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及時調解處理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保護權屬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爭議)的調解處理。
本條例所稱水利權屬爭議,是指水資源使用權爭議和水利工程權屬爭議。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爭議的調解處理負總責。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負責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的調解處理。
設區的市設立的行政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地區的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
第四條調解處理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先行調解、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設立的行政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調查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如果可能發生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並向上級報告。
第六條在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解決之前,權屬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林木、水利的利用狀況,不得毀壞農作物、經濟作物、附著物和水利設施,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權屬爭議雙方對有爭議的土地、林木、水利的利用狀況有異議的,由負責調解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解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權屬爭議當事人和其他人員不得利用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不得阻撓和妨礙權屬爭議的調解和處理。
第二章和解與調解
第八條解決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應當引導權屬爭議當事人通過勸導、說服等方式互諒互讓,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自行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
第九條當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權屬爭議雙方進行協商,做好說服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鄉鎮人民政府、司法所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糾紛給予指導和幫助。
基層人民法院對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提供業務指導。
第十壹條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糾紛,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調解。
爭議雙方不在同壹鄉鎮的,由最先接受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解,相關鄉鎮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時應當先行調解,並將調解貫穿於受理、處理、裁決的全過程。
第十三條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的調解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制作和解協議書,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後生效。
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糾紛通過人民調解或者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調解組織蓋章之日起生效。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權屬爭議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章確權的管轄和處理
第十五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的水利工程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因水資源使用權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水資源使用權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有關各方必須遵守。
第十八條跨鄉、縣的土地、林木、水利工程權屬爭議,由同壹權屬爭議的上壹級人民政府處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林木和水利工程權屬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關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爭議。
第十九條申請確認應當提交。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壹)權屬爭議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和聯系方式,或者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
(二)土地、林木、水利工程權屬爭議的地點、範圍和面積;
(三)土地、山嶺、水利工程的權屬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並由受理機關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申請確認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能夠證明所有權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權屬爭議的範圍和利用方式;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址圖。
第二十壹條土地、林木、水利工程權屬爭議申請提交後,處理機關發現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五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
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
第二十二條土地、林木、水利工程權屬爭議確認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受理確認申請後,經審查,發現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駁回申請。
申請人申請確權被駁回後,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所有權的,可以重新申請確權。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森林、水利工程權屬爭議認定申請後,應當通知先行調解的有關單位或者組織移交全部案件材料。
第二十五條土地、林木和水利工程權屬爭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a)實地調查和核實證據;
(2)聽取各方意見;
(三)組織和解與調解;
(四)行政主管部門集體討論並提出確認建議;
(五)人民政府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調處人員應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的實地調查和檢查,並通知權屬爭議當事人到場。應當對檢查的情況和結果作出記錄,繪制權屬爭議區域圖,由檢查人員、權屬爭議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權屬爭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不到場簽名的,不影響現場勘驗,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組織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進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權屬爭議涉及當事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薦代表參加確權活動。代表人數壹般為三至五人。
權屬爭議當事人可以委托壹至二名代理人參加確權活動。
第二十九條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調處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權屬爭議的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回避。
承辦權屬確認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權屬爭議的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回避。行政管理部門回避的,權屬確認案件由人民政府調解機構承辦。
第三十條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嶺和水利工程權屬爭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申請人的請求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作出支持其請求的決定;
(二)權屬爭議當事人有壹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裁決。
權屬爭議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壹條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處理期限為六個月。案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調解、檢查、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三十二條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權屬處理可以中止:
(壹)權屬爭議的當事人發生變化且未重新確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當事人暫時不能參與確認過程的;
(三)發生群體性事件仍在處理中的;
(四)確認案件需要依據其他案件的結果,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權屬確認處理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權屬確認案件的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中止或者恢復處理案件時,應當告知權屬爭議當事人。
第四章證據
第三十三條土地、林木和水利權屬爭議的證據分為:
(壹)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權屬爭議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三十四條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的證據:
(壹)土地改革時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發證檔案清單或者林木、林地權屬登記檔案清單;
(二)確定土地、林地所有權在農業合作化期間或者工、地、畜、農具四定期間屬於農民集體所有或者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等文件、資料;
(三)依法批準的國有農林場或國有水利工程的總體設計、規劃、說明和圖紙,確定經營管理範圍;
(四)1966之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不再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征用手續,用地單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材料;
(五)依法屬於農民集體的土地,人民政府已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管理的文件;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林木權屬證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的取水許可證;
(七)當事人達成的協議;
(八)依法征用、征收、購買、征用土地和依法批準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平面圖和圖紙,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合同;
(九)各級人民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和調解協議;
(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判決、調解書、裁定書;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證據材料。
第三十五條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處理的參考證據:
(壹)土地利用調查、城鎮地籍調查和森林資源清查的成果;
(二)權屬爭議當事人對有爭議的土地、林木、水利的管理使用(包括投資)及相關文件;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界線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準征用、使用、劃撥和轉讓土地(含林地)的有關說明、補償協議、補償清單和支付憑證;
(五)其他可以參考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數份證據證明同壹事實的,其證明效力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國家機關和其他職能部門依據職權制作的公文優於其他書證;
(二)鑒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件優於復印件、復制品的;
(4)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優於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
(五)其他證人的證言優於與權屬爭議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證據的;
(6)幾類內容相同的證據比壹個孤立的證據要好。
書證明確記載東西南北方向(以下簡稱方向)的,以方向為準;四記載不清,但書證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書證記載面積、方向不清且無附圖,根據權屬參考證明無法確定具體位置的,由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三十七條權屬爭議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權屬主張提供證據。權屬爭議當事人應當在處理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權屬爭議的壹方當事人對權屬爭議的證據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對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不報告,不及時采取措施處理的;
(二)應當受理權屬糾紛調解申請而未受理的;
(三)對土地、林木、水利權屬爭議不進行調解、處理或者未經調解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
第四十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權屬爭議調解處理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鼓勵、煽動群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範圍內土地、森林、水利的利用狀況,毀壞農作物、經濟作物、地上附著物和水利設施,或者砍伐爭議林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利用土地、森林、水利權屬爭議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阻撓、妨礙調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引發的土地使用權和行政區域界線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13 12 1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森林、水利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