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第七條增加壹項作為第六項,即:“負責農村節能減排工作;
第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優勢,因地制宜發展農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比重,調整能源消費結構,發展循環農業和生態農業,改善生態環境。”
增加壹款作為第十三條第二款,即:“在稭稈資源豐富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稭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有計劃地示範和推廣稭稈氣化、固化、炭化等技術。”
第十三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即:“鼓勵畜禽養殖場采用沼氣環保能源技術進行糞便處理。鼓勵采用沼氣厭氧發酵技術處理生產和生活汙水。”
第二十七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即:“農村能源工程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設計、施工標準或者質量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造成質量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2.《甘肅省氣象條例》第七條第壹項修改為:“為地方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的氣象機構、氣象探測和通信設施、氣象預報預警發布系統、電視氣象預報制作系統、防雷防靜電系統和氣象科技服務網絡;”
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制氫(儲存和使用)室與民用建築的距離必須大於25m,制氫室與重要建築的距離必須大於50m。”
第十壹條修改為:“各級無線電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護大氣探測系統、氣象預報預警發布系統、氣象臺站自動站等氣象信息網絡使用的電路、信道和頻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和侵占。”
3 .刪去《甘肅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
4.將《甘肅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改為:“進入集市貿易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地方稅務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證照。
農民可以直接進入市場出售自己的農副產品。"
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非法買賣證券、文物、金銀和外匯的;
5.《甘肅省暫住人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所居住的市、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有效期是壹至十二個月。有效期滿後需要保留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原發證機關審核簽署暫住證,審核簽署後的暫住證可以繼續使用。”
6.將《甘肅省國防教育條例》第六條中的“自治州(行署)”修改為“市(州)”。
7.將《甘肅省科學技術協會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科協的行政、事業、基本建設、學術交流和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省、市(州)、縣(區)政府每年的科普經費投入分別按照0.4元、0.3元、0.3元的標準承擔。
各級財政應當為科技館、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報刊、科普網站等提供壹定的專項經費。由科協主任主辦。
科學技術協會的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並依法接受審計和財務監督。"
8.《甘肅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即:“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進行免費現場安全檢查。安全檢查中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所有者停止使用,並及時消除隱患。
實施安全檢驗的農業機械監理機構應當總結安全檢驗情況,建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檔案。"
9.《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控制指標,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遏制水資源浪費;制定水功能區限制納汙指標,控制入河汙水總量。”
第十九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企業或者個人建設的水電工程裝機容量在654.38+0萬千瓦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1萬千瓦及5萬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