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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FOB條款賣方的基本知識

貨運代理FOB條款賣方的基本知識

FOB貿易術語中的責任劃分是以貨物越過船串為基礎的,即賣方將貨物交給船公司。那麽,下面是我為妳整理的FOB貨代術語賣方基礎知識。歡迎閱讀瀏覽。

在FOB條件下,買方應該是指定的船公司。為什麽指定境外貨代?

FOB貿易術語中的責任劃分是以貨物越過船串為基礎的,即賣方將貨物交給船公司。從目前實際使用的FOB來看,指定船公司很少,大部分都是指定的海外貨代公司。根據國際商會(ICC) 1990和2000版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Incoterms)解釋規則,FOB指定的海外貨運代理應使用FCA術語,即貨物承運人,其責任和費用不是通過越過船舷來劃分,而是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雖然FCA術語已經公布了10年,但在實踐中很少使用。主要是雙方對FCA的認知程度,更多考慮的是使用習慣的壹致。從賣方的角度來看,使用FCA條款仍然是接受貨代的無產權提單。以上可能是FCA術語不能廣泛使用的原因,但FOB術語使用已久。變形?練習。

那為什麽買方要在FOB條件下指定貨運代理呢?站在買家的角度,無非是幾個考慮。有的要求貨代承擔清關、分撥拼箱、物流等服務;有的要求貨代為他們掌握準確的發貨和出貨情況;有的可以通過貨代獲得優惠運費。當然,也不排除少數不法商人利用貨代或者與貨代勾結,騙取賣家貨物。從上面可以看出,指定的海外貨代是買方代理?上帝?。在買方市場的情況下,賣方?明知前方有虎,偏向虎山行?也是不得已而為之。

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買方該怎麽辦?

目前除了壹些知名的國際貨代外,大部分海外貨代的資質都很難考證。雖然無單放貨是壹些心懷不軌的人所為,但它的陰影始終籠罩著發貨人。不法商人與境外貨代勾結,多以小單試幾張票,讓貨主結匯有安全感,再以大單騙手續費。這裏問題的關鍵在於,貨代提單只能提供給賣方用於結匯,並不是物權憑證。真實產權證?船公司的提貨單在貨代手裏,貨代會憑船公司的提貨單取出貨物,買方不會去銀行兌單,導致賣方的貨和錢都是空的。所以,當賣方在FOB下遇到指定貨代時,心裏七上八下,不知道災難什麽時候會發生。為了防止貨代騙貨,外貿企業也采取了壹些防範措施,如通過國際咨詢機構進行資信調查、投保出口信用保險(壹般排除這類保險)、要求買家與境外貨代合作出具保函、加強內部審核把關等等,但還是難以避免事故的發生。

目前,外經貿部已通過有關外經貿委(廳、局)向外貿企業和貨代發出《關於規避無單放貨風險的通知》,外貿人員可據此向客戶傳達,要求不得指定貨代;妳可以要求出具提單的國內貨代出具保函。這兩個都是好方法。前者更難做,因為海外貨代礙手礙腳,買家往往不聽賣家的。後者應該說是目前最好的方式,因為這些海外貨代必須有國內貨代推薦他們在國內設立辦事處。按理說,負責推薦的國內貨代應該對其資信負責,但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推薦人沒有要求,推薦人也不壹定通過推薦人開展代理業務。

現在外經貿部的這個通知要求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由境內貨代出具並控制貨物,還要給發貨人出具保函,這樣發貨人的貨權就有保障了。這也促使國內貨代要對境外貨代的資質進行審查,才敢承擔這個責任。同時,如果海外貨代找不到國內貨代做代理,就無法承擔買方指定的角色,買方當然也不會抱怨賣方不接受其指定代理。《通知》的規定對中國的托運人來說是壹個福音。能否實施取決於各級政府部門對貨代行業的管理。同時,交通部還應告知船公司,境外貨代企業訂艙位必須通過境內貨代,以此阻斷境外貨代辦事處的經營活動。

《通知》實施前,境外貨代無單放貨的唯壹途徑是向法院起訴,同時密切關註境外貨代事務所的動向。往往這些貨代壹旦騙貨就消失了,即使法院判決勝訴也拿不到錢。但通常情況下,賣家遇到這樣的情況,首先會向買家尋求追索權。但法律界人士提醒,如果在追求買方時法律語言不當,或者買方虛假制定還款計劃拖延時間,然後去法院起訴,結果可能是敗訴而不是勝訴。

境外貨代收費是否合理,貨主是否可以拒付?

