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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工作,保證現場勘驗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是偵查人員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勘驗檢查的偵查活動。
第三條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任務是發現、固定、提取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證及其他信息,保存現場資料,判斷案件性質,分析犯罪過程,確定偵查方向和範圍,為偵查和刑事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符合勘驗檢查條件的刑事案件現場,應當及時進行勘驗檢查。
第五條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內容包括:現場保護、現場勘驗檢查、現場勘查、現場搜查跟蹤、現場實驗、現場分析、現場處理、現場復查復核等。
第六條刑事案件的現場勘驗、檢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偵查部門組織實施。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現場勘驗、檢查。
第七條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現場勘驗檢查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具備現場勘驗檢查的資格。
第八條現場勘驗檢查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擾和阻撓。
第九條現場勘驗、檢查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主觀臆斷。
第十條公安機關現場檢查和檢驗人員應當註意保護公民的生命安全,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公私財產損失。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為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和器材。
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增強安全意識,註意自身防護。
第二章現場檢查和檢驗的職責分工
第十二條縣級公安機關負責轄區內所有刑事案件的現場勘驗、檢查。對案情重大、現場復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帶領現場勘驗、檢查。
第十三條上級公安機關應當為下級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四條涉及兩個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的刑事案件的現場勘驗檢查,應當由有關地方公安機關協商,必要時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
第十五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負責對所管轄的刑事案件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刑事案件的現場勘驗、檢查,按照公安機關和軍隊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軍事保衛部門、監獄等部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進行現場勘驗、檢查並出具委托書的,有關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章遺址保護
第十八條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接到刑事案件報警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並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負責保護現場的人民警察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劃定保護範圍,設置警戒線、宣傳欄,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
第二十條負責保護現場的人民警察不得進入現場,不得接觸現場的痕跡、物品和屍體,但搶救傷員、保護物證等緊急情況除外。在處理突發事件時,要盡量避免破壞現場的痕跡、物品和屍體。
第二十壹條負責保護現場的人民警察應當對現場可能受到自然和人為因素破壞的痕跡、物品和屍體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保護現場的時間,從發現刑事案件現場至現場勘驗、檢查結束。不能完成現場勘驗、檢查的,應當繼續保護現場的整體或者部分。
第二十三條負責現場保護的人民警察應當及時向現場勘驗檢查指揮員報告現場保護情況。
第四章現場檢查的組織和指揮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應當在統壹指揮下,精心組織,明確分工,落實責任,及時完成各項任務。
第二十五條現場勘驗、檢查的指揮員應當是具有現場勘驗、檢查專業知識和組織指揮能力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六條現場勘驗、檢查的指揮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決定並組織實施應急措施,進行現場檢查和檢驗;
(二)制定並實施現場檢查和檢驗工作計劃;
(三)參加現場檢查和檢查人員的分工;
(四)指導和協調現場檢查和檢驗工作;
(五)確定現場勘驗和檢查的見證人;
(六)查閱現場檢查和檢驗記錄;
(七)組織現場分析;
(八)決定對現場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現場檢查和檢驗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實施現場應急處置;
(二)進行現場調查和走訪;
(三)尋找、固定、提取痕跡、物證;
(四)記錄現場保護、現場原始情況和現場勘驗檢查的過程及發現,並制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五)參與現場分析;
(六)提出現場處理意見。
第五章實地檢查和檢驗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
勘驗、檢查現場的時候,應當邀請壹至二名與本案無關的公民作證。
第二十九條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了解案件的發生、發現和現場保護情況。需要采取搜尋、跟蹤、攔截、識別、安檢、控制贓物等緊急措施的,應當立即向現場指揮人員報告,果斷處理。
有條件使用警犬進行跟蹤或者辨認的,應當立即使用警犬在不破壞現場痕跡、物證的情況下,搜尋跟蹤提取相關物品和氣味源。
