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紀80年代,“同嚴重刑事犯罪的鬥爭”在中國迅速展開。雖然它不完全是原始意義上的政治運動,但它是以運動的形式進行的,鄧小平賦予了它政治意義:“它是階級鬥爭的壹種特殊形式”。於是,壹場類似建國初期“大鎮壓”的“嚴打”轟轟烈烈地展開了。
第壹,發起“嚴打”
《嚴打》的推出過程大致是這樣的。
(壹)治安形勢的惡化引起了中央領導的憤怒。
改革開放初期,壹些社會影響較大的惡性案件接連發生。9月9日,1979,上海發生“控江路事件”;1980 10北京火車站發生自殺式爆炸;1981北海公園事件發生在4月;1983年5月,卓長仁等6人劫持飛機;1983又發生了壹起“二王”案件,是壹名逃犯,沿途搶劫。這些案件震驚全國,引起了中央領導的高度重視。
(二)彭真第壹個提出打擊刑事犯罪要“重、快”。
1979 165438+10月22日至26日,彭真主持召開全國城市治安會議,提出嚴厲打擊殺人、搶劫、強奸、放火、爆炸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實現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1980 65438+10月23日,彭真在聽取了上海公檢法負責同誌的匯報後說:“目前對現行犯不應該從輕處理,而應該從嚴處理;不能慢,壹定要快。”這是第壹次明確提出“從重到快”。
1981 5月,彭真主持召開北京、天津、上海、廣州、漢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談會。會上有人抱怨:“我們的警察不適應刑事訴訟法的工作程序。發生了壹起持刀搶劫案。我們抓到了歹徒,找到了作案工具,但是檢察院說證據不全,不能起訴。歹徒搶了壹個皮包,把錢拿出來扔了。破案的時候只能找到刀,找不到皮包,所以找不到證據。”彭真說:“找到證據當然很重要,但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要求找到所有的證據。可以規定,找到基本證據,找到基本事實,就可以起訴定罪。”這段話後來被總結為“兩基”,即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就可以定罪處罰。在這次座談會上,彭真明確提出要貫徹“從重從快打擊嚴重犯罪活動”的方針,堅決整頓社會秩序,力爭取得明顯成效。
③鄧小平下令“嚴打”。
首先提出“嚴打”的是彭真,但最後拍板的是鄧小平。
1983年2月8日,到無錫視察,見到了正在無錫休養的中央顧問委員蔣、及省市領導。江向報告:“現在經濟在發展,政治穩定,但社會治安情況很不好。城裏的女工不敢上夜班,好人怕壞人。這樣下去會這樣!這件事只有下定決心才能做好。”當征求蔣的意見時,蔣說:“調查研究,準備半年,打幾個勝仗,壹仗打幾個勝仗,該抓的抓,該殺的殺,有的押解到邊疆改造。罪犯最怕斬首,怕撤銷戶口,分配到邊疆。”
後來,河北省唐山市“菜刀隊”和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盟西貴圖旗(現牙克石市)“6.16”案件震驚了中央領導。此後,鄧小平綜合各方面意見,決定嚴厲打擊刑事犯罪和經濟犯罪。
1983年7月6日,新任公安部部長劉福誌向黨中央提交了《關於發揮專政職能改善公安裝備的報告》。這份報告的主要內容是,當前犯罪活動猖獗,必須嚴厲打擊,並提出了重點和註意事項;同時說明公安機關人、財、物嚴重不足,請求黨中央幫助解決。7月19日上午,鄧小平在北戴河召見劉復之(彭真陪同)。鄧小平開門見山,指著公安部的報告說:“妳的文件沒有解決問題。刑事案件、惡性案件大幅增加,不得人心。”公安部的報告中有這樣壹段話:“要求對壹批現行犯罪分子和流氓骨幹進行收容審查、勞動教養、拘留、抓捕歸案,對嚴重犯罪分子堅決依法懲處;同時,註意不要壹刀切,不要炒剩飯,不要抓不該抓的,要從寬處理,進壹步加強群眾工作和基層工作,多做教育引導和預防犯罪工作,落實基層單位治安責任制。”讀到這裏,鄧小平說:
安然無恙,但解決不了問題問題在於妳後面說的“同時註意不要壹刀切”,穩定了問題也解決不了。
接著,鄧小平系統地闡述了嚴厲打擊刑事犯罪的原則、步驟和措施。他提出:
