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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
電子簽名法的立法背景
電子簽名法是以規範作為電子商務(包括電子政務)信息載體的數據電文,以及當事人在數據電文上以電子數據形式“簽名”為主要內容的法律制度。電子商務依托於計算機網絡和電子技術的應用,具有遠比傳統商務便捷、高效、覆蓋面廣、交易成本低等明顯優勢,能更好地適應信息時代和經濟全球化的需要,因此得到了迅速發展和廣泛應用。然而,電子商務帶來的貿易方式的革命性變化卻遇到了傳統法律的阻礙,產生了壹系列必須解決的法律問題,主要有:1,書面形式。根據現行法律,重要的商業文件,包括重要的合同和商業票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否則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無紙電子商務使用數據電文而不是紙介質作為信息載體,而不是傳統的書面形式。以數據電文形式記錄的交易信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明確。2.原創和保存問題。重要業務活動需要提供和保存相關原件的;當爭議提交仲裁或訴訟時,需要原件作為證據。另壹方面,電子商務通過數據信息在計算機網絡之間傳遞信息。電子數據是記錄在電腦裏的,輸入打印機打印出來的東西只能算是“拷貝”。那麽,如何確定壹個數據電文的“原件”,什麽樣的數據電文才能被視為符合法律要求的書面形式,就需要加以明確。3.簽名問題。在傳統的商務活動中,交易雙方手寫壹紙文書簽字或蓋章,壹是證明自己的身份,二是表明對簽字蓋章後的書面文件的認可,受其約束,不能反悔。鑒於簽字蓋章對保證交易安全極其重要,相關法律規定,書面合同等重要的商務文件必須由當事人簽字蓋章後才能生效。然而,在電子商務中,不可能使用傳統的手寫簽名和蓋章方法,通過計算機網絡以數據電文的形式傳遞交易信息。因此,人們創造了在數據電文中用電子數據“簽名”的技術,作為保證網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這種簽名是否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需要法律予以明確。4.電子簽名規則不明確,電子簽名人行為不規範,發生糾紛後責任難以認定。5.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責任不明確,行為不規範,認證的合法性難以保證。6.電子簽名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沒有法律保障,交易者對電子交易的安全性缺乏信心。
為了消除電子商務和電子政務發展中的法律障礙,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壹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電子簽名法》的頒布實施,將對規範電子簽名行為,確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維護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發揮重要作用。
電子簽名法的適用範圍
制定電子簽名法的主要目的是規範電子簽名行為,確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目前,電子簽名主要用於電子商務活動中。隨著信息化水平的不斷提高,政府部門在壹些經濟社會事務的管理中開始使用電子化手段,如電子報關、電子納稅申報、電子年檢以及以數據電文形式申請行政許可等,也涉及到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也需要適用電子簽名的相關規定。因此,電子簽名法的適用範圍應當具有前瞻性和包容性,即主要適用於商務活動,而不僅限於商務活動。在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的所有領域,電子簽名法的規定適用於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同時,考慮到在經濟和社會管理活動中使用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的特殊情況,電子簽名法授權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在政務和其他社會活動中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的具體辦法。
此外,基於對交易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並借鑒壹些國家的做法,電子簽名法規定壹定範圍內的法律文件不適用電子簽名法關於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法律效力的規定。包括:1,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個人關系;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利的轉讓;3、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服務的;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件的其他情形。
電子簽名法的主要內容
壹.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是電子簽名法要解決的首要問題。《電子簽名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的具有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的文件,不得僅僅因為其為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1)書面形式。《電子簽名法》第四條規定:“能夠有效表示內容並可以隨時檢索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2)對原始形式的要求。《電子簽名法》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應當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始形式的要求: (壹)能夠有效表示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備查;(2)能夠可靠地確保內容從最終形成時起保持完整和不變。但是,在數據電文中增加背書以及在數據交換、存儲和顯示過程中改變形式並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3)文件保存的要求。《電子簽名法》第六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應當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壹)能夠有效表示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備查;(二)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相同,或者格式不同,但能夠準確表示最初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送方和接收方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4)關於證據的有效性。《電子簽名法》第七條規定:“不得僅僅因為數據電文是以電子、光學、磁性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存儲的,而拒絕將其作為證據使用。”同時,第八條規定:“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壹)生成、存儲或者傳輸數據電文的方法的可靠性;(2)維護內容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3)用於識別發送者身份的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關因素。”
同時,電子簽名法還規定了數據電文的歸屬、收訖確認、收發時間和收發地點。
關於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電子簽名法》第十四條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並且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了可靠電子簽名的條件,即:(1)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專屬於電子簽名人;(2)簽名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3)簽名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更改都可以被發現;(4)簽名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能被發現。同時,第1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換句話說,只要電子簽名符合法律要求或當事人約定的可靠條件,就與手寫簽名或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關於電子認證機構的管理
在電子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互不了解,缺乏信任。使用電子簽名時,往往需要第三方對電子簽名人的身份進行認證,並簽發證書為雙方提供第三方認證。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電子簽名對電子認證機構采取政府主導的管理模式,建立電子認證服務的市場準入制度,即從事電子認證服務必須取得政府相關部門的許可。《電子簽名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電子認證服務必須符合壹定條件,並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許可。第二十五條授權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制定電子認證服務業的具體管理辦法。
此外,電子簽名法還規定了電子認證機構的義務,主要包括:1。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布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並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2.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核對電子簽名認證申請人的身份,並審查相關材料;3.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內容在有效期內完整、準確,並保證電子簽名的依賴方能夠確認或者理解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所載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4.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擬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90日前,將業務承諾及其他相關事項通知相關當事人。同時,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60日前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報告,並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協商承接業務,作出妥善安排。5.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妥善保存與認證相關的信息,保存期限為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失效後至少五年。
此外,《電子簽名法》還規定了電子簽名活動各方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