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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務數據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政務數據管理,促進政務數據匯聚和開放發展,加快“數字福建”建設,增強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務數據采集處理、登記匯總、* *服務、開放開發及相關管理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數據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政府數據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共服務企業(以下簡稱數據生產應用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或者通過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收集、獲取的數據。第三條政府數據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納入國有資產管理,遵循統籌管理、充分利用、鼓勵發展、安全可控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務數據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政務數據管理、開發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承擔政府數據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數據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數據的統籌管理、開發利用、指導和監督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子政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數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務數據管理工作。第六條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應當按照職責依法采集和處理政府數據,做好政府數據的登記、采集、更新和維護工作,開展* * *享受應用和公共* * *服務,配合數據管理機構做好開放開發工作。第七條技術服務單位可以根據授權或者委托,承擔政府數據登記匯總、* *應用、公共* * *服務、開放開發等技術支持,以及平臺建設、運營、安全和日常管理等相關工作。第八條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對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開展政府數據采集、登記、匯總、共享和服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技術服務單位的監督評估,對政府數據開放開發情況進行評估檢查,及時糾正相關違規行為。第九條政務信息項目審批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將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實施政務數據采集、登記、匯總、* *共享和服務的情況作為項目驗收或資金安排的重要依據。

凡不符合政務數據* * *要求的,不予批準建設項目,不予安排運行維護資金。第十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政府數據的開發利用,充分發揮政府數據的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政務數據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采集與處理第十壹條政務數據采集實行目錄管理。數據管理機構要做好數據頂層設計,遵循“壹號壹源”原則,會同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編制政府數據采集目錄,並根據機構功能或特殊業務需求更新目錄。

市、縣(市、區)政府數據采集目錄應當與省級政府數據采集目錄相銜接。第十二條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應當按照政府數據采集目錄及相關標準和規範組織數據采集,不得采集目錄以外的數據。

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因特殊業務或緊急需要,可以臨時采集目錄範圍以外的數據。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通過* * *獲取的政府數據,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不得重復采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前壹業務環節已經提交政府數據的,在下壹業務環節不再要求數據生產應用單位提交。第十四條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應積極推行壹個窗口受理、* * *接入和網上核查政府數據的采集機制,避免重復采集,確保數據的準確性。第十五條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建立政府數據質量控制機制,實施數據質量全過程監控和定期檢查。第十六條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負責保證政府數據質量和數據更新維護,開展數據比對、核查和糾錯,確保數據的準確性、及時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第三章登記和銜接第十七條政務數據登記和銜接應當遵循公開完整、采集完整、準確無誤的原則。第十八條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管理規範,在政府信息資源目錄服務系統中進行數據登記。第十九條政府數據采集共享平臺是政府數據采集共享應用的載體,省、區、市數據管理機構按照統壹標準在省和區、市兩級建設、部署和分發,實現互聯互通。縣(市、區)、數據生產和應用單位或其他組織不得建設獨立的政府數據采集和共享平臺。原有的跨部門信息共享交換系統應遷移到統壹的政府數據采集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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