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特別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常務委員會依法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規定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授權在壹定時期內就特定事項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第二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政黨、軍事機關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明確擬解決的問題和解決辦法。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廣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主任會議通過,下達給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執行。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第十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不能按時完成的,主辦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項目的調整。
對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又急需立法的項目,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或者提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工作機構審查並提出報告後,再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第三章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組織法規草案。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規章草案,由起草部門確定。
專業性法規草案可以吸引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相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團體和專家起草。第十二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實行立法責任制。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起草小組、起草進度和經費,並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報告。第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整體利益出發,正確設定權利和義務,防止部門利益。
規章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清晰、規範、準確和簡明。第十四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相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第十六條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文本、說明和主要立法參考資料。法律法規修改的,還應當包括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重大分歧的協調和處理情況。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