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依法參與行政訴訟的活動。第三條行政機關應當自覺維護司法權威,認真落實行政機關出庭應訴制度,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和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行政機關應訴的第壹責任人,應當自覺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應訴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應訴工作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充分發揮公職律師和政府法律顧問的作用,確保應訴力量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為行政應訴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場所、設備等工作條件,保障行政應訴工作順利進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訴訟工作。第六條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關註度高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行政訴訟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被訴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不能出庭的,被訴行政行為的負責人應當出庭;被訴行政行為業務的負責人不能出庭的,其他負責人應當出庭。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該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因故不能出庭的,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人因故不能出庭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被告行政訴訟案件的承辦部門:
(壹)未經行政復議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為的部門為應訴部門;
(二)因行政復議決定單獨成為被告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承擔應訴工作。
其他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參照前款規定辦理。第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決定負責應訴,對行政復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對原行政行為作出答復,並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第九條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應訴。第十條行政應訴承辦部門具體辦理行政應訴工作,承擔下列職責:
(壹)起草行政訴訟答辯等法律文書;
(二)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整理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三)提出應訴人選;
(四)組織出庭應訴;
(五)承辦行政訴訟的其他相關工作。第十壹條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應訴通知書和其他法律文書後,應當及時確定承辦部門。
應訴承辦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起草答辯書,準備證據、依據等材料,經批準後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人民法院。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訴訟案件,可以委托壹至二名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應訴,也可以委托壹名熟悉相關業務的工作人員和壹名律師應訴,但不得只委托律師應訴。第十三條行政應訴人應當熟悉法律規定,認真研究案件及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做好應訴準備工作。
對於重大、復雜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咨詢論證聽取專家、學者、政府法律顧問和律師的意見。第十四條行政應訴人應當:
(壹)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時出席庭審;
(2)著裝莊重整潔,舉止得體;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紀律;
(四)尊重法官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五)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十五條在庭審過程中,行政應訴人應當按照庭審要求充分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和依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適用法律依據的準確性進行質證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