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國家和省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制定和完善我市法律援助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管理和指導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負責受理、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
(四)負責組織和指派法律服務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五)承辦有影響的法律援助事務;
(六)負責法律援助經費的籌措、管理和使用;
(七)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內外宣傳和交流活動;
(八)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第六條沒有專門法律援助機構的縣、區,由縣、區司法局行使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能,組織所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部門參照本辦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獨立承辦各項法律援助事務,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幹涉。第三章法律援助的條件、範圍和形式第八條申請法律援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人員;
(二)需要法律援助的事實發生在本市,或者雖未發生在本市,但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應當提供援助的;
(三)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確實無力支付部分或者全部法律服務費的。第九條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但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應當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主動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條法律援助的範圍:
(壹)依法需要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外,有關因公受傷賠償請求的法律事項;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第十壹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四)非訴訟代理人;
(5)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二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並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承辦人可以代為填寫。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或者其他代理資格證明;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能夠證明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要求的與申請援助有關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援助事項登記制度。第十五條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預交註冊費,每次申請50元。法律援助事項實施後,申請事項符合要求的,註冊費應當退還申請人;申請事項不符合要求或者無正當理由終止申請的,報名費不予退還。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對緊急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及時予以批準或者不批準。第十七條法律服務部門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及時派員承辦指定的法律援助事務。第十八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撤銷法律援助、減少法律服務費、追回法律服務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市司法局申請復核。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維持或者變更原決定的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