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似的案例以前也發生過。去年三月,肖鑫和他的女朋友蕭也在河南永城準備婚禮。婚檢後,他們被告知壹切正常,於是舉行了婚禮。婚後,肖鑫去了外地工作。不久,蕭也接到了疾控中心的電話,稱她已被診斷為艾滋病病毒陽性,而她的丈夫肖鑫很可能也感染了艾滋病病毒。永城市疾控中心表示,蕭也感染艾滋病病毒已有很長時間,並有記錄在案。蕭也曾在3月的婚前檢查中被發現疑似感染艾滋病病毒,但醫院當時並未將這壹結果告知肖鑫。肖鑫很生氣,向法院提起訴訟。
這樣的訴訟涉及兩個問題:壹是女友明明知道自己已經感染了艾滋病,卻沒有告訴丈夫,導致丈夫被感染。二是婚檢部門既然檢測出女方感染了艾滋病,就向對方隱瞞了真相,導致了嚴重的後果,不僅可能影響男方的感染,甚至可能生出感染艾滋病的孩子。
但是這樣的官司是贏不了的。在南通的這起訴訟中,提起訴訟的男子被法院駁回。這是基於《艾滋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第二點是“及時告知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人”。但是,如果女方拒絕告訴丈夫如果感染艾滋病將承擔什麽責任,在下面的“法律責任”中沒有相應的規定;同時,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等可能推斷其具體身份的信息。”據此,婚檢機構不會將女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況告訴對方,因此不承擔法律責任。
《艾滋病防治條例》規定,雖然是為了保護艾滋病患者的隱私,但這種保護有些過分。公民的隱私權需要保護,不應妨礙其他公民合法權利的行使。但是,隱私權的保護壹不能損害公眾的利益,二不能以損害他人的利益為代價。現在保護艾滋病感染者的隱私權,甚至對丈夫保密,可能會讓丈夫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感染,甚至把災難擴大到下壹代。對於壹個家庭來說,確實是無盡的災難,代價太大了。因此,夫妻之間,當壹方感染艾滋病時,應確認另壹方有知情權,壹方應履行告知義務,不告知應受處罰;同時,作為婚檢機構,壹方應當告知另壹方艾滋病病毒感染情況,這是為了保護另壹個公民的合法權利,不應當為了壹個公民的隱私權而犧牲另壹個公民的健康權,健康權顯然應當高於隱私權。
在這方面,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婚姻法》第七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該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愈的,為無效婚姻。《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和有關精神疾病的檢查。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主要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其他傳染病。
艾滋病防治條例應當符合《母嬰保健法》和《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對於因艾滋病不能結婚或推遲結婚的,要及時如實告知婚姻雙方,而不是保密,只靠壹方主動。對於不主動告知的也要進行處罰,不能把艾滋病感染者的隱私權延伸到極端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