第三十條對暴力犯罪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部署武裝警戒,防止發生新的危害後果。
第三十壹條遇有爆炸、涉槍、縱火、中毒、放射性物質、傳染病、危險場所等。,可能危及勘驗、檢查人員人身安全的,應當先排除危險,然後在確保勘驗、檢查人員人身安全的前提下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第三十二條執行現場勘驗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證。《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由公安部統壹制發。
第三十三條實施現場勘驗、檢查的人員,應當使用相應的個人防護用品,戴好帽子、手套和鞋套。
第三十四條檢查、檢驗、檢測人員不得進入現場。確需進入現場的,必須經指揮人員批準,按指定路線進出現場。
第三十五條現場勘驗檢查應當按照下列工作步驟進行:
(壹)勘驗現場,劃定勘驗、檢查的範圍;
(二)按照“先靜後動,先降後升;“先重點、後壹般、先固定、後提取”的原則,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勘驗檢查的流程;
(三)初步檢查、勘驗現場,固定並記錄現場原始情況;
(四)詳細檢查和勘驗現場,發現、固定、記錄和提取痕跡、物證;
(五)記錄現場檢查和巡查情況。
第三十六條對涉及電子數據的犯罪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處置相關設備,保護電子數據及其他痕跡、物證。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復制相關電子數據。
第三十七條勘驗、檢查煽動性案件現場時,應當采用適當方法遮擋標語、傳單、海報等涉及反動內容的物品,並在取證結束後及時清理現場,防止擴散和惡劣影響。
第三十八條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身體特征、傷情或者生理狀況,可以進行身體檢查。
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的,偵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實施強制檢查。
對婦女的身體檢查應當由女性調查人員或者醫生進行,必要時可以指定或者邀請法醫參加。
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調查人員、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對有屍體的現場,法醫應當參加勘驗、檢查。
第四十條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解剖屍體。
第四十壹條屍檢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請死者家屬在屍檢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也可以解剖屍體,但應當在屍檢通知書上註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解剖外國人屍體時,應當通知死者家屬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到場,並請死者家屬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在屍檢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使領館有關官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也可以解剖屍體,但應當在屍檢通知書中註明。無法將身份不明的外國人屍體通知死者家屬或者有關使領館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四十二條移動現場屍體前,應當對屍體的原始狀況及周圍痕跡、物品進行拍照、錄像,提取相關痕跡、物證。
第四十三條屍體解剖應當在解剖室進行。因情況緊急或者條件限制,確需在現場附近解剖的,應當采取隔離和屏蔽措施。
第四十四條檢驗、解剖屍體時,應當提取屍體的指紋、掌紋。必要時抽取血、尿、胃及相關組織器官的內容物。
第四十五條檢驗、解剖屍體時,應當拍照、錄像。應對身體損傷的痕跡和相關附件進行詳細的拍照和錄像。
對無名屍體的外貌、生理病理特征、衣物、攜帶的物品、包裹的物品等進行詳細檢查和記錄,並拍攝鑒定照片。
第六章現場檢查工作記錄
第四十六條現場勘驗、檢查完成後,應當及時制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檢查記錄包括現場檢查記錄、現場地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像和現場錄音。
第四十七條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應當客觀、全面、詳細、準確、規範,可以作為勘驗現場或者恢復現場原狀的依據,符合法定的證據要求。
第四十八條現場檢查和檢查記錄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前言:記錄編號、接案時間和內容、現場位置、現場保護、勘驗檢查起止時間、天氣情況、勘驗檢查用光、組織指揮人員、現場方位和周圍環境等。;
(二)文字: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的名稱、部位、數量、特征、分布,屍體的位置、衣著、姿勢、傷情、血跡分布、形狀、數量;
(3)最後壹部分:痕跡、物證提取信息,扣押物品信息,圖紙、照片數量,錄像、錄音時間。記錄人、制圖人、攝影人、攝像人和記錄人,以及執行現場勘驗、檢查的人員的單位、職務和簽名,見證人的簽名。
第四十九條多次現場勘驗、檢查,在制作第壹份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後,應當依次制作補充勘驗、檢查筆錄。
第五十條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根據現場情況選擇制作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平面比例尺、現場平面展開圖、現場立體圖和現場剖面圖。
第五十壹條站點地圖的繪制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註明案件名稱、發生和發現時間、案發地點;
(2)充分反映場地的位置和範圍;
(三)準確反映與犯罪活動有關的主要對象,標明痕跡、物證、腳印、屍體、作案工具等具體位置。;
(四)文字簡潔、準確;
(五)布局合理,重點突出,畫面整潔,標識規範;
(六)標明測量方法、比例、方向、圖例、繪圖單位、繪圖日期和繪圖人。
第五十二條現場攝影、錄像包括方位、概況、重點部位和細節。
第五十三條現場攝影和錄像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形象清晰,主題突出,層次分明,色彩真實;
(二)清晰、準確地記錄現場的位置、周圍環境和原始狀態,記錄痕跡、物證的位置、形狀、大小及相互關系;
(三)詳細攝影、錄像應放在比例尺上;
(四)帶有文字說明的現場照片貼紙;
(五)符合相關行業標準。
第五十四條現場繪圖、現場攝影、錄像、現場檢查和檢查記錄應當相互壹致。
第五十五條現場勘驗、檢查的原始材料,如現場繪圖、現場攝影、錄像、現場勘驗、檢查記錄等,應當妥善保存。
