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本企業工齡以職工在本企業連續工作時間計算,已經離職的,從最後壹次回到本企業工作時起計算。但下列情況之壹不適用:1。職工由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或管理部門調動的,調動前後的企業工齡連續計算。但解放前,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有確切證明的,企業工齡才能連續計算。二、解放前在本企業工作,被迫離開又回到本企業的工人,如有確實證明,經工會小組討論通過,並經勞動保險委員會批準,其離開前和回到本企業後的工作時間,可合並到本企業計算工齡。三、解放後,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或用人單位調配國內外學習人員,其學習期限和調配前後在本企業的工齡,應連續計算。解放前由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或用人單位調入國內外學習的人員,如有確實證明,除學習期間的工齡外,調入前和回企業後的企業工齡可合並計算。四是解放後,因企業停產或減產,其職工被企業管理機關轉為其他企業職工的,其轉入前後的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企業復工或擴大生產時,下崗職工仍將返回企業,企業復員前和復工後的工齡應合並計算。五、企業轉讓、改組或合並後,原職工仍留在企業的,轉讓、改組或合並前後的工齡連續計算。六、工傷停止工作期間的醫療期,應視同企業計算工齡。7.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醫療工作不滿六個月的,可以繼續在本企業工作,計算工齡;恢復六個月以上回到原企業的職工,除六個月以上的期間外,不計算工齡,企業前後的工齡應合並計算。八、在偽政府和國民黨反動統治下,為反抗其壓迫而被迫離職,並在離職期間被偽政府和國民黨政府監禁的人員,其離職前後或復職或調到其他企業後在本企業的工齡,應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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