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建築裝飾,是指使用裝飾材料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部和內部進行處理,以滿足壹定的環境質量和使用要求的建築活動,包括公共建築裝飾和住宅裝飾。
本辦法所稱公共建築包括辦公建築、商業建築、旅遊建築、科教文衛建築、通信建築和交通建築。第三條建築裝飾裝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城市規劃、工程質量、安全、消防、抗震、環境保護和物業管理的標準和規定。
鼓勵建築裝飾采用節能、節材、節水、防火、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房產、消防、環境保護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建築裝飾裝修活動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裝飾行業協會的指導,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
建築裝飾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行業服務,規範行業行為,接受建築裝飾咨詢和投訴,協調解決裝飾糾紛。第二章總則第六條從事建築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簡稱裝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建築裝飾裝修工程。
從事建築裝飾裝修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七條建築裝飾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建築裝飾設計,並對設計質量負責。
建築裝飾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築裝飾裝修監理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相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築裝飾裝修合同,代表裝飾裝修人實施工程監理,並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第八條建築裝飾裝修使用的材料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要求、產品質量、有害物質限量和燃燒性能控制標準,並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
禁止使用質量不合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室內環境汙染控制相關標準的建築裝飾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第九條裝修建築物、構築物的業主、使用人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裝修人),應當依法與建築裝修施工單位簽訂建築裝修合同。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裝修人和建築裝飾施工單位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裝飾工程的基本情況和承包方式;
(三)裝修使用的主要材料的名稱、品牌、型號、規格、等級和數量;
(4)開工和竣工日期;
(五)工程價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工程質量要求和驗收方法;
(七)保修範圍和期限;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第十條建築物、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修繕:
(壹)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存在結構安全隱患。第十壹條在裝飾裝修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同意提出設計方案,擅自改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的;
(三)拆除與消防安全有關的建築設施或者建築構件;
(四)自行拆除、改裝管道燃氣設施;
(五)其他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為。第十二條建築裝飾工程涉及改變承重結構、使用功能或者增加超出設計標準的樓面荷載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依法報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消防設計圖紙應當依法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查、審核或經審查、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不得交付施工。
建築裝飾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或者消防設計圖紙需要修改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核機構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