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第五條市場內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市場建設的宏觀調控,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第二章市場開放第七條市場布局總體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相適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促進流通的原則,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商業布局總體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市場布局總體規劃的編制組織聽證。第八條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境外投資者可以依法開辦市場。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市場布局的總體規劃;
(二)有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資金和管理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開辦市場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市場經營者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租用市場攤位和店鋪。第十條市場只能使用壹個名稱,市場名稱應當符合市場特點。未經批準,不得使用“市場”壹詞。第十壹條市場轉讓、過戶、轉租、關閉或者其他重要變更的,市場開辦者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第十二條市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收取場地、設施租金等相關服務費用;
(三)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三條市場經營者可以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專業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管理市場。第十四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治安、消防、環境衛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消費糾紛受理和調解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二)負責市場內消防、安全、環保、給排水、衛生、用電、計量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確保相關設備完好;
(三)制止經營者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按商品種類分類;
(五)開展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營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五條市場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第十六條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法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第十七條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與經營者簽訂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銷售的商品質量和提供的相關服務進行管理,並承擔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責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第十八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檢測的商品銷售前,市場經營者應當查驗經營者取得的檢測證書,按照規定配置市場檢測設備和人員。禁止交易未經檢驗或者未取得檢驗證書的商品。第十九條市場以“總代理”、“總經銷”、“特約經銷”、“廠家直銷”、“獨家專賣”等名義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市場經營者取得的權利人授權證書等相關證明。第二十條市場搬遷、轉讓、轉租、關閉或者其他重要變更,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經營者;合同沒有相應規定的,應當提前60日通知經營者。第三章經營管理第二十壹條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申請開業、變更、停業或者歇業;
(二)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經核準的市場名稱使用權;
(三)依法自主經營;
(四)依法自主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
(五)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