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做好進出境動物檢疫場(以下簡稱檢疫場)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隔離場是指專門對進境動物進行隔離檢疫的場所。包括兩種,壹種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動物隔離檢疫場所,壹種是直屬檢驗檢疫局指定的動物隔離場所(以下簡稱指定隔離場所)。
第三條申請使用隔離場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用戶),國家隔離場或指定隔離場的所有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業主),均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管全國進口動物檢疫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進境動物檢疫場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隔離場的選址、布局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要求。
相關標準和要求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明確。
第六條國家隔離場的使用須經國家質檢總局批準。指定隔離場的使用須經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批準。
進口用於繁殖的大中型動物,在國家檢疫站進行隔離檢疫。當國家檢疫站不能滿足需求,需要在指定檢疫站隔離檢疫時,應報國家質檢總局批準。
用於進境的大中型動物以外的動物,應當在國家隔離場或者指定的隔離場進行隔離檢疫。
第七條引進物種的大中型獸檢疫期為45天,其他動物檢疫期為30天。
如需延長或縮短檢疫期,須報國家質檢總局批準。
第二章使用申請
第八條申請使用國家隔離場,使用者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如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檢疫站使用申請表》;
(二)用戶(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權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進境動物從進境口岸進入隔離場的運輸安排方案和運輸路線;
(五)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申請使用指定隔離場的,使用者應當在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前,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如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檢疫站使用申請表》;
(二)用戶(法人或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權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隔離場總體平面圖及顯示隔離場主要設施和環境的照片;
(五)隔離場動物防疫和飼養管理制度;
(六)縣級以上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檢疫場所無《進境動物壹、二類傳染病、寄生蟲病目錄》和《中國壹、二、三類動物疫病目錄》規定的與檢疫動物有關的壹類動物傳染病證明;
(七)進口動物從進境口岸進入隔離場的運輸安排方案和運輸路線;
(八)隔離場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不壹致時,使用人還必須提供與所有權人簽訂的隔離場使用協議;
(九)檢驗檢疫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國家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按照規定對隔離場的使用申請進行審核。
隔離場使用者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使用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國家質檢總局及其直屬檢驗檢疫局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用戶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並組織對申請的隔離場進行實地評估。
申請利用指定隔離場隔離大中型獸進行繁殖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審核,報國家質檢總局批準;用於大中型動物以外的動物隔離檢疫的,由直轄市檢驗檢疫局審批。
第十壹條國家質檢總局及其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審批意見(現場考核評估時間不計入20個工作日)。經審查合格並由直轄檢驗檢疫局受理的,發給隔離場使用證書。國家質檢總局受理申請的,應當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中載明審批內容。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告知用戶延長的理由。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隔離場使用證》有效期為6個月。
隔離場使用者應當持有效的隔離場使用許可證向隔離場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十三條《隔離場使用證》壹次有效。
同壹隔離場再次申請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兩次使用的間隔不得少於30天。
第十四條已經取得《隔離場使用證》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隔離場使用者應當申請新證:
(壹)《隔離場使用證》已過期;
(二)《隔離場使用證明》內容發生變化的;
(三)隔離場的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發生變化。
第十五條已經取得《隔離場使用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發證機關予以吊銷:
(壹)隔離場原有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隔離動物檢疫條件和要求的;
(二)檢疫場所在地發生壹類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
第十六條使用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隔離場使用證書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吊銷隔離場使用證書。
第三章檢疫準備
第十七條隔離場經批準使用後,使用者應當做好隔離場的維護工作,保持隔離場批準使用時設施和環境衛生條件的完好,並保證相關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動物進場前,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派員對隔離場的設施維護和環境衛生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九條用戶在使用前應確保隔離場符合以下要求:
(壹)動物進入隔離場前10天,所有場地、設施、工具必須保持清潔,消毒不少於3次,每次消毒間隔3天;
(2)準備充足的草料、飼料和墊料,供動物隔離期間使用。飼草、墊料不得來自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嚴重的疫區,飼料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建立入境檢查驗收登記制度;
飼草、飼料、墊料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由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單位進行熏蒸消毒;
水生動物不得