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 9月23日布魯塞爾制定,9月23日頒布,3月23日實施,1931)
第壹
海船之間或海船與內河船舶之間發生碰撞時,不論碰撞是否發生在任何水域,對船舶或船上財產或人員所受損害的賠償,均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第二
如果碰撞是由於意外事故,或由於不可抗力,或碰撞原因不明,損害應由受害人自己承擔。
即使有關船舶或其中壹艘船舶在碰撞時處於停泊狀態(或以其他方式系泊),這項規定也適用。
文章
如果碰撞是由於船舶的過失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有過失的船舶承擔。
第四條
如果兩艘或兩艘以上的船舶有過失,各船應按其過失程度的比例分擔責任。但如果考慮到具體情況,無法確定各船的過錯程度,或者看似過錯程度相等,則應平均分擔責任。
船舶或其貨物,或船員、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員的行李或財產的損害,由過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擔。即使對於第三方的損害,船舶也不承擔超過這個損害比例的責任。
各過失船舶對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傷亡損害承擔連帶責任。但是,這不影響已支付超過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終應支付的賠償金額的船舶從其他有過失的船舶獲得分攤的權利。
關於收取分攤會費的權利,各國法律可以自行決定關於限制船東對船上人員賠償責任的合同或法律規定的意義和效力。
第五條
上述規定適用於因引航員過失造成的碰撞,即使依法強制引航。
第六條
就碰撞造成的損害提起賠償訴訟的權利不以提交海事聲明或履行其他特別程序為條件。
所有關於碰撞責任中過失的法律推定都應該被廢除。
第七條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權利時效為兩年,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為行使第4條第3款允許的收取分攤會費的權利而提起的訴訟,應在繳款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中止或中斷上述時效期限的原因由審理案件的法院援引的法律確定。
各締約國有權在其本國立法中規定,如果在上述時效期間內,被告的船舶不能在原告住所地或主要營業地所在國的領海內被扣押,則上述時效期間應予延長。
第八條
碰撞發生後,碰撞船舶的船長必須在不對本船、船員和旅客造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救助對方船舶、船員和旅客。
上述船長還必須盡可能將自己的名稱、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通知對方。
違反上述規定本身並不使船東承擔責任。
第九條
每壹締約國,如果其立法不禁止違反前條的規定,應采取或建議其立法機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違反上述規定。
締約國應盡快將本國已經頒布或今後可能頒布的履行上述保證的法律或條例通知對方。
第十條
在不影響今後可能締結的任何公約的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不會以任何方式影響各國關於限制船東責任的現行法律,也不會改變運輸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所產生的法律義務。
第十壹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軍用船舶或專用於公務的政府船舶。
第十二條
在涉及任何訴訟的所有船舶都屬於本公約締約國並且國內法有此規定的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所有有關當事方。但是,
(l)每壹締約國可在互惠條件下將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非締約國的有關當事人。
(2)如果所有利害關系方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屬於同壹國家,則應適用國內法而不是本公約。
第十三條
即使沒有發生碰撞,本公約的規定也適用於因壹船進行或不進行某些操作或不遵守規則而對其他船或任何船上的貨物或人員造成損害的賠償。
第十四條
本公約生效三年後,各締約國有權要求召開新的會議,對本公約進行可能的修正。特別是盡可能擴大其適用範圍。
行使上述權利的國家應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比利時政府應在六個月內為舉行這樣的會議做準備。
第十五條
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以申請加入。加入本公約應通過外交渠道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應通知其他締約國政府。加入本公約將在比利時政府通知之日後壹個月生效。
第十六條
本公約須經批準。
自簽署本公約之日起壹年內,比利時政府應與宣布將批準本公約的其他締約國政府聯系,以決定本公約是否生效。
如果決定使本公約生效,批準書應立即交存布魯日。本公約應在批準書交存之日後壹個月生效。
交存的記錄向參加布魯塞爾會議的所有國家開放壹年,在此之後,上述國家只能按照第15條的規定參加本公約。
第十七條
如果壹個締約國希望退出本公約,它將在向比利時政府發出通知之日起年後生效,並且本公約將在其他締約國之間繼續有效。
附加條款
盡管有第16條的規定,茲同意,在就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達成協議之前,締約各方不應承擔執行本公約第5條關於因被強行派遣的引航員的過失造成碰撞的責任的規定的義務。
每壹締約國的全權代表已在本公約上簽字蓋章,以資證明。
1910年9月23日訂於布魯塞爾,壹份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