系”。
不言而喻,上述學說都違背了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方法——單壹調整對象原則,忽視了金融監管法的立足點,不僅未能與金融交易法和金融監管法劃清界限,而且與宏觀調控法的基本理論相矛盾。所以,分清三者的性質非常重要。由於金融交易法的性質與其他兩者明顯不同,多數學者將後兩者混為壹談,因此本文著重從法律關系、法律行為、法律淵源三個方面分析後兩者的區別,以期澄清誤解,有益於金融法和宏觀調控法的理論更新。
第二,從法律關系層面分析金融監管法和金融監管法。
混淆金融監管法和金融監管法性質的主要原因是二者的調整方法相似。比如,有的學者把金融監管主體的直接監管行為,如直接下達指令,視為類似於金融監管;壹些學者將貨幣管制視為金融監管。法理學將調整方法作為劃分法律部門的獨立調整對象標準的重要補充無可厚非,但調整對象是虛擬的、模糊的,而調整方法是明確的、真實的。這兩個標準壹旦合二為壹,第壹個標準就被第二個標準不自覺地吸收和異化,以至於調整對象標準反而依附於調整方法標準,甚至得出“要形成壹個法律部門,這種社會關系必須達到需要特殊法律調整方法的程度”的結論。事實上,這種邏輯很難得到支持,因為從法律層面來說,只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種調整方式,而當代法律實踐尚未衍生出不同於這三種方式的其他調整方式。正是由於調整對象標準的抽象性和層次性,我們才能按照平等性和國家幹預性來劃分民商法和經濟法部門,並進壹步按照宏觀調控關系、市場調節關系和社會保障關系將經濟法劃分為宏觀調控法、市場調節法和社會保障法。因此,從調整方法上分析金融調控法和金融監管法的屬性註定是徒勞的。我們必須立足於它們獨立的調整對象,即金融調控與金融監管的關系。
財務關系是壹種社會關系,不同的社會關系實際上是指社會的不同領域,涉及經濟、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領域。事實上,即使在某個領域,其範圍也是極其廣泛的,就像經濟領域壹樣,存在著許多不同的社會關系。經濟領域的社會關系按照不同的標準有多種分類,但科學的分類應該是“民間社會經濟關系”和“國家經濟管理關系”。所謂市民社會經濟關系,是指在市民社會中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經濟關系,也稱“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國家經濟管理關系是國家(或其代表)與相關當事人在幹預、管理或組織社會經濟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金融監管法與金融監管法、金融交易法的區別在於,前兩者屬於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後者屬於市民社會經濟關系。
在國家幹預經濟的過程中,壹般有兩種不同內涵的經濟關系,即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調節關系。金融調控關系是由金融當局運用各種金融杠桿調節貨幣供給總量和結構,在全社會配置貨幣資金,進而影響非貨幣經濟資源的配置和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而引起的,顯然屬於宏觀調控關系的性質;金融監管關系是金融主管機關通過對金融機構和其他市場主體的監管,在對金融業務進行金融監管和規範的過程中產生的,顯然屬於市場調節關系的性質。可見,金融調控關系既有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的壹般特征,又包括宏觀調控關系的特殊面貌,即“壹是其宏觀性和總體性。”它的重點和目的是社會經濟的宏觀結構和整體運行,所實施的措施影響的是社會經濟的全局,而不僅僅是某些部分和個人。國家需要在充分把握社會經濟整體結構和運行的基礎上,根據需要和可能,遵循客觀經濟規律,確定國家調控的目標,通過壹些重大的、廣泛適用的措施的實施,使社會經濟和運行發生壹些變化,產生宏觀的、全局性的效果。.....二是宏觀調控措施的引導。...它采取的方式側重於引導和促進社會經濟活動。...目前,各國的國家計劃都是或基本上是指導性的,經濟政策側重於引導和促進經濟活動的主體,各種經濟杠桿和政策工具的運用也非常明顯。"
同樣,金融監管關系屬於市場調節關系,必然具有與金融監管關系不同的性質。市場調節關系是國家在調節市場主體的進入、經營、變動、退出和市場秩序中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可分為市場主體調節關系和市場秩序調節關系。前者是國家通過規範市場主體的組織以及與組織相關的行為,滲入國家幹預意圖,使市場主體的意誌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特點是尊重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但反對絕對自治。後者是國家在特定的市場環境下實施某種經濟政策,對原有的各種交易關系和競爭關系進行特殊安排,使國民經濟和諧均衡發展,以實現實質公平和社會效率。既然不具備平等的特征,那就是“修改甚至破壞平等關系或者建立這種關系。”金融監管與金融監管的區別在於主體、客體和內容。
1,金融監管與金融監管主體的區別。
金融調控關系主體的壹面是恒定的,另壹面是廣泛的。前者作為監管主體,是指國家或代表國家行使金融監管權的職能部門;後者作為管制主體,其範圍顯然比金融管制的主體更廣,任何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都可能成為金融管制的管制主體。監管機構是最重要的主體。他們是金融監管關系的必要當事人,占據主導地位。它們具有不可替代性和非選擇性,享有單方面建立、變更和廢除金融監管關系的特權。它可以憑借國家強制力使被控制的主體接受並服從自己的意誌;它還可以采取各種形式刺激、誘發、刺激和抑制被控制主體的金融活動,以達到調控的目的。
金融監管主體具有交叉重疊的特點,國家機關作為監管主體無疑是最有力的。然而,行業自律和金融機構內部監管也發揮著重要作用,沒有它們,國家機關的監管將是低效的。因此,金融監管主體不具備調控主體的恒常性特征,存在交叉和重疊現象。比如,對於商業銀行來說,他們既是國家機關和行業監管的被監管者,也是內部監管的實施者。另外,與金融管制主體不同的是,非金融領域的任何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即使不是絕對不可能成為管制主體,也是微小的或偶然的,這就是與金融管制主體的區別。
2.金融監管與金融監管的區別。
由於金融調控法主要調整具有國家宏觀調控性質的金融關系,並且主要通過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來實現,這就決定了金融調控行為是金融調控關系中最重要、最頻繁的客體,包括調控主體的行為和被調控主體的行為。可以表現為帶有權力因素的宏觀調控行為,如央行上調和下調存款準備金率、實施再貼現政策等;也可以表現為帶有財產因素的行為,比如央行公開業務參與市場。此外,經濟資源作為金融調控的對象,具有很強的整體性特征。與金融交易中具有強烈物質利益的事物或屬性不同,應當把各種經濟要素或資源的整體效益放在首位,即金融調控法不能也不應當以具體事物為對象,而應當著眼於經濟資源的優化配置、經濟結構的調整和改善。
金融監管行為是金融監管關系的唯壹對象,財產壹般沒有成為金融監管對象的可能性,這是由監管的目標和特殊性質決定的。因為金融監管是為了保證金融市場的競爭、效率、整合和穩定,它包括檢查國家銀行系統所有成員的銀行業務的安全和穩定以及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的行為的總和,這必然需要批準、命令、禁止、許可、倡導、協調、獎勵和制裁等手段。雖然在這個微觀經濟管理過程中也會涉及到貨幣、賬本、數據、憑證以及壹些特定的財產,但它們只是作為行為實施的壹種支持或幫助,並不在於其本身的意義。
3.金融監管與金融監管的內容差異。
兩者關系的基本特征非常相似,如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壹致。監管機構和被監管機構的權利也可以稱為權力,是法律賦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