在FOB條款下,賣方負責支付貨物越過船舷前的費用,裝船前的操作由賣方委托給貨代,各個港口的收費標準不統壹,或者有包幹費率。FOB指定海外貨代,收費金額壹般高於正常收費標準。如果他們拒絕付款,他們將不會簽發提單。此時此刻,賣家急於拿到提貨單,去銀行結匯,只好忍痛贖單以求平安。要解決這個問題,他必須依靠貨代協會對會員單位做出規定,或者規定境外貨代事務所在上船前委托境內貨代辦理操作,避免費用過高。

專家咨詢

近年來,在出口業務的FOB合同中,部分進口商與指定貨代串通,無單提貨,使我國出口企業貨空錢空。去年底,外經貿部發出通知,要求采取嚴厲措施杜絕這種現象,並希望出口企業采用到岸價格支付。

外經貿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盡量走CIF或者C & amp避免國外指定的海外貨代安排運輸。

2.如果外商堅持FOB條款,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可以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要審查貨代的資質,只接受政府批準的貨代。

3.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出口商應指定境外貨代委托外經貿部認可的貨代出具提單,掌握貨物控制權。同時,出具提單的貨代會出具保函,承諾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憑信用證項下銀行傳閱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4.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

這個問題在出口企業中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哪種分娩方式更安全?不同的方式要註意哪些問題?

眾所周知,在我們的外貿業務中用來確定交貨條件的貿易術語主要是FOB、CIF和CFR在裝運港交貨。根據國際商會90年代末對40多個國家的調查統計,FOB按使用頻率排名第壹。在FOB條件下達成交易時,賣方不負責在裝運港交貨後安排運輸和保險,因此不擔心運費的增加。而且很多人有壹個誤區,就是用這三個常用術語來成交,風險是完全壹樣的,風險都是通過船舷轉移的,成本負擔也是壹樣的?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後還是由買家承擔,只是責任不同。這種誤解導致壹些人在與外國打交道時忽視了對貿易術語的謹慎選擇,最終造成了意想不到的損失。事實上,國際貿易慣例術語“2000通則”稱什麽?以船舷為界?風險的劃分僅用於確定賣方或買方是否承擔交接過程中貨物損壞或丟失的後果,並不泛指壹切風險,特別是不涉及收匯的風險。

事實證明,在我們的出口業務中,作為賣方,需要根據交易的具體情況,謹慎選擇合適的貿易術語,以防範收匯風險,提高經濟效益。下面談談選擇貿易術語時應該註意的壹些問題。

1.壹般來說,在出口業務中使用CIF或CFR術語比使用FOB更有優勢。因為,在CIF條件下,賣方是國際貨物買賣所涉及的三個合同(銷售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他可以根據情況統籌安排備貨、裝運、保險等事宜,以保證操作流程的互聯互通。此外,有利於中國航運業和保險業的發展,增加服務貿易收入。當然,這不是絕對的。首先要根據交易貨物的具體情況,考慮安排運輸是否困難,是否經濟。

2.如果不得已而以FOB條款成交,則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買方派船到香港裝貨的時間,以免出現賣方貨物備妥,船只延誤,從而延誤裝船日期的情況。

三。在FOB條件下,買方應仔細考慮是否接受指定海外貨代的情況。近期出現了多起買方與貨代串通,要求船方無單放貨,導致賣方貨款落空的情況。此外,壹些貨代只在裝運港設立了壹個小辦公室,並沒有實際處理裝運的能力。他們回來就通過我們的相關機構辦理,不僅增加了環節,降低了效率,還增加了成本。作為賣方,他應該對買方指定的貨代的資質有壹定的了解。如果他認為不能接受,就要及時拒絕。

四、貿易術語的選擇還應結合支付方式來考慮。如果使用貨到付款或托收等商業信用,盡量避免使用FOB或CFR術語。因為在這兩個條款下,根據合同規定,賣方沒有義務辦理運費保險,而是由買方根據情況自行辦理。如果履約時市場對買方不利,買方拒收貨物,或者可能不辦理保險,這樣壹旦貨物在途中發生危險,就有可能導致錢貨兩空。如果有必要使用這兩個術語來達成交易,賣方應在當地投保賣方利益保險。

5.即使用信用證付款,我們也要註意關於發貨人的條款。尤其是在FOB條件下,壹些國外買方往往要求賣方在信用證提交的提單中以買方為托運人,這也會給賣方帶來收匯風險。在國際貿易中,發生過這樣壹件事:買賣雙方按FOB條款達成交易,合同規定用信用證支付。買方開出的信用證規定,賣方提交的提單應註明托運人為買方。賣家在查驗證書時發現了這個問題。但認為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是買方,買方作為托運人是合乎邏輯的。此外,以此為由修改信用證會增加費用和延誤裝運,所以賣方照辦了。交貨後提交的提單表明買方是托運人,但銀行拒絕付款,並以結算時單據不符為由退回了提單。

貨物在運輸途中,買方指示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他以提單托運人名義指定的收貨人。這樣,雖然賣方控制著作為所有權憑證的提單,但貨物已經被買方指定的收貨人取走。賣方向法院起訴無單放貨,被法院駁回,理由是無權起訴。可見,在FOB合同下,將賣方或買方視為托運人並不是無足輕重的。根據《漢堡規則》的解釋,托運人分為兩種,壹種是與承運人簽訂海上運輸合同的人,另壹種是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根據上述解釋,在FOB合同下,買賣雙方都有資格成為托運人。如果買方資信良好,有轉賣在途貨物的要求,以買方為托運人也未嘗不可。但如果不是這樣,出於安全考慮,還是以賣家為發貨人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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