三年內組織壹次、兩次、三次戰役,壹個大城市消滅壹個,壹次戰役打擊壹大批。集中打擊嚴重刑事犯罪需要發動群眾,這不是運動。罪犯、殺人犯、搶劫犯、流氓、教唆犯、人販子、皮條客等。必須堅決逮捕判刑,組織勞動改造,法律嚴懲。其中壹批必須依法處死,壹部分必須長期關押。現在是壹種不正常的狀態,必須重點依法打擊,嚴了才能根治。打擊犯罪活動是壹大樂事。從北京開始,然後是上海,天津,甚至其他城市。只要妳堅持這樣做,情況壹定會好轉的。
鄧小平講話,發出了開展“嚴打”的動員令。
(4)中央作出《關於嚴厲打擊犯罪活動的決定》。
7月29日至8月3日,中央政法委在京召開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傳達了鄧小平的重要指示,研究確定了全國打黑除惡的實施方案和具體部署。
8月25日,中共中央發布《關於嚴厲打擊犯罪活動的決定》。《決定》提出,這次要采取以往打擊犯罪活動的有效措施,即全黨動員,部門負責人層層負責,廣泛發動群眾,統壹組織行動,壹張網接著壹張網撒,有力震動地打壹場仗。從現在起,三年內組織三次戰役,大批罪犯被逮捕、判刑、勞教,大批城市戶口被註銷,壹批罪行嚴重的罪犯不打死也要打死。
二、修改基本法的三項重要決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基本法》的三項重要決定。
(壹)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決定》對刑法進行了重大修改,規定流氓罪、故意傷害罪、拐賣人口罪等十幾個罪名“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判處直至死刑”;另外增加了壹個“傳授犯罪方法”的罪名,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總之,它擴大了死刑的適用範圍,突破了當初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
(2)《關於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罪犯迅速審判程序的決定》
該決定對刑事訴訟法作了重要修改。雖然只有兩條,看似只涉及辦案期限,但實際上是極其嚴格的法律(後面會詳細分析)。
(3)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的決定。
決定對《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進行了修改,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案件的核準權。”此後死刑復核權被下放了很長時間,直到2007年才收回。
上述三個《決定》對國家重要的基本法做了壹次令人心碎的修改,應驗了鄧小平曾經批評的壹個現象:“領導的話壹變,‘法’也就跟著變了。”
第三,壹些配套措施
為了開展“嚴打”,公安司法機關還采取了壹系列配套措施,主要包括三條:
(壹)授權基層法院判處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8月6日1983發出通知,規定:“在當前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活動期間,中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將部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壹審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這個通知改變了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管轄制度,授權基層法院判處死刑。三個半月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65438年2月2日發出通知,規定:“今後,對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壹審普通刑事案件,仍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雖然語言委婉,但最終還是糾正了之前粗心的授權,避免了可能的更大損失。
(二)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死刑案件的再審和減刑。
