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務院批準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國家和省、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第四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內陸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國有林場、牧場、漁場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的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群眾依法制定、檢查和落實保護野生動物的具體措施,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第五條自治州、縣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的職責:
(壹)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貫徹執行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開展野生動物資源普查,建立資源檔案,為制定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發展規劃、制定和調整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提供依據。
(四)公布禁止獵捕的野生動物名錄。
(五)根據審批、狩獵等文件。
(六)監督檢查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第六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野生動物保護區由州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第七條禁獵期為每年3月至10,可在110至次年2月持證件獵捕未禁獵的野生動物。第八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新聞單位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野生動物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第九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保護和發展森林、草原資源,采取生物和工程技術措施,依法保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保護和發展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區狩獵或者從事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存和繁殖的活動。對野生動物集中的天然林,需要適當培育的,應當在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下進行間伐或者擇伐。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禁止撿拾或者破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卵。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第十壹條禁止使用軍用武器、炸藥、毒藥、火攻、地弓、槍支、陷阱、吊帶、鐵夾、鋼(鐵)絲套等工具和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進行狩獵。第十二條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和科學研究,維護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申請表》。馴養繁殖國家壹、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分別由國務院和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馴養繁殖省、自治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自治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三條獵捕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獵捕證。狩獵證每年年底審核壹次。持槍狩獵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許可證。
狩獵非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應當嚴格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
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第十四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甘肅省野生動物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嚴格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