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毅過失致人死亡與無罪釋放
2007-6-1
杜小紅和張禪
[要點]
根據壹般刑法理論,需要從四個方面來分析壹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本案主要研究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從而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案例索引]
西陵區人民法院(2005)第169號刑事判決書;2005年6月65438+10月65438+5月。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第252號刑事判決書;65438+2005年2月6日。
[案例]
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韓毅,男,36歲,漢族,無業。2005年6月7日,17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4日,西陵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西陵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韓毅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向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家屬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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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
被告人:劉某某
南開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零時許,165438+被告人劉某因瑣事與69歲的發生爭執後,被告人劉某推張某肩膀、踢其腿,後張某報警。民警將雙方帶到派出所解決糾紛。張某感覺胸悶不適,到醫院就診。下午3時許,張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醫鑒定:張死於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急性心力衰竭。
自訴人張某某稱,張心臟病猝死完全是被告人劉某某毆打所致。劉某某的行為雖不能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屬於直接原因。因此,劉某某在明知張某為老年人,且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重傷或者死亡的情況下,仍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致使被害人張某死亡。被告人的行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有過失,其行為具有壹致性。
被告人劉的辯護人指出,自訴人指控被告人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的事實不成立。被告踢的兩腳並不致命。被告人劉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無直接因果關系,死亡結果具有不可預見性。因此,被告人劉不應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
試驗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接觸。現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劉推被害人肩膀,踢被害人腿。但從攻擊的強度和位置來看,被告人的行為還達不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強度。被告人劉在案發時不能預見被害人會心臟病發作而導致死亡。被告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被害人張的死亡更多的是由於意外因素。被告人劉的毆打行為只是壹種誘因,故被告人不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雖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原因中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且其打人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誘因,被告人應酌情對被害人死亡給其家庭造成的實際損失承擔壹定比例的民事責任。
最後,法院裁定:
1,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2.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人民幣10.5萬元。
法理分析
第壹,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壹種觀點認為,劉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原因是:
雖然劉某的毆打行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壹個原因,但被害人是壹個七十多歲的老人,劉某是壹個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基於壹般社會常識,他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其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劉應當預見到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而未予滿足,主觀上有過失。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另壹種觀點認為,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因是:
首先,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人劉推被害人肩膀,踢被害人腿。從壹般社會經驗分析,撞肩撞腿不可能致人死亡。因此,可以說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強度並未達到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強度。其次,結合法醫專家的結論和相關咨詢,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發作,施暴者的毆打行為只是導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劉某某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既無故意,也無過失,故對過失致人死亡不負刑事責任。
本案行為人劉某某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導致被害人心臟病復發,從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從這個角度看,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問題是如何評價這個|“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首先,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應該是壹種必然的直接因果關系,即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內在的、規則的關系,通常只有這種因果關系才能使行為人對結果負責。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發作,行為人的毆打行為只是引發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的誘因。被害人很可能是因為被毆打而情緒激動,導致心臟病死亡結果,即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情緒激動、心臟病發作等壹系列中間環節,而從壹般社會常識分析,這些中間環節並不是行為人行為的必然結果,因此兩者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其次,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統壹。某種行為構成犯罪。除了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還必須有故意和過失。本案中,雖然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壹定的因果關系,即被害人不會情緒激動,不會發生心臟病發作,但兩者之間仍存在中間聯系。這些中間環節更多的是壹種偶然。行為人在毆打被害人時,不可能預料到被害人有嚴重的心臟病發作,也不可能預料到自己推壓被害人肩膀、踢腿等行為會引發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當時,行為人不可能預測到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害人的死亡更多是由意外因素造成的,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不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2、關於民事賠償問題,
雖然劉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由於他確實毆打了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死亡。在這個過程中,行為人有過錯,不存在免責。因此,行為人應對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責任,但同時考慮到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發作,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心臟病發作只是誘因。因此,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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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人死亡的罪犯被判無罪——司機為離奇車禍辯護到底有罪還是無罪?2003年8月的某壹天,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在家候審兩年的司機石軍收到了檢察院的起訴書。同時,施軍被告知,他有權聘請律師為他辯護。於是,石俊找到了王學禮,並聘請她為...
案例觀點要點見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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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無罪?
作為鄰居,甲乙雙方因為瑣事吵架。被群眾拉開後,甲方轉身撿磚時,乙方突然倒地死亡。根據鑒定結果,死亡前的心源性猝死、糾紛、外傷(均為擦傷)是B型患者急性心臟病發作的誘因。註:過程中,甲方沒有毆打、沖撞乙方,雙方都有拉扯。甲是無證行醫,給乙看過病,知道乙有心臟病。
1,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a無意傷害或殺害。但明知B有心臟病,與其發生爭執,被害人因過失致人死亡。
2.天真是壹種意外。過失致人死亡罪是因過失而實施的危害行為,已經造成了危害後果。本案中,甲方沒有對乙方實施任何毆打、碰撞行為,不能構成犯罪。雖然知道B有心臟病,但無法預見與B吵架會導致B生病死亡。
關鍵:A是否應該預見到B死亡的可能後果。
問題:如果沒有毆打或碰撞的積極行為,是否可以過失致人死亡?
