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勞動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制止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勞動安全監督檢查應當按照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第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舉報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五條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交通、城建、環保、衛生、教育、工會等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督檢查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機構編制內設立專門的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下級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在業務上受上級勞動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勞動監督檢查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統籌安排。第七條各級勞動監督檢查機構的管轄範圍如下:
(壹)南寧市中央和自治區直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監督檢查,由自治區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負責;
(二)除前款規定外,中央、自治區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本地區(市)及本地區(市)直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監督檢查,由本地區(市)勞動監督檢查機構承擔;
(三)對縣(市)直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監督檢查,由縣(市)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負責。第八條勞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勞動監督檢查員。
勞動監察檢查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和勞動法規,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能勝任勞動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中選拔。
勞動監察檢查員由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任命,並發給勞動監察檢查員證。第九條勞動監督檢查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壹)宣傳國家勞動政策和勞動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培訓和監督勞動監督檢查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權。第十條勞動監督檢查員履行職責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情況,查閱資料,檢查工作場所。第十壹條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可以向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發出《勞動監督檢查詢問通知書》和《勞動監督檢查指令書》。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應當自收到勞動監督檢查詢問通知書或者勞動監督檢查指令之日起十日內,向勞動監督檢查機構作出書面答復。第十二條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和勞動監督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或者拒絕。第十三條勞動監督檢查機構和勞動監督檢查員履行職責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件及用人單位的相關保密信息;
(三)依法為舉報人保密。第十四條勞動監督檢查的範圍:
(壹)落實勞動用工和工資分配自主權;
(二)招聘的範圍、對象、程序、手續及其他有關行為;
(三)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四)勞動力中介和職業介紹行為;
(五)勞動力的安置、調配和流動;
(六)工人的工作時間和定額標準;
(七)執行勞動統計和數據報告制度及員工檔案管理情況;
(八)遵守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的規定;
(九)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
(十)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
(十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二)社會保險繳納情況;
(十三)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四)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五)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
(十六)保護勞動者的人身權益;
(十七)社會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評估並頒發證書;
(十八)承擔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境外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十九)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