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戶籍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該辦法* * *共六章72條,對戶口登記進行了規範,包括登記、註銷、遷移、項目變更、更正等。本辦法自2017 10 1起施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戶籍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戶籍管理。
本辦法所稱戶口登記包括登記、註銷、遷移、項目變更和更正。
第三條公民的戶口登記以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壹個公民只能註冊壹個賬戶。
第四條依法登記戶口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公民申請戶口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公民戶籍誠信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戶籍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具有戶口登記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含邊防派出所)是戶口登記機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民族宗教、僑務、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戶口登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籍調查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部門職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堅持便民利民的原則,依法如實出具和發放公民申報戶口所需的證件、證明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需要有關部門出具或者換發、補發相關證明和證明文件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醫療衛生機構規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和《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機構應當核對並如實登記新生兒父母的身份信息,登記新生兒隨父或隨母姓。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可疑《出生醫學證明》進行鑒定,並在1個月內反饋鑒定結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安置本地區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優先保障轉出方依法收養或者接受寄養,並及時進行戶口登記;監督殯葬服務單位按照規定實施火化登記並建立信息平臺,與公安部門共享相關登記信息。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出具公民申報戶籍所需的相關社會保險證明材料。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和反饋轄區內公共地址和集體戶落戶人員的不動產登記和租賃情況。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負責為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公民出具審批意見。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為來本省定居的外國中國公民出具華僑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督促、指導高等學校配合公安機關落實在校學生集體戶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出具涉及戶籍事項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鑒定意見。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將公民戶籍誠信評價結果納入個人誠信記錄。
第三章戶籍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七條戶籍以戶為單位。
* * *同居家庭生活中,成員之間由親屬關系維系的,登記家庭戶數,原則上由成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房屋產權人或* * *公租房承租人作為戶主,出具家庭《戶口簿》。戶主負責申報與家庭相關的戶口登記,並督促家庭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成員之間沒有家庭關系的,登記集體戶,由所在單位指定壹名成員為戶主,出具集體戶口簿。集體戶主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完成室內其他成員的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本人因故不能申報的,可以書面委托本人家庭成員或者直系親屬代為申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登記,由其監護人或者戶主申報。
避難所賬戶的轉移由避難所申報。
第十九條分戶建立以家庭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或公共租賃住房使用證為依據。
非住宅房屋和違章搭建的房屋不得開拆。
第二十條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分戶:
(a)已婚並仍住在這個地址;
(二)取得分戶住房的部分產權或者公共租賃住房的部分使用權。
分戶時,原住戶中的下列成員應當分戶:
(1)夫妻;
(二)未取得常住戶口部分產權或公共租賃住房部分使用權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壹條依法登記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宗教活動場所,符合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集體戶。
壹個單位原則上只設立壹個集體戶。
學校學生集體戶僅限於學校錄取的學生。
第二十二條已經建立的集體戶不再符合建戶條件的,應當註銷該戶。
第二十三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確定壹個公共地址,用於登記本轄區內符合登記條件但暫時無處落戶的人員的戶口。
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轉移時,原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將家庭成員戶口遷出。拒不遷出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將其遷入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條公民以隱瞞真實情況、編造虛假事實、提交虛假陳述或者證明材料等手段申報戶口登記事項的,經核實後,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相應的戶口登記。
公安機關進行戶口調查時,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公民拒不履行戶口登記義務,影響戶口登記正常管理秩序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凍結其戶口登記業務或者直接變更、更正戶口登記事項,並強行遷移或者註銷戶口。
