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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麽夫妻相處時有時會訴諸家暴?

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案件頻發,惡性案件眾多,不僅是案件本身的惡劣,還有家庭暴力帶來的壹系列後果,如女性犯罪、青少年犯罪的高增長!本文將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原因、現狀、特點和後果進行分析,希望能找到壹系列有效解決或控制家庭暴力的好方法。

壹、家庭暴力的含義

聯合國在1992年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中定義:“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是指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體、精神或性方面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實施這種行為、強迫或任意剝奪自由,無論其發生在公共生活還是私人生活中。1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北京)行動計劃第113條:這種暴力是指在公共或私人生活中,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體、精神或性方面的傷害和痛苦的任何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造成壹定傷害的行為。在我國,法學界基本認同最高法院的這壹定義,稍加整理後形成以下相對統壹的觀點:壹方家庭成員對另壹方實施身體暴力、精神暴力和性虐待,通常包括身體、精神、言語或性虐待和威脅。施暴者壹般是家庭中的成年男性,受害者壹般是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於)毆打婦女、婚內強奸、亂倫、強迫賣淫、暴力侵害婦女、性別選擇性墮胎和殺害女嬰,以及針對婦女的傳統暴力習俗和強迫婚姻、重男輕女、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名譽犯罪”。三

本文作者在研究了大量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專著後,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有了自己的看法:所謂家庭暴力,就是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包括同居關系,包括行為人通過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家庭或者同居關系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造成壹定傷害的行為!以上是廣義的家庭暴力,本文將重點討論狹義的家庭暴力,即上述夫妻之間或同居男女之間,尤其是男性對女性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家庭暴力的原因4

1,46.8%的孩子教育方式不統壹。

2.家務分配不公問題占39.6%。

3.婆媳關系占17.3%。

4.經濟問題占13.6%。

5.婚外情占1.9%。

(二)從家庭暴力的法律關系分析。

1,主題分析

施暴者文化水平低,性格粗暴魯莽,人格心理不健全,法制觀念淡漠,平等意識淡薄,解決矛盾的方法簡單,是造成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此外,作為受害者的弱勢人格、解決問題的妥協方案以及“家醜不可外揚”的觀念,年輕和年老的受害者的身體虛弱也助長了家暴的發生和循環。

2.分析家庭暴力的內部環境。

在家庭內部,婚姻家庭的關系和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和諧的(如大男子主義、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等。)、解決家庭婚姻問題的家庭溝通方式和模式不佳(如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缺乏良好的溝通,出現以吵鬧打架為主要解決方式),家庭矛盾糾紛得不到及時妥善解決,家庭沒有原始幫助或幫助無法解決。

3、從外部環境分析家庭暴力5

整個社會保守封閉的傳統家庭觀念和婚姻觀念以及婚姻家庭法律權利的淡薄是不可低估的原因。第壹,婚姻家庭的侵權行為,尤其是家庭暴力,並沒有引起人們的普遍和足夠的重視,往往被忽視或視為家庭內部的私事(所謂“打老婆不是別人能管的”)。事實上,正是人們的忽視和漠視導致了嚴重的家庭暴力案件。其次,沒有具體的、可操作的立法來制止家庭暴力。這在我國的立法現狀中是顯而易見的。再次,調解家庭矛盾和家庭糾紛的社會調節機制尚不完善。以前中國有比較完善的社會調節機制(如相關政府機關、單位的領導、幹部、婦聯、居委會等。)幫人調節家庭矛盾糾紛。但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結構職能的轉變使許多單位忽視了這項工作,或者沒有根據新的情況開展工作,導致壹些家庭矛盾和家庭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激化為嚴重的暴力事件。

(C)從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進行分析。

1.在刑法中,與家庭暴力相關的犯罪多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為由,在程序上列為自訴案件,不告而別。對此,有人認為我國刑法的這壹規定是恰當的,因為自古以來就有“法無大小事”的古訓。刑法作為規定罪刑法定的法律,應該保持壹定的謙抑性,不應該關註雞毛蒜皮的小事。另外,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他們之間有壹種特殊的關系,那就是血緣關系,這是壹種倫理秩序。註意這段關系的穩定性很重要。但法律的這壹規定,壹方面限制了被害人直接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的範圍,另壹方面又使被害人不得不承擔申訴的職能,從而忽視了國家的責任。這不利於預防家庭暴力,尤其不利於有效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因為在家暴中,受害者大多處於弱勢地位,是否告知受很多因素影響,比如精神、經濟等因素。很多受害者往往放棄起訴權,不尋求法律保護,實際上削弱了國家的起訴權,縱容了加害者的危害行為。

2.民法方面,家庭暴力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應當承擔什麽樣的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壹)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種賠償是精神賠償還是財產賠償還是財產的不平等分割?家庭暴力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應當由加害人賠償,符合民事侵權法律責任的壹般原則,也全面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這種損害賠償應嚴格區別於財產分割。如果用財產的不平等分割來代替損害賠償,就會混淆財產權和過錯責任的界限。《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是壹項原則性規定。至於怎麽禁止,怎麽禁止,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不具有操作性。當然,這也與婚姻家庭法充滿倫理道德有關,與法律的滯後性不無關系。法律是調整人的行為規範的準則,應該是滯後的、適度的,即當人的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時,法律就會介入。婚姻家庭關系需要倫理調整,而不是主動幹預人的行為,家庭暴力具有很大的隱蔽性。法律的謙抑性和家庭暴力的隱蔽性為施暴者提供了可乘之機。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該保持適度嗎?另壹方面,《婚姻法》規定了對家庭暴力加害人損害賠償的制裁,針對的是無辜的壹方。家暴可以對無辜壹方實施嗎?家暴侵害錯了壹方不需要賠償?《婚姻法》的這些規定還停留在追究責任階段,必然導致懲治家暴的執法存在缺陷,給家暴的公力救濟帶來壹定困難。

3.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的救濟沒有完備的程序。主要是通過它的功能。在這個過程中,也存在壹些問題。比如我們國家的公安機關對家暴者普遍漠不關心,不屑壹顧,拒不逮捕。當他們接到報案時,來不及當場處理,即使當場目睹家暴,也不願意逮捕嫌疑人。采取的方法多是批評教育,混淆了執法機關和群眾組織的職能。於是,類似這樣的事情發生了:法制報報道,家暴受害者110求助,民警對施虐者進行批評教育,之後連續9次回家。受害者無法忍受暴力,在分居兩年後提出離婚。這種結局屢見不鮮,有些受害者甚至會采取極端手段讓施暴者致殘或致死。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與警方協助不當不無關系。公安機關的不當協助,根源在於法律的滯後性和可操作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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