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預防碘缺乏病,自治州居民應長期食用合格碘鹽。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危害,應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科學補碘的原則。第二章防治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全國碘缺乏危害防治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規劃,領導本行政區域的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並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政府的職責,采取下列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壹)落實碘缺乏危害高危地區居民碘鹽供應措施,加強碘鹽生產、運輸和銷售全過程監管。向所有嚴重碘缺乏病地區的居民免費提供合格碘鹽,對中度地區的居民實行半價補貼。
(二)建立健全持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機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消除碘缺乏危害指標符合國家要求;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對碘缺乏嚴重的重點人群采取措施加強補碘。
(3)完善防治機構,穩定專業隊伍,根據碘缺乏危害的需要和人群碘營養狀況,確定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健康教育、監測評價、培訓、監督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將碘缺乏病防治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
(四)督促各部門落實項目,保障經費,深化健康教育,對各有關部門承擔的防治工作進行監督和考核。第六條自治州、縣(市)地方病防治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地方病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管理工作。根據防治碘缺乏危害的需要,確定碘缺乏危害的健康教育和培訓;監督監測碘鹽質量、流行病學調查等項目,爭取中央轉移支付等機構補碘。第七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碘鹽市場和碘鹽流通的監督管理,監督查處非碘鹽、不合格碘鹽和假冒碘鹽的違法行為,對食鹽市場進行消毒,防止工業鹽和其他非碘鹽流入食鹽市場,維護食鹽經營秩序,保證合格碘鹽的穩定供應。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專營食鹽的同時,必須加強對相關鹽產品(氯化鈉含量在50%以上的產品)的監督管理,碘鹽比例應嚴格按照國家(GB5461-2000)標準執行,防止非碘鹽流入自治州食鹽市場。第八條自治州、縣(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職工學習碘缺乏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相關知識,廣泛參與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檢舉、舉報銷售無碘鹽的違法行為,對檢舉、舉報鹽業違法行為的公民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九條碘鹽不適宜用於治療疾病的,應當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無碘食鹽。第三章碘鹽的產銷管理第十條制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監督和檢驗,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在碘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必須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鹽業行政部門批準。
禁止利用鹽漬土、硝土、工業廢渣和廢液加工碘鹽。第十壹條為保證碘鹽質量,運輸食鹽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準運證,食鹽在運輸途中必須貨證相符,嚴禁無證運輸。承運人不得承運無準運證的食鹽或者無準運證的其他鹽產品。
有權上路檢查的各部門應將鹽產品運輸的監督管理納入檢查範圍,並及時通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移交運銷違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