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活動,並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各類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
這壹條是關於這項法律的適用範圍。
壹是法律的適用範圍,也稱法律的效力範圍,包括法律的時間效力,即法律何時開始生效,何時失效;法律的空間效力,即法律適用的地理範圍;以及法律對人的效力,即法律對誰適用(指具有法律關系資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築法》第85條規定了該法的時間效力。該條規定了本法的地理適用範圍和主體行為的適用範圍。
二、本條第壹款關於本法的適用範圍,包括兩層意思:
1.本法適用的地理範圍(或空間效力範圍)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範圍內的壹切地區。法律空間有效性範圍的普遍原則適用於制定法律空間的機關管轄的所有領域。作為中國最高權力機關的常設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建築法自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各個領域都有效。當然,根據香港和澳門的基本法,只有列於這兩個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才能在這兩個特別行政區適用。建築法沒有列入兩個基本法的附件三,因此不適用於中國已恢復行使主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香港和澳門的建築立法應由這兩個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構制定。
2.本法適用的主體範圍包括所有從事建築活動的主體和依法對建築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各級政府機關。(1)本法所稱從事建築活動的主體,包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從事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合夥企業、私營企業和依法可以從事建築活動的個人,不論其經濟性質和規模大小,只要從事本法規定的建築活動,都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將受到法律追究。(2)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基本要求。黨的十五大報告明確提出“壹切政府機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對建築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政府機關,包括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建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包括依照本法規定,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業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進行資質審查,並依法頒發資質證書;監督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是否符合公開、公正、公平原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但不得代替建設單位組織招標;依法監督管理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生產;對違反本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對建築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將受到法律追究。
3.本條第2款界定了本法所指的建築活動,並限制了本法規定的建築活動的適用範圍。也就是說,本法適用的建築活動範圍是各類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配套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
1.廣義的建築活動包括各類土木工程施工活動和相關設施設備的安裝活動,包括各類房屋建築活動,以及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山、水庫、通信線路等專業建設工程和設備安裝活動。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建築法(草案)》中,將本法適用的建築活動定義為民用建築和建築業範圍內的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建築裝飾裝修活動。這樣,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山、水庫、通信線路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施工活動都納入了建築法的適用範圍。立法機關在審議草案時,認為草案規定的適用範圍過寬。建築施工不同於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山、水庫、通信線路等專業建築工程的施工活動。專業工程建設也有自己的主管部門,很難將該法完全適用於專業建設項目的建設活動,解決對其的監督管理問題。由於房屋建築涉及千家萬戶和社會的方方面面,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也比較突出,應當將本法的適用範圍規定為適用於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以及配套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包括民用住宅、工業用房和作為公共場地的房屋建築,在管理制度上有重點、有針對性、順暢性。至於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山、水庫、通信線路等各種專業建設工程的施工活動。,具體適用辦法可以由國務院根據本法規定的有關原則和各專業建設活動的特點另行制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機關就草案的規定征求意見的過程中,許多地方、部門和專家也建議,為了使建築法的規定抓住重點,切實可行,應當將適用範圍限定在各類建築活動中。此外,壹些國家和地區的建築立法明確規定了適用於各種房屋建築活動的適用範圍。經過反復認真研究,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建築法(修訂草案)》中對草案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將該法規定的建築活動範圍限定為“建造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安裝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意法律委員會的修改意見。
2.本條所稱的各類“房屋建築”,是指供人們生產生活使用的有屋頂、有梁、有墻的建築物,包括民用住宅、工廠、倉庫、辦公樓、影劇院、體育館、校舍等房屋。本條所稱“附屬設施”是指隨房屋建築配套建設的圍墻、水塔等附屬建築設施。本條所稱“配套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安裝活動”,是指與電力、通信、燃氣、供水、排水、空調、電梯、消防等建築配套的線路、管道和設備的安裝活動。
3.建築裝飾裝修活動,如果是在施工過程中,屬於建築活動的壹部分,適用本法的規定,沒有必要單獨列出。對已建成的建築進行裝修,涉及改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不涉及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不屬於本法調整範圍。此外,不包含建築裝飾的建築裝飾活動,由於不涉及建築物的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根據使用者的愛好和審美情趣完全不同,沒有必要強制進行法律規制。因此,本法的調整範圍不包括建築裝飾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