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關於嚴厲打擊罪犯、勞教人員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規定“對壹批在改造期間犯罪的罪犯、勞教人員,從重判刑,取消壹批城鎮戶口,對犯罪嚴重、情節惡劣的,堅決擊斃。”相應地,壹大批勞教人員被逮捕判刑,城市戶口被取消,被送到偏遠地區改造,壹批罪犯被拉出監獄,被判死刑。
(三)強行拒絕釋放服刑人員的。
1983 8月19日,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關於暫緩釋放服刑期滿和勞動教養期滿罪犯的緊急通知》,其中規定:“自本文件下發之日起,服刑期滿和勞動教養期滿的罪犯,不論居住在城市還是農村,暫不釋放,壹律按留在外地服刑人員處理這個《通知》把勞教人員等同於服刑人員,強制“留在外地就業”沒有法律依據。其實還是“政策高於法律”的人治。
在“嚴打”期間,大量的人被捕,服刑期滿的人不釋放,導致監獄、勞改隊、勞教所人滿為患。當時壹個10多平米的監號居然關了三四十人,晚上很難躺下,前所未有。
四,連續三場戰鬥
“嚴打”開展後,從8月1983到10月1987開展了三大戰役。
(1)第壹次運動
從8月初至65438+2月底,在“嚴打”戰役的第壹仗中,1082900人被拘留、審查、勞教、逮捕,數萬名罪犯被執行死刑。各大城市註銷了壹批罪犯的戶口,將5000多名服刑人員和勞教人員送往青海、新疆等地。
首戰之後,我們短暫休息,年底又打了第二仗。到3月底1984結束,* * *抓獲各類犯罪分子27.24萬人。
從5月到7月底,1984,除了西藏,第壹仗和第三仗相繼打響。全國抓捕20.23萬人。
(二)第二次戰役
“嚴打”第二戰役第壹戰於8月1984日至8月31日全面打響。從9月10夜至9月14日淩晨,集中搜捕,三天共抓獲在逃人員和犯罪嫌疑人6萬余名。這次戰役,全國俘虜各類俘虜122438+060000人。
從1984到65438+2月5日,第二次“嚴打”戰役陸續展開,到2月1985基本結束。* * *抓獲各類罪犯319000余人,收監審查17600人。
1985 3月下旬至7月底,除西藏外,全國各省、市、自治區打響了第二次“嚴打”戰役第三仗,* * *抓獲各類犯罪分子2.85萬人。
(三)第三次戰役
2月1986至2月1987,開展“嚴打”第三次戰役。在中國,逮捕了34萬名罪犯,7.6萬人被勞動教養,4458人被送往少年教養所。
1983發起的“嚴打”連續發起三場戰役,歷時三年,後來沒有公布。1990和1996兩次“嚴打”戰役,歷時20余年。
動詞 (verb的縮寫)“嚴打”績效評估
“嚴打”時期高潮叠起,在全社會引起極大震動,壹時間效果明顯。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嚴打”的效果逐漸下降,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勢頭仍未得到遏制,社會治安形勢依然嚴峻。
“嚴打”自有其正當性。誰能說嚴重刑事犯罪就不應該嚴厲打擊?問題是,按照過去做運動的方式,很容易出現各種偏差。因為“嚴打”針對的是嚴重刑事犯罪,目的是維護社會穩定,所以黨內高層很容易獲得知識。公安機關更是大受鼓舞,認為可以放開手腳大幹壹場。1983“嚴打”之初,短短三個月,全國抓捕108萬余人。在這種高壓態勢下,社會治安壹度得到改善,所以在初期,大部分人對“嚴打”持肯定態度。但隨著壹系列非常措施的出臺,法治底線被大大突破,其負面效應凸顯。起初,按照“矯枉過正”的慣性思維,人們覺得可以原諒《嚴打》中的壹些過激行為。後來“嚴打”成為常態,廣大警察極度疲勞,震懾犯罪的效果逐漸減弱。
在“嚴打”之前的1982,全國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總數為74.8萬余起,而在1983,刑事立案下降到610萬余起(請註意:短短三個月就有10.8萬余人被抓獲,大大超過了全年刑事立案數,由此可見,到2005年,公安機關立案刑事案件達到464.8萬余起,是1982的6倍多,是1983的7倍多。嚴重刑事犯罪不僅沒有得到遏制,反而急劇增加。這幾年發生的惡性案件,比“嚴打”前有過之而無不及,情節更加惡劣。實踐證明,體育執法雖然能取得暫時的效果,但並不能遏制刑事犯罪,還造成了很多冤假錯案,有損法制尊嚴。