第七章現場痕跡文件的提取和扣押
第五十六條對現場勘驗、檢查中發現的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品,應當固定、提取。
現場痕跡、物品應當單獨提取,單獨包裝,統壹編號,標明提取地點、部位、日期、數量、名稱、方式、提取人。對於特殊樣品,應采取相應的方法進行提取和包裝,以防止損壞或汙染。
第五十七條提取秘密級以上的文件,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防止泄密。
第五十八條現場勘驗、檢查時,應當扣押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但是,與本案無關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
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出的,現場勘驗人、檢查人可以強行扣留。
第五十九條在現場勘驗、檢查中,需要扣押物品和文件的,由現場勘驗、檢查的指揮員決定。
扣押物品、文件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持有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偵查人員工作證。應該有證人在場。
第六十條現場勘驗、檢查中發現的爆炸物、毒品、槍支、彈藥、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違禁物品,應當立即扣押,固定有關證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壹條扣押物品、文件時,應當當場開出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註明扣押日期、地點以及物品、文件的編號、名稱、數量、特性和來源,由扣押代理人、見證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扣押的物品、文件沒有物主或者難以查明物主的,應當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註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壹式三份,壹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壹份交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文件保管人,壹份備查。
第六十二條對應當扣押但不方便取出的物品、文件進行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由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明確告知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變賣或者損毀。
將扣押的物品、文件交由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應當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註明封存地點和保管責任人,並拍攝照片或者錄像,由扣押代理人、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扣押物品、證件清單壹式兩份,壹份交物品持有人,另壹份附照片或錄像備查。
對應當扣押但容易腐敗變質的物品和其他難以保管的物品,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由有關部門變賣、拍賣或者銷毀。
第六十三條對扣押的不需要保存或者經調查證明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應當及時歸還原主,並填寫歸還物品、文件清單壹式兩份,由承辦人、接收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原主,壹份備查。
第六十四條扣押的與犯罪有關的無主物品和文件,在案件偵破前,由承辦單位保管。
第六十五條對公安機關扣押的物品、文件有疑問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可以向扣押單位查詢;如果認為扣押不當,可以向扣押該物品、證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請糾正。
第六十六條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扣押的物品、文件不適當時,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改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
第六十七條對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並存放在專門場所,有專人負責,嚴格執行出入登記制度。
第八章現場參觀
第六十八條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向報案人、案件發現人、被害人及其親屬、其他知情人或者證人了解、收集有關刑事案件現場的情況和線索。
第六十九條現場考察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刑事案件發現和發生的時間、地點和詳細過程,發現後采取的保護措施,現場看到的情況,現場有無可疑人員或其他人員,現場有無異常情況,物品丟失情況等。;
(2)現場可疑人員或作案人數量、性別、年齡、口音、身高、體態、相貌、衣著、物品及特征、來往方向及路線等。;
(三)與刑事案件現場和被害人有關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條現場考察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壹)詢問被詢問人前,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了解被詢問人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關系,確定現場訪問的任務和方式,確保訪問合法、客觀、準確;
(二)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在現場訪問時,應當向被訪問人出示證件,並告知被訪問人必須履行如實作證的義務,承擔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法律責任;
(三)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個別詢問被調查人,可以在現場外圍或者被調查人的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可以通知被采訪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
(四)現場勘驗、檢查人員不得向被詢問人透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脅、引誘等手段詢問被詢問人;
(五)探望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六)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經受訪者同意,可進行錄音。
