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可能比較長,請耐心,是我收集的壹篇研究論文,重點研究民事訴訟協議管轄)
民事訴訟協議管轄是指管轄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所作出的決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協議管轄按涉及的性質分為非涉外民事案件和涉外民事案件,按表現形式分為明示管轄和默示管轄。根據法律規定,非涉外民事案件的約定管轄只能是明示的,適用範圍只能是合同糾紛,而涉外民事案件的約定管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適用範圍既包括合同糾紛,也包括物權糾紛。
明示協議管轄是指雙方在協議中明確同意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給特定的法院。這種約定可以作為條款納入合同,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獨立於合同達成管轄權的約定。
默示協議管轄又稱推定管轄,是指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當事人沒有達成選擇管轄法院的書面協議。原告選擇法院起訴後,被告在應訴時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可以推定當事人認可上訴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首先,確立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目的
協議管轄是國際公認的管轄原則。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這是管轄制度建設上的壹個突破。其目的是:
1,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當事人在協議中決定管轄法院、訴訟前協商管轄法院時,必須充分考慮訴訟的便利和成本的節約。所以,既然當事人的管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當然對各方都是公平和方便的。只要協議管轄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這是平等、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體現。
2、有利於法院行使審判權。
確定民事訴訟管轄的壹個重要原則是保證人民法院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提高辦案效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協議管轄僅限於可選擇的法院。對於非涉外民事案件,僅限於與爭議密切相關的地點的法院,而不是與爭議實際相關的地點的法院。這樣法院就能及時準確地了解案情,有利於必要的調查取證,使審判工作順利進行。同時,協議管轄可以避免當事人之間在管轄權問題上不必要的爭議,防止法院管轄權的濫用,縮短訴訟時間,提高訴訟效率。
3、有利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從純理論的角度來說,中國的法律是統壹的,地方人民法院的職能也是壹樣的。如果雙方有爭議,在哪個地方法院的結果應該是壹樣的。但目前由於或多或少的地方保護主義等影響司法的因素,同壹案件在不同法院會有不同的審判結果或執行結果。為了防止地方保護主義的幹擾,消除和避免壹些非正常因素的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糾紛可以協議管轄,這將更有利於案件的公正審理,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
眾所周知,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由於涉外民事訴訟關系到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甚至涉及國家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規定,不僅擴大了可適用法院的範圍,而且規定了默示協議管轄原則,拓展了我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空間,從而更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經濟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協議管轄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約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協議選擇爭議實際發生地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以上兩條是關於民事訴訟協會的明示協議管轄。通過比較可以看出,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協議管轄僅限於合同糾紛,而涉外民事案件的協議管轄包括合同糾紛和物權糾紛;協議管轄非涉外民事案件可以選擇的法院是與爭議有密切關系的地點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但是,選擇涉外民事案件協議管轄的是爭議實際發生地的法院。這些法院是指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所在地、財產可扣押地、侵權行為發生地、被告所在地或代表處所在地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的,視為承認人民法院是有管轄權的法院。
該條款是民事訴訟中關於協議管轄的默示條款,也是對雙方意思表示的尊重。
三。有效協議管轄權的要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協議管轄的規定,有效的協議管轄必須具備壹定的要件。
(a)說明在協議的管轄範圍內必須滿足的要素
1.協議的管轄範圍不能超出法律規定。非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限於合同引起的訴訟;《涉外民事案件協議》的管轄範圍限於因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發生的糾紛。此外,其他民事糾紛不能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比如涉及人身關系的糾紛,當事人只能向法律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不允許協議管轄。即使當事人之間有管轄權協議,也是無效的,法院不能以此取得管轄權。
2.協議管轄的法院必須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強調協議管轄的法院必須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因為這樣既方便當事人起訴,又有利於法院審理。如果選擇的管轄法院與糾紛沒有實際聯系,必然會給當事人的訴訟帶來不便,增加不必要的訴訟,增加訴訟成本。還會在調查取證等措施中造成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不利於審判效率的提高。選擇法外法院的,應當確認協議管轄無效。
3.協議管轄僅適用於初審法院。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僅限於壹審法院,不包括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二審法院和再審法院的確定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能因為當事人的管轄協議而改變。
4.雙方必須達成意思相同的書面協議。書面協議是指合同中關於管轄條款的協議或者在訴訟前達成的關於選擇管轄的協議。合同中的協議條款是相對獨立的,即使合同無效,仍應確定協議條款的效力。口頭管轄協議沒有法律效力。
5.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內各級人民法院的管轄標準有明確規定。協議管轄違反這些規定的,視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港口經營糾紛、繼承糾紛引起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合同發生的糾紛,都是專屬管轄的糾紛。前者是當事人不能約定法律規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的管轄權,後者是當事人不能約定外國法院的管轄權。違反上述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管轄協議無效。
(二)默示協議管轄權必須滿足的要素
1.如果雙方沒有簽訂選擇管轄法院的書面協議,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爭議必須是涉外民事訴訟。默示協議管轄規則不適用於非涉外民事訴訟。
2.受理原告訴訟的人民法院根本沒有管轄權,也正是因為沒有管轄權,才產生了默示管轄的問題。
3.被告對被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提出異議,應訴。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缺壹不可。否則,默示管轄權不成立。
