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是的。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決定。
(3)要看具體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七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認定為責任事故的,不僅要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依法進行調查,還要查明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負有審批、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未按照本法規定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予以撤職,對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撤職或者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處罰或者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壹直在崗位上作業的。
第八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安全設備未定期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向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和危險貨物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後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
第八十四條
未經合法批準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未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備案,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或者未對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進行統壹、協調和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八十七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壹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和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壹建築物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置符合應急疏散需要的出口,並設置明顯標誌、保持暢通,或者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出口關閉或者堵塞的。
第八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責任的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壹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擅離職守、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處分,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謊報或者緩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符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決定;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辦或者負責人逃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後,仍無法對受害人進行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