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草案,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起草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市政府議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據法定權限和本程序規定制定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的規範性文件。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第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實現權利的方式。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規章的制定應當體現行政機關“權責壹致”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權限的同時,要規定行使權限的條件、程序和責任。第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相關工作:
(壹)負責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根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檢查、督促、指導起草單位及時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規章送審稿,本規定第十八條所列情形下,負責起草或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規章送審稿;
(三)負責地方性法規或規章草案的審查、協調和修改;
(四)承擔規章的備案和解釋工作;
(五)負責市政府立法後評估和規章清理工作;
(六)負責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工作。第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財政部門建立立法經費統籌安排、集中管理、統壹撥付的機制。第二章項目立項第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7月初向市政府所屬部門和縣(區)政府征集下壹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建議;同時,通過新聞媒體、政府網站或者問卷調查等方式,邀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起草地方性法規提出建議。第九條市政府各部門、縣(區)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規章的項目。立項申請書應當說明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等。,並附上項目初稿。項目申請應由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批並加蓋單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規章的立法建議,並就其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書面說明。
項目申請和立法建議壹般在每年8月31前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第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匯總項目申請和立法建議,通過專題調研或者召開協調會、論證會等方式進行論證研究,擬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立法課題研究,並將項目報告的論證結果作為正式項目立法的主要依據。第十壹條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本市地方立法權限;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需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
(三)符合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立法條件成熟的;
(4)擬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必要的、可行的。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壹)立法目的不符合黨和國家的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足的;
(三)對擬規範項目的內容沒有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沒有準確把握,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事項。
類似立法項目已列入NPC市人大常委會、國務院立法計劃,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立法計劃,或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的立法,壹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