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訂和廢止工作。第三條起草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咨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序。第四條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起草法規、審查法規草案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協調政府部門(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政府部門(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省、市(州)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草案進行征求意見、協調和調查。第二章立法計劃第五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本級政府確定的基本任務和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制定本級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應當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廢改兼顧的原則。第六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每年6:438+00開始,通過以下方式征集下壹年度法規草案項目建議:
(壹)向政府部門(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過新聞媒體、政府法制信息網站向社會公開;
(三)征求全國人大代表和CPPCC委員的意見。
涉及規範政府同行行為的項目,可由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第七條政府部門(機構)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法律或者法規進行修改、調研、論證的,應當在每年10年底前由部門(機構)法制機構進行統壹匯總,經主要負責人審定並加蓋公章後,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
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規的建議,政府法制機構將研究提出是否采納的意見,並將結果和理由書面答復提出者。第八條政府部門(機構)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制定法律或者法規的,應當在每年11年底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建議。立法項目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法規或者規章的初稿;
(二)主要制度規範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實施的可行性、社會效果和可能存在的問題;
(五)起草單位;
(六)預計向政府提交的時間。第九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進行論證。符合立法要求的,應當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壹)立法目的不符合黨和國家的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對擬規範項目的內容尚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尚未確定,立法時機尚未成熟的;
(三)項目內容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
(四)地方或部門利益傾向明顯的;
(五)基本內容與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重復的;
(六)沒有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解決的事項。
類似立法項目的上壹級立法機關正在進行立法或者已經列入立法計劃的,下壹級立法機關壹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第十條年度立法計劃經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後,報本級政府審查批準,並按有關規定報同級黨委。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確定起草單位、負責人和報送法規草案的時間。第十壹條年度立法計劃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在年度立法計劃執行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或者增加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報告,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後,對立法計劃進行調整。第三章起草第十二條法規草案由提出立法建議的部門(機構)負責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職能或者重要復雜的法規,經協商或者由政府法制機構指定壹個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機構)為成員組成起草小組,* * *負責起草工作;重要的行政管理和綜合性、涉及重大應急事項、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法規草案,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或直接起草。
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與法律法規起草,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起草法律法規,也可以通過招標方式組織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