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批準的法規、規章、實施辦法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較大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辦法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實施細則。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第四條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防止過分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除專門法律法規規範機構設置外,不得規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
制定法律法規,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盡量避免移植上位法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條制定立法規劃和計劃,起草、審議和修改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第二章立法權限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但《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除外:
(壹)法律規定由省人大制定的事項;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需要制定法規的;
(三)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活動,制定法規;
(四)需要通過立法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責作出規定的事項。第八條除《立法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提前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三)屬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五)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活動,制定法規;
(六)其他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是不得同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九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章。
規章可以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前款所稱具體行政事項,是指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創設的與行政程序、行政機關自身建設和具體管理制度有關的事項。
規章不得創設財產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第三章立法準備第十壹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壹年的上半年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壹年度立法計劃。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按照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突出重點的原則,制定立法規劃和計劃草案,提交主任會議審查批準。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他公民、機關和組織可以向法制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