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價格是指各種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種有償服務收費,包括經營性收費和行政性收費。第三條價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經營者定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經營者定價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形成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政府指導價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價格,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價格。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逐步完善宏觀調控下的價格形成機制,以市場調節價為主,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價格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促進公開、公平、合法、公正的價格競爭。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經營者定價第六條除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外,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正常的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價格。第八條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獨立制定和調整由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制定新產品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調整提出建議;
(五)檢舉和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第九條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法定價格幹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二)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標明商品名稱、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產地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信息。不得以高於標示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標示的費用;
(三)接受價格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單據、報表、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文件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和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和積壓商品外;
(三)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將商品價格擡得過高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六)以提高或者降低檔次等方式買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三章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第十壹條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對下列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壹)對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商品的價格;
(二)少數資源稀缺商品的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公共服務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