第六,“嚴打”政策的調整
“嚴打”在道義上是正當的,在壹開始就贏得了人民的支持。然而,經過20多年的實踐,“嚴打”的效果越來越差,社會矛盾更加突出。這才讓人覺得這種體育執法似乎有什麽不妥,進而研究如何調整政策。
2004年7月,《公共安全研究》發表了雲南省公安廳廳長江普生的壹篇文章。他寫道:“縱觀20多年的打黑除惡鬥爭歷程,出現了這樣壹個怪圈,就是立案多了,破案多了,抓的人多了;更多的犯罪被實施,更多的案件被解決,更多的人被逮捕。總之是‘防不勝防,防不勝防’。”這種新思維是由壹位公安廳廳長提出的,體現了對“嚴打”政策的反思。同年,65438年2月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首次提出“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2005年6月,北京市公安局局長馬振川在大會上宣布,“嚴打”將被“織網防控”所取代。由此,“中國將壹勞永逸地告別‘嚴打’”成為壹些媒體的醒目標題。
經過自上而下的反饋和互動,我逐漸接觸到了壹些* * *知識。2006年6月5日至10月38日召開的中國共產黨第十六屆中央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了《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進壹步強調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這意味著重點從“嚴打”轉向“寬嚴相濟”,這是刑事政策的又壹次重大調整。
20多年的法制建設又走了壹個曲折的道路。
七。關於速判速殺的“9.2決定”述評
1983年9月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三項重要決定,總的精神是增加死刑,判處更多的死刑,特別是關於加快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罪犯的程序的決定,要求快判快殺。這個“決定”的標題很長,很難讀。壹般稱為“九二決定”。雖然只有兩條,但從字面上看,只是加快了審理速度,縮短了上訴期。事實上,它們是當今世界上最嚴厲的法律。
從法律上講,這壹決定存在許多問題:
(1)剝奪了被告人委托律師為其辯護的權利。
原刑訴法規定起訴書最遲在開庭前7日送達被告人,但決定規定送達起訴書的期限不受刑訴法限制。也就是說,如果在開庭當天送達起訴書,就可以立即提審被告人,使被告人無法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直接違反了“被告人有辯護權”和“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有辯護”的憲法原則。此後的13年,在未經委托辯護人許可的情況下,判處死刑數萬起,冤假錯案在所難免。
(二)侵犯其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
原刑訴法規定,傳票和通知書至遲應當在開庭3日前送達當事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但決定規定不能適用上述時限。意思是只要發出通知,所有訴訟參與人都必須立即出庭,這實在是與事實相悖。
(三)“應判死刑”作為“速審”的前提,本末倒置。
按理說,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應該處以什麽刑罰,只有經過審理才能確定。《決定》以“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當判處死刑”為“迅速審判”的前提,本末倒置。在案件送到法院之前,就決定“判處死刑”,不僅違背了訴訟原則,而且剝奪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我們換個角度來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查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怎麽辦?如果嚴格按照“應判死刑”來推回去,法院不判他死刑豈不是“違法”?由此可見,這樣的規定實在荒謬!
