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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所稱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是指采取

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源頭治理

第三章調解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人民調解

第三節勞動爭議調解

第四節商事調解

第五節行政調解

第四章仲裁

第壹節勞動爭議仲裁

第二節民商事仲裁

第五章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

第壹節行政裁決

第二節行政復議

第六章銜接機制

第七章保證和監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高城市治理現代化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深圳經濟特區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活動。

本條例所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是指通過和解、調解、信訪、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訴訟等方式化解矛盾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平等自願、誠實守信、公平合法、非訴優先、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納入法治城市建設規劃,加強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能力建設,促進矛盾糾紛化解機構健康發展,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化解,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矛盾糾紛化解責任,並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形成承擔化解矛盾糾紛職能的部門和其他組織協同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格局,統籌各方力量,合力化解跨行政區域、部門、行業、涉及人數多、社會影響大的矛盾糾紛。

第六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公眾理性合法表達利益訴求,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源頭治理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預防,把預防糾紛貫穿於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和司法程序的全過程,減少糾紛的發生。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治理,推動多元化矛盾糾紛化解資源向基層延伸,充分依靠基層自治,充分發揮公共法律服務機構作用,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各類矛盾糾紛,構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矛盾糾紛排查調處等機制,引導矛盾糾紛依法通過非訴訟方式化解。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務公開制度,推進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做好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思想引導和內容解讀工作,發現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矛盾糾紛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發布準確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完善社會心理咨詢和危機幹預機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咨詢人員,幫助公眾培養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積極的社會心態;在矛盾糾紛發生時及時提供心理幹預服務,積極引導和疏導情緒,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十條平安建設組織協調機構負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評估,建立聯動協調機制,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平安建設考核體系,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獎懲機制。

第十壹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統籌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方式之間、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之間的對接機制,指導非訴訟矛盾糾紛解決方式中的調解工作,促進各類調解之間的銜接和聯動,完善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等工作機制,推動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工作者和誌願者參與矛盾糾紛解決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開展治安案件調解工作,支持和參與街道、社區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信訪部門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分類,建立健全信訪與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有機銜接的工作機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完善勞動關系多方協調機制,積極預防勞動爭議發生,探索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改革,加強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調解員和仲裁員的管理,提高勞動爭議處理效率,切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依法開展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

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轄區內派出所、人民法院、居委會等矛盾糾紛化解力量,依托平安建設工作平臺建立矛盾糾紛化解中心,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二條街道辦事處應當推進社區協商制度化,暢通公眾表達訴求、參與化解矛盾糾紛的渠道,對需要相關部門參與調解的矛盾糾紛,可以要求相關部門到場調解,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管理員、社區工作者、社區法律顧問、平安誌願者等人員,就地預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糾紛。

人民調解員、網格管理員、平安誌願者、樓管員等。應及時調解,迅速報告,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司法為民,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完善參與化解矛盾糾紛工作機制,通過公正辦案化解矛盾糾紛,防止因辦案引發新的矛盾糾紛。

第十四條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貿促會、行業協會等組織可以成立專業化、職業化調解組織,參與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做好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第十五條展銷會、交易會、博覽會等大型活動的組織者,大型商場、超市等交易中心的管理者,應當建立常態化、現場化的調解機制,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

第十六條鼓勵大中型企業、工業園區管委會等單位依法成立內部矛盾糾紛調解組織,及時化解勞動爭議和其他矛盾糾紛。

第十七條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倡導矛盾糾紛當事人在平等自願、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但適宜調解的矛盾糾紛,應當先行調解解決。

第十八條鼓勵律師和基層法律工作者積極參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律師和基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法律服務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解決矛盾糾紛的各種方式及其特點,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合理選擇成本低、對抗性弱、有利於修復關系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章調解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九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調解信息綜合平臺,促進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商事調解、行政調解全面協調發展,形成優勢互補、有機銜接、協調聯動的調解工作格局,為當事人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壹站式服務。

第二十條調解可以根據行業規則、交易習慣、居民公約、社區公約、善良風俗進行,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壹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予調解。

第二十二條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作為成年公民的壹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專業知識。

第二十三條調解員應當中立、客觀、公正。

調解員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矛盾糾紛的,應當在調解前主動公開,並向調解組織申請回避。

壹方當事人要求調解員回避的,調解員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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