按照常識,壹般的推拉行為不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等後果。
雖然A知道B有心臟病,但他撿磚頭的行為與B的死無關。a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
道啟的行為會導致B的死亡,妳不應該滿足於自己行為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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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告的無罪辯護。
簡介:範純23歲,劉x20 20歲。他們是好朋友。165438+10月14晚上,兩個人在外面喝多了。淩晨三點,範純擔心喝得醉醺醺回家會被批評,在天津河邊不肯回去。劉X堅持要拉他回去,範春建壹去不回。在撕扯過程中,兩人落水,範春會遊泳爬上岸,劉X不會遊泳淹死。* *局、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範春的刑事責任。我不服罪。
我當時對範春父母的分析是:範春壹旦無罪釋放,就意味著* *和人民檢察院錯案了,要對非法拘禁進行賠償。辦案人員也會受到影響,受害者家屬會到處投訴。所以,不可能無罪釋放。但是,我的無罪抗辯絕對可以作為量刑的壹個因素。很可能被判有罪但緩刑,不用坐牢。
法院經審理,於2008年2月19日判處範春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
防禦
親愛的法庭:
受範春枝母親委托,我擔任範春枝的辯護人。辯護人接受委托後,先後四次會見被告人,詳細詢問案情,認真閱讀全部卷宗,詢問有關人員。律所多位律師討論支持我為範春做無罪辯護,已上報司法局備案。
在此,對劉X的不幸去世表示悲痛,對其親屬表示慰問。
首先做壹個假設,如果範純不會遊泳,落水後會淹死。那麽,是誰因為疏忽導致了他的死亡呢?至少他不會再被追究責任了吧?因為他會遊泳,還能活著,所以成了被告。似乎遊泳成了他的罪行。
我們再設想壹下:如果劉X會遊泳,兩個人落水後爬起來,誰會被追究過失?顯然不是。好像劉X不會遊泳,這就成了範春的罪,導致被追究刑事責任。
在整個案件中,辯護人認為,劉X對造成兩人落水完全有過錯,範春沒有過錯。
首先,根據犯罪的四個要件,分析本案的主客觀方面:
1,過失犯罪的意誌因素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是預見而輕信就可以避免。起訴書認為,導致兩人落水的客觀方面是“互相撕扯”。以上兩項內容的完整表述為“劉X和範春應當預見到可能在河邊撕扯而落水,但沒有預見到,或者預見到了就可以避免”,構成過錯。
辯護人強調,認定起訴書是“互撕”,實際上是雙方都有過錯,負有同等責任。但由於劉已經死亡,只剩下追究範春的過失責任。
2.起訴書中提到的“互撕”既包括劉X撕範春,也包括範春撕劉X..但辯護人認為,劉X確實撕了範春,但範春沒有撕劉X,他所做的是為了擺脫劉的撕扯。
3、從主觀上分析:
劉X堅持要把範純弄回家。範純不肯回家,就拉著他。也就是說,劉X有主觀因素撕範純。範純沒有拖劉X的意思,也沒有拖劉留下來受涼的動力。所以不存在撕的主觀因素。也就是說,如果劉X自己回家,範純也不會阻止他,所以不會有撕。
4.從客觀上看,劉X實施了撕人行為,而範純並沒有撕劉。他所做的只是擺脫了劉的撕扯。
首先,範純半夜不想回家,劉X多次拖他回家。根據董楠的證詞(14號檔案),董楠說是劉×打電話給他的。“劉X說壹個人弄不走範純,他讓我壹起送大明回家。他還說,如果是兄弟,就要過來。”這說明劉X壹定要拖範春回家,壹個人拖不動就找人壹起拖。
再看:根據範純的敘述,範純倒在地上,劉又把他拉起來,扇了他兩個耳光,繼續拉。請問:範純不回家。劉X勸說無效後,如果回自己家,還會有“撕”嗎?