“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限制”的立法語言樹立了壹個非常有害的先例。
如果在修改法律時使用類似的條款,今天決定不受壹個條款限制,改天又決定不受另壹個條款限制,必然導致法律失效,無異於自毀法制。
綜上所述,這壹《決定》不僅違背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在法理和文理上毫無意義,對剛剛起步的法制建設是壹個巨大的沖擊。
(E)與蘇聯1930年代的類似立法相比。
有人說,上述“9.2決定”規定的速判速殺程序是世界上獨壹無二的,其實不然。早在1934 12.20,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就在斯大林提議的基礎上通過了題為《關於調查和審判針對蘇維埃政權工作人員的恐怖組織和恐怖行為》的決議,後來補充為《蘇聯刑事訴訟法》第33章第7章,其中有* * * 5條,與“9.2決定”有關。
第466條。針對蘇維埃政權工作人員的恐怖組織和恐怖行動案件的調查將在10天內完成。
第四百六十七條起訴狀應當在法院開庭審理前1日送達被告人。
第四百六十八條審理案件,當事人不需要出庭。
第469條。不允許對判決提出上訴,也不允許請求赦免。
第四百七十條關於判處最高刑罰方法的判決,應當在判決後立即執行。
這裏所謂的“最大罰法”指的是槍決。蘇聯法院壹般設在壹棟大樓裏,地下室就是刑場。而“判決後立即”是指判決宣布後,罪犯被拖到地下刑場,立即執行。這五個特別審判程序在蘇聯30年代的大清洗中發揮了巨大作用。正是按照這些規定,數千人被判處死刑,不允許當事人申辯或上訴,甚至不允許當事人出庭,立即執行,造成了無數冤假錯案。這段歷史在人們心中留下了不可磨滅的創傷,成為蘇聯解體的歷史原因之壹。
(6)冤假錯案的不斷揭露,反證了“9.2決定”的錯誤
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無疑是正確的。然而,死刑應該受到限制。即使必須判處死刑,也應通過正當程序進行審判和判決,以程序正義確保實體正義。如果像“九二決定”那樣任意剝奪被告人的辯護權,甚至剝奪人民法院的審判權,何談“司法公正”?在缺乏最起碼的程序保障的情況下,壹旦發生錯殺或錯殺,就會造成非常惡劣的影響。比如震驚全國的魏慶安被冤殺。正是由鄭州市鞏縣(今鞏義市)法院,在事實不清、證據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判處24歲單純農民魏慶安死刑。鄭州中院二審和河南高院終審草率,核準死刑。魏再三辯解:“這件事我是冤枉的,希望看到我的證據。”行刑前,他多次申訴,無人過問,隨即被處死。半年後,真兇田落網,冤案昭然若揭。近年來,壹系列原本被認定為被害的被害人“復活再現”的案件,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對國家法制造成的傷害不可估量。
鑒於“9.2決定”的諸多弊端,壹些學者強烈呼籲廢除,並逐漸成為大多數同誌的認識。最後,在1996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明確宣布廢除這壹不雅的“決定”。1996 4月13日,時任全國人大副委員長的王漢斌談及廢除“九二決定”,感慨地說:“我終於擺脫了壹塊心病。”作者就在那裏,我親耳聽到了王漢斌的談話。
八、對“嚴打”中其他問題的反思
始於1983的“嚴打”不僅混淆了司法程序,而且造成了嚴重的思想混亂,對法制建設產生了持久的負面影響。
死刑復核權的長期分散助長了不遵守法律的情況。
俗話說:“人生大事化了!”因此,應謹慎適用死刑。但“9.2決定”要求快判快殺,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將死刑案件核準權下放給高級人民法院。放了20多年,助長了不守法,造成了沒有法律的狀態。
(2)對未判死刑的罪犯減刑,導致國家公信力喪失。
“嚴打”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6月28日1983的聯合通知,壹批正在服刑的罪犯被拉出來減刑。司法機關自己銷毀生效判決,讓服刑的犯人產生了極大的恐懼,不知道哪天會被拖出來槍斃。它使國家失去對人民的信任,並對國家的法律制度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害。
(3)不釋放已經服刑的罪犯,敗壞了法律制度的信譽。
“嚴打”期間,根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法1983年8月65438+19號聯合下發的《緊急通知》,“凡服刑期滿、勞動教養期滿的罪犯,暫不釋放,暫按留場職工處理”。這種出格的舉動是違背情理的,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從法理上說不通。它使司法機關失信於民,其負面影響是深遠的。