4.原告選擇起訴的人民法院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四、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協議管轄的規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是壹個重大突破,因為在此之前,我國並沒有關於協議管轄的規定。該規則的實施體現了民事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思想,也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管轄權的爭議,使法院能夠準確確定管轄權。但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由於管轄協議條款的不規範,往往會出現壹些難以把握的情況。由於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釋,有時甚至會出現對壹份仲裁協議的兩種完全不同的理解。當然,對法律的理解程度有差異,也有為了管轄權而強詞奪理的意圖。因此,權威部門應對代表性問題做出統壹的司法解釋,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對管轄選擇約定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的,管轄選擇協議無效。同樣,在涉外民事訴訟中也應遵循這壹原則。
什麽樣的選擇管轄協議是明確的?筆者理解,壹個明確的管轄權協議應該滿足幾個條件。第壹,協議選擇的法院必須在法律範圍內,如果選擇在法律範圍外,協議無效;二、選擇管轄的協議必須明確糾紛由人民法院處理(和解、裁決等。).如果協議表述為由有關部門、司法部門、政府部門或政府處理(和解、裁決等。),協議無效;第三,選擇管轄協議指的是壹個獨特的法院。同時約定兩個以上法院的,該約定無效。壹個管轄協議只有同時滿足以上三個條件,且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才有效。如果協議違反了等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即使明確也是無效的。
關於協議管轄條款效力的司法解釋並不多。筆者查詢了法學經典(1994)第307號《關於合同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答復》,其主要內容為:合同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本協議可視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對管轄的選擇,在不違反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情況下有效。當事人分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立案時間難以區分的,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法函[1995]89號《關於金利公司與金海公司經濟糾紛管轄權的復函》,其主要內容為: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甲乙雙方發生糾紛的,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該協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該協議所管轄的條款應認定無效。法函[1995]157號《關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問題的復函》的主要內容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約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和標的物所在地。當事人約定選擇上列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選擇管轄的約定無效;當事人約定選擇上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轄的,因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該約定也應認定無效,不能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
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由原告所在地司法機關裁決”、“由原告所在地政府處理”或“由原告所在地有關部門處理”等此類約定。這樣的管轄協議有效嗎?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應當認定為不明確,因此無效。但有觀點認為,管轄權協議中既然提到了原告所在地,就應該認為當事人選擇了訴訟解決爭議,可以推定為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權應該有效的協議。另壹種觀點認為,雖然當事人在協議中提到了“原告”所在地,但並未明確指出其屬於“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可以認定,關於選擇管轄權的約定不明確,無效。筆者贊同後壹種觀點,因為如果第壹種推定成立,那麽當事人“有糾紛,應當由某壹方的司法機關處理(裁決)”的約定也應當有效,因為依法有權處理(裁決)糾紛的司法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這樣的推定勢必誤導當事人,引起管轄權爭議,也導致法院在爭奪管轄權時權利的濫用。
五、對協議管轄的壹些看法。
目前,關於我國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的改進和完善,存在壹些值得商榷的觀點:
(1)關於非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的管轄範圍
有人提出,非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的管轄應與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相同,不應局限於合同糾紛,而應包括物權糾紛。同時,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法院不應僅限於與糾紛密切相關的法院,而應包括與糾紛實際相關的法院,如可以扣押財產的地點、侵權行為發生的地點等。筆者贊同這壹觀點,因為除因人身關系提起的和法律規定專屬管轄的以外,將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將財產權益糾紛規定在協議管轄範圍內,符合國際慣例,也能充分體現對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壹致表達的尊重。同時,將可選擇的法院擴大到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法院,既給了當事人更多的選擇,又不違背“兩個便利”的管轄原則,將管轄權爭議降到最低。
(二)關於默示協議管轄權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規定了默示協議管轄原則,但在非涉外民事訴訟中沒有得到確認。立法初衷是擴大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受理涉外案件的範圍,最大限度地保護國家和公民的利益;在非涉外民事訴訟中,強調當事人的書面協議,避免當事人與法院在管轄權問題上產生不必要的爭議。有人提出,非涉外民事訴訟也應采用國際通行的默示協議管轄制度。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因為目前我國的司法環境和全社會的法律意識都不適合這壹規則的操作。因為默示協議管轄的壹個重要特點是法院對案件根本沒有管轄權,如果允許默示管轄存在,在當前地方保護主義盛行的情況下,必然會出現當事人故意逃避法定管轄、法院爭搶管轄權的現象,在不了解、不熟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規則的情況下被動接受, 這顯然不利於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很可能與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意圖相違背。
(三)關於同意兩個以上法院同時審理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在選擇管轄協議中約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的,該協議無效。有人提出,這樣的規定不能充分體現公平原則,也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如果協議中約定的兩個或兩個以上法院明確,那麽確定管轄法院應該是方便可行的,不會造成管轄上的混亂。筆者贊同這壹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時選定兩名仲裁員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中有這樣的表述: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的仲裁條款規定“合同糾紛應當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者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進行仲裁”,這對於仲裁機構來說是明確的、可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壹,就可以進行仲裁。根據這壹司法解釋的精神,當事人在管轄權條款中對兩個以上法院(必須是法律規定的可選擇的法院)的約定明確的,也應當具有可執行性。因為根據這個約定,實際上就形成了同壹個管轄權,也就是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可以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目前,由於種種原因,大多數當事人在簽訂選擇管轄權協議條款時,都不願意選擇對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權。如果允許兩個以上的法院選擇,實際上是尊重了雙方的真實意願,對雙方都是公平的。
總之,我國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的完善和改進應當遵循循序漸進的原則。目前不宜大改。如果操之過急,容易引發不必要的管轄權爭議,有違立法的初衷和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