第二十六條戶籍申請材料為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公證機關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七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對戶口登記過程中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保密。
戶籍檔案應當按照規定歸檔,妥善保管和規範。
第二十八條戶口簿和戶口登記證件,除遺失、破損補發或遷移證件過期補發外,免費發放。
第二節錄音
第二十九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報戶籍:
(壹)生育子女的;
(二)收養子女的;
(三)退役士兵;
(四)接養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賬戶被錯誤註銷的;
(六)其他應當申報戶籍的情形。
第三十條子女申報出生戶口登記,按照隨父或隨母登記的原則,依據《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的婚姻狀況證明;非婚生子女隨父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親子鑒定證明。
戶口登記機關不得設置不符合戶口登記條件的前置條件。
第三十壹條公民的戶籍姓名應當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規範的漢字。首次登記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少數民族和被批準入籍的公民,應當登記用漢字翻譯和書寫的姓名。
第三十二條公民戶籍的出生日期和性別,以出生醫學證明為準;無《出生醫學證明》的,根據住院分娩記錄、病歷、嬰兒免疫規劃卡或入戶調查確定。
出生日期應當登記為公歷時間,壹經登記不得變更。
第三十三條公民申請戶口登記的民族,應當根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構成確定。登記的國籍應當是國家正式承認的民族名稱,登記後壹般不得變更。
第三十四條公民申報戶籍所在地,原則上以其祖父的居住地登記,無法確定祖父居住地的,以其父親的居住地登記;不能確定父親籍貫的,以出生地為籍貫;父母壹方是中國臺灣省的,籍貫可以登記為中國臺灣省。
被批準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以其加入中國國籍前居住的國家為籍貫。
生源地不明的棄嬰,以收養人的生源地或者收養機構所在地為生源地。
第三十五條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役地點和職業等戶籍登記事項,應當根據有關證件進行登記。
第三十六條公民首次申請戶口登記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登記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十七條《出生醫學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出生登記的證明:
(a)新生兒的姓氏不是父姓或母姓;
(二)新生兒姓名包含非通用漢字的;
(三)字跡模糊或者塗改的;
(四)未經許可砍伐的;
(五)有關事項不真實的。
第三十八條養子女申請戶口登記的,養子女應當憑收養證明或者記載收養事實的公證書,與被撫養人進行戶口登記。
第三十九條私自收養的未成年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戶口登記:
(1)與生父或生母登記;
(2)在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登記;
(三)與被贍養人非親屬關系的登記。
第四十條退役士兵申報戶籍,根據縣級以上安置部門的介紹信,在安置地申報。
退出現役、開除軍籍或者因不合格被開除軍籍的,憑部隊有關證明在原戶籍註銷地或者現家庭所在地申報。
第四十壹條符合在本省定居條件的境外中國公民,可以根據有關批準文件向擬居住地申報戶籍。
第三節註銷
第四十二條公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戶主、監護人、近親屬、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第四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報註銷戶口:
加入外國國籍;
(二)已經應征入伍的;
(三)到香港、澳門、臺灣省定居的;
(四)多重戶籍;
(5)以被撫養人為非親屬登記戶口後查找生父母。
第四十四條外國人在本省福利院收養兒童辦理收養手續後,福利院應當為被收養兒童申報註銷其戶口。
第四十五條戶口登記機關發現公民戶口未被出賣的,可以督促有關人員履行申報義務。如果無法督促,可以公告。經督促或公告後,相關人員仍不履行報告義務的,公安機關可直接註銷該賬戶。
第四節遷移
第四十六條戶籍登記實行有條件接收制度。
第四十七條戶口遷移憑準予遷入證明和戶口遷移證明,按照遷入地批準、遷出地批準和遷入地定居的程序進行。
遷入地和遷出地均在本省範圍內的戶口遷移,采取公民在遷入地直接申報的方式辦理,不出具遷移證件。
第四十八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報轉移戶口:
(壹)符合投靠直系親屬規定的;
(二)按照規定安排高校畢業生就業;
(三)被高等學校錄取,需將戶口遷入高等學校集體戶的;
(四)備案(聘用)隨遷;
(五)符合入伍條件;
(六)符合本省規定的農業轉移人口;
(七)按照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購建房屋、投資和引進人才等。
第四十九條公民在戶口所在地的市轄區、縣(市)取得合法穩定住所的,應當將單位集體戶(含單位集體戶地址的戶口本戶)、公共地址或者拆遷地址的戶口遷入合法穩定住所地址。
第五節工程變更和修正
第五十條公民戶口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公民發現戶口登記事項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更正登記,並提交與申報更正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民申報變更或者更正登記的申請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變更和糾正。
第五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報變更戶主:
(壹)原戶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原戶籍;
(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經轉移的;
(四)原戶主已加入外國國籍或定居香港、澳門、臺灣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的。
集體戶變更戶主的,由單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
第五十二條因戶口登記機關錄入導致公民出生日期登記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條根據規定,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協商申請姓名變更登記;如果本人已滿18周歲,可以根據本人意願申報更名登記。
10以上未成年人變更姓名的,應征得本人同意。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申報變更姓氏登記:
(a)按血緣姓氏選擇其他直系長輩;
(二)因法定贍養人以外的人贍養而選擇贍養人姓氏的;
(三)少數民族公民選擇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習俗;
(四)有其他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正當理由。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辦理名稱變更登記:
(壹)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審結,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從事相關職業,期限未滿,或者被法律法規列為職業禁入對象的;
(三)因行政處罰案件尚未判決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因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尚未審結或執行完畢的;
(五)個人信用有嚴重不良記錄的;
(六)被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七)戶口登記機關認為不應變更的其他情形。
名稱變更核準後發現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變更決定,恢復其變更前的名稱。
第五十六條公民在變性手術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相關司法鑒定意見或者經公證的性別鑒定證明。
第五十七條申請民族變更登記的公民,應當提交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批準其變更民族成分的證明。
第五十八條公民變更性別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變更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九條公民的受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役地點和職業等戶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錯誤的,可以持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變更和更正登記。
第六節處理程序
第六十條戶口登記事項應當由戶口登記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批準。
第六十壹條戶口登記機關對符合規定、證明材料齊全、按照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戶口登記事項,應當予以辦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當場壹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條對符合條件、證明材料齊全,但按規定需要調查核實、上報審批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經戶口登記機關核準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完成入戶調查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二)需要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的,由戶口登記機關完成入戶調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戶口登記機關;
(三)需要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通知戶口登記機關。
補正材料時間、公告時間、發函調查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三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核準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戶口登記,逾期未辦理的,應當重新申報。
第四章戶籍證明
第六十四條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憑證。公民從事相關活動,憑《戶口簿》和《身份證》證明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與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登記內容相同的證明,因特殊原因不能證明身份入住旅館、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及辦理婚姻登記不能出示居民戶口簿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公民需要證明下列事項之壹,但不能用戶口簿、身份證或者護照證明的,可以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出具戶口登記證明,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戶口登記檔案記載的內容如實出具:
(壹)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的變更和更正,或者因戶籍原因,其他戶口登記事項未在戶口簿上反映的;
(二)與同壹家庭成員登記的親屬關系;
(三)因服現役、外國籍、出國定居、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被撤銷重復(虛假)戶口而被撤銷戶口的;
(四)與本人有同戶、監護、贍養、扶養關系的人死亡的。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部門和其他政府執法部門,可以根據辦案和調查的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查詢公民個人戶籍資料,也可以向律師代理案件或者公證機構申請查詢。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民申報戶籍有下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變造出生醫學證明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出生醫學證明、親子鑒定意見、收養證明等證明材料的;
(三)偽造、變造戶籍證明、戶口遷移證的;
(四)偽造、變造政府公文,申請登記個人或者監護人賬戶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罰款:
(壹)為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為入戶調查對象作偽證的。
個人在申報戶籍事項時提供虛假自報材料的,處1000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戶口登記時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予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不予辦理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
(四)指使或者配合當事人編造虛假材料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違反規定提供公民戶籍信息的;
(7)工作疏忽導致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條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規定。
戶籍誠信評價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七十壹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1)“開戶行”是指戶籍類別確認的地址;
(2)"定居"指在賬戶持有人的地址登記賬戶。
(三)“分戶”,是指同壹住戶成員在原地點分離出多個戶主;
(4)“註銷”是指刪除原網站上的註冊賬戶;
(五)“投靠”是指基於親屬關系申請將戶口遷移到其他成員。
第七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