庇護審查的廣泛使用是對法律制度的蔑視和破壞。
收容審查起源於1961建立的處理“流浪人員”的“收容遣送”制度。* * *中央6月5438+096165438+10月11日批轉公安部關於制止人口自由流動的報告,規定“對自由流動人口壹律堅決收容,分別處理”。1975,用來對付逃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中,沒有“羈押審查”,但在“嚴打”中,大量的看守所被擴建、新建,成為關押各類罪犯的大倉庫。“接受審判”雖然不是正式逮捕,但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嚴重程度上,與逮捕無異。“接受審判”的大量使用,是對法制的蔑視和破壞。多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多次呼籲取消“審收”。直到1996修改刑事訴訟法,才正式取消“受理審查”,消除了遊離於法律之外的壹大毒瘤。
(五)“兩基”破壞了證據規則。
在“嚴打”中,司法機關以“兩基”(“基本證據真實,基本事實清楚”)作為判斷證據和定罪處罰的指導原則。由於“兩基”含義不清,給任意解釋留下了很大空間,降低了審查判斷證據的標準。近年來,壹些奇奇怪怪的冤假錯案不斷被曝光,源頭是因為對證據的要求降低了。至今壹些司法機關仍在按照“兩基”辦案,可見其影響在短時間內難以消除。
(6)“提前介入”進壹步混淆了刑事訴訟。
為貫徹“速判速殺”方針,適應“速判速殺”要求,響應“9.2決定”,有關部門層層加碼,進壹步倡導“提前介入”。所謂“提前介入”有兩種形式:壹是人民法院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盡快了解案情,為下壹步“及時審理”做準備;二是上級法院提前介入壹審程序,指示壹審法院如何對案件定罪量刑。壹旦被告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立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將兩個審級合二為壹,相當於取消了兩審終審的法律制度。這就造成了訴訟程序的混亂:壹是混淆了公檢法三機關的職權劃分;二是混淆兩個不同的審級。這就必然導致案件處理的粗暴,免不了誤殺、過失殺人、輕罪重判、罰款,種種弊端就不言而喻了。
九、歷史經驗值得銘記。
改革開放之初,社會治安形勢不好,刑事犯罪數量猛增,有壹定的必然性。過去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限制人口自由流動。那時候貧窮普遍,沒人有多少值錢的東西,刑事案件發生率自然低。改革開放後逐漸轉向市場經濟,人、財、物的大量流動,加上社會控制能力的減弱,導致犯罪高發,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事實上,只要有犯罪的土壤和條件,就不可能“壹網打盡”。試圖通過大規模兵團作戰、發動幾場戰役的方式來壓制刑事犯罪是不現實的。
“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提法還不錯。問題在於:懲治犯罪必須依法進行,要遵守法律規定的正當程序,要有適當的克制,做到罪刑相稱,把處罰當犯罪,而不僅僅是“從嚴從重”,更不用說“從快”。世界上有很多事情可以做的很快,但是殺人卻不能做的很快。“速判速殺”必然導致草率訂婚。這些年來,壹系列離奇、不公正的案件不斷被曝光。
他壹度主張“治亂世,用嚴刑峻法”,主張采用嚴刑峻法,嚴格執行嚴刑峻法。這是壹個包含政治陷阱的荒謬提法:壹方面鼓吹“現在是建國以來最好的時期”,壹方面又提出“治亂世”。不矛盾嗎?無異於否定目前的大好形勢,會產生意想不到的副作用。“嚴懲”固然不錯,但不可亂來。要嚴而有理,嚴而有據,嚴而適度,不能拋棄正當程序,突破法治底線。歷史早已證明,嚴刑峻法絕不是治國良策。“嚴打”最大的錯誤就是拋棄了現有的法律,突破了刑法規定的量刑原則,拋棄了法律程序,重蹈“聯合辦案、共同辦案”和黨委審批案件的覆轍,對剛剛起步的法制建設造成了巨大的沖擊,使人們對依法辦事失去了信心。其負面影響是持久且難以糾正的。
當初“嚴打”鬥爭開展的時候,就有“四* * *黨員”給中央寫信,對這種體育執法提出了不同意見。他們以為已經有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只要遵守就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