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和產品初級加工以及其他相關農業活動的機械設備。第三條農業機械管理應當堅持加強服務、嚴格管理、保障安全、促進生產、提高效益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從政策和資金上支持農業機械化發展。
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發展農業機械化。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第六條農業機械產品(包括零配件)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進行生產;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按照已經備案的地方標準或者企業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嚴格檢驗產品質量。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和銷售。第七條農業機械產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在產品質量保證期內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銷售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第八條允許舊農業機械交易,並可以依法設立舊農業機械交易市場。
交易舊農業機械時,轉讓方應當出具所有權等有效證明。轉讓舊拖拉機和舊聯合收割機還應當附有有效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第九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配備具有農業機械維修專業技能的儀器、設備和技術人員。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偽劣零配件維修農業機械,不得承接實行許可管理的報廢自走式農業機械的維修。
農業機械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農業機械因維修質量原因發生故障的,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免費修理。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維修行業進行監督管理。第三章科研、培訓和推廣第十條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生產企業、技術推廣機構、有關機構以及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根據農業生產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開發和引進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和人員以轉讓或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轉化。
鼓勵和支持閩臺農業機械化技術與國外的合作與交流。第十壹條農業機械新技術、新裝備的推廣,應當按照試驗、示範和推廣的程序進行。
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推廣,應當在推廣地區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專項資金,對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開發、引進和推廣給予補貼或者獎勵。
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省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予以補貼;市、縣(區)、鄉(鎮)財政也可以安排專項資金予以補助。第十三條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農業機械人員的技術培訓。鼓勵相關機構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面向農村,提供農業機械使用、維修和管理培訓服務。第四章安全監管第十四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農業機械實行許可管理:
(壹)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
(二)3.75千瓦以上的固定式農業機械。
實行許可管理的農業機械目錄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公布。
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牌證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方可投入使用。
申請操作(駕駛)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人員,應當接受培訓,經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駕駛)證書後,方可操作(駕駛)相應的農業機械。
實行牌照管理的農業機械投入使用時,應當懸掛農業機械號牌,隨機攜帶申請(駕駛)和操作(駕駛)牌照;自走式農業機械也應隨機放置檢驗標誌和保險標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操作證、檢驗合格標誌和保險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