第三:劉比範春喝得少,比範春清醒,並且已經知道範春是被兩個人扶著離開酒吧的(檔案14頁)。所以劉X應該已經預見到河邊撕的後果,不應該主動拉他。但是,應該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預見之後可以避免輕信,都是劉X的錯。我們可以舉個例子:多次報道有人要跳樓。被救民警是如何營救的?如果他們過去把試圖自殺的人拖回來,可能會激發他立即跳下去。就算他不跳,警察也會拖著他,他不走就很容易壹起掉下去。所以救他們的警察都躲得遠遠的,好言相勸,等他們脫離危險了再逼他們回家。作為壹個成年人,劉X應該預見到了在河邊拉壹個不想回家的人可能帶來的後果。但可惜的是,他執意要把範純拖回家,導致兩人落水。如果範純不會遊泳,他就會被自己的過失“殺死”。
第四:範純深夜不想回家,和劉x有關系。
範純在很多方面照顧劉X。2007年劉x11由範春(見證人彭桂梅)支付。劉X對家庭環境不滿。範純媽媽不在的幾個月裏,壹直住在範純家裏。中秋節在範春父親處慶祝(以上見辯護人提供的證據)。但是,範春家只有壹套單戶型的房子。範的媽媽從外地回來後,覺得不方便。她告訴範春不要住在我們家,叫他今天回去。但是,在案發當晚,劉X並沒有回自己的家。範純擔心帶劉X回自己家會招致母親的批評。所以他寧願待在寒冷中也不回家,要等到天亮媽媽上班才回家。而劉X呢?只有範純回去,他才能繼續住在範純家裏,所以他必須把範純弄回家。要不是劉X,那範春可能就回家了。
第五:範純不知道劉X會不會遊泳,但劉X知道他不會遊泳。所以他要預見後果,他要避免在河邊強行拉別人。但是,他的粗心或過於自信是可以避免的。
第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車輛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閾值及檢測標準。
醉酒駕駛:車輛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
本案屍檢報告證明,劉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經達到1.40mg/1.00ml,接近醉駕標準的壹倍。這說明劉燁已經醉了,會導致不穩,虛弱,反應遲鈍。在這種情況下,很容易掉進河裏。因此,劉在落水時,應考慮其醉酒後意識和自制力降低的因素。
我們來看看範純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撕扯行為。
首先,範純對自己的私生活有處置權,深夜不回家沒有錯。到了晚上,閑逛的人就多了。他們都有錯嗎?
其次,被告“強行掙脫劉X的拉扯”是否屬於“過錯”?
上面已經解釋過“劉X拉扯被告回家,被告不想回家,掙紮著要掙脫劉X的拉扯”,這不是撕劉X,他有權利掙脫劉的拉扯。掙脫劉的拉扯算“過錯”嗎?法律從來沒有規定“公民在江邊,有人使勁拽,就要跟著拽,不能擺脫”。沒有這樣的規範。範純也沒有義務預見不跟隨劉x落水的後果。
第四,從證據上看,所謂的互撕包括範純也主動撕了劉x,但是,既沒有證據,也沒有邏輯推理。
範純只是不想回家,並沒有強迫劉X留下來和他壹起受涼的意思。所以從邏輯上來說,範純不應該主動撕劉。關於起訴書中所說的“互撕”,其中,沒有第三方證實範春主動撕劉,也沒有其他證據。只是範純的表白。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予以處罰。否則就是自證其罪。即使範純的敘述是在撕逼對方,那麽他也應該弄清楚,它是否明白,撕逼對方也包括他主動撕逼劉。他是主動拉劉X的,還是想盡辦法甩掉的?
辯護人認為;本案情節應表述為“劉X拉扯被告人回家,被告人不想回家,在劉X的拉扯下奮力掙脫”。另外,兩人喝多了,意識和自制力下降,導致雙方落水。辯護人認為,本案的這壹說法符合實際。
動詞 (verb的縮寫)範春已經積極搶救。
樊春自稱救過劉三次,直到無力搶救。從合理的角度來說,這是可信的,因為他們是朋友,而且他壹直很照顧劉。其次,間接證據可以證實:證人昆陽證實範春號召他們下來救人,並答應給他們錢(卷宗6-9頁)。他向別人求助。作為壹名遊泳運動員,他壹定被救起來了。而且,當妳筋疲力盡,無力繼續施救的時候,妳也請求別人施救,這也是施救。
6.起訴書稱“範春在現場被* *機關逮捕”,辯護人認為“被逮捕”的表述不準確。見證昆陽。董楠證實,範純在手機沒電落水時,委托昆陽和董楠撥打110報警。然後,他沒有逃跑,而是等警察。如果範春認為自己有罪,那麽這個行為就是自首。如果樊春發現自己是無辜的,還要主動向* *當局說明情況。
七、範春如實描述了兩人在警方審訊第壹天落水的情節。如果範春認定自己有罪,那麽,根據刑事訴訟法,他就是自首。
以上三條:希望在判決書中寫明。
八、如何看待被告人認罪?
被告人認罪,表示悔罪。然而,他不是法律專業人士。他說他有罪,但不壹定有罪。就像壹個人說自己有病,其實不壹定有病。要看醫生的診斷才能確定他是不是有病。同時,律師做刑事辯護,依法獨立辯護,不受委托人意誌的影響。因此,被告人的供述不影響其無罪抗辯。法院判他有罪不在於他是否認罪,而在於犯罪的構成要件。
以上是我對被告的辯護。感謝您的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