第九章網站外部的搜索和跟蹤
第七十壹條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對現場周圍和行為人來往的路線進行搜查、跟蹤。
第七十二條現場搜尋和跟蹤任務包括:
(壹)搜尋躲藏在現場周圍或者沒有逃脫的肇事者;
(二)尋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品;
(三)搜查被害人的屍體、人體生物樣本、衣物等;
(四)尋找藏匿和遺棄的贓款贓物等。;
(五)發現並消除可能危及安全的隱患;
(六)確定行為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線,追蹤行為人。
第七十三條在現場搜查、追蹤中,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證,應當固定、提取。
第十章野外實驗
第七十四條為了當場確認特定情節的形成過程、條件和原因,可以進行現場實驗。
現場實驗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五條田間試驗的任務包括:
(a)核實在現場條件下是否能聽到某種聲音或看到某種情況;
(二)驗證某壹行為是否能在壹定期限內完成;
(三)驗證某種行為或功能是否與現場條件下遺留的痕跡、物品狀態相符;
(四)確定某種工具在壹定條件下能否形成某種痕跡;
(五)研究現場條件下痕跡、物品的變化;
(六)分析判斷某壹情節的發生過程和原因;
(七)其他需要通過現場實驗進壹步研究、分析和判斷的情形。
第七十六條野外實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現場實驗壹般在犯罪發生地進行,燃燒、爆炸等危險實驗應在其他場所進行;
(二)現場實驗的時間和環境條件應與案件發生的時間和環境條件基本相同;
(三)現場實驗使用的工具和材料應與犯罪現場壹致或基本壹致;必要時,可使用不同類型的工具或材料進行對照實驗;
(四)有條件的,應進行兩次以上類似的田間試驗;
(五)對實驗結果的評價應考慮到客觀環境和條件對實驗的影響以及可能出現的誤差;
(6)野外實驗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壹切可能引起危險、不道德和侮辱的行為。
第七十七條現場實驗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制作現場實驗記錄,並由參與人員在現場實驗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進行現場實驗,可以拍照、錄像、錄音。
第十壹章現場分析
第七十八條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後,勘驗、檢查人員應當進行現場分析。
第七十九條現場分析的內容包括:
(壹)侵權目標和損失;
(2)犯罪的地點和場所;
(三)開始犯罪的時間和實施犯罪所需的時間;
(四)行為人進出現場的位置、闖入方式和行走路線;
(5)罪犯人數;
(六)犯罪的方式、手段和特點;
(七)實施犯罪的工具;
(八)行為人在現場活動的過程;
(九)行為人的個人特征和條件;
(十)是否有偽裝或其他異常現象;
(十壹)犯罪的動機和目的;
(十二)案件的性質;
(十三)是否系系列犯罪;
(十四)調查方向和範圍;
(十五)是否需要進壹步檢查、勘驗現場;
(十六)現場處理意見;
(十七)其他需要分析和解決的問題。
第八十條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後,應當填寫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第十二章場地處理
第八十壹條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後,由現場勘驗檢查的指揮員決定是否保留現場。
對不需要保留的現場,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處理。
需要保護的現場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並指定專人妥善保護。
第八十二條需要保護的遺址,可以整體或者部分保護。
第八十三條死因不明、身份不明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重新檢驗的,應當保存屍體。
第八十四條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處理不需要保存的屍體。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對沒有必要繼續保存的外國人屍體,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使領館官員處理。外國人家屬或者所屬國使領館官員未通知或者通知後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書面通知外事部門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現場復查和評審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對現場進行復驗和復查:
(壹)案情重大、現場復雜的;
(二)調查需要進壹步收集信息和從現場取證的;
(三)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有必要復查、復核的;
(四)當事人提出不同意見,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復驗、復查的;
(五)其他需要復驗和復查的。
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要求復查復核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復查復核。
第十四章現場檢查人員的紀律
第八十七條現場勘驗人、檢查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時,應當服從命令和指揮,程序規範,文明禮貌。
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後,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清理現場,所有消耗品必須帶離現場並妥善處置。
第八十八條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嚴格保守秘密,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現場情況,不得擅自接受新聞媒體采訪。
第十五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其他案件、事件、事故現場的勘驗,可以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九十條本規則自2005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公安部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1979、1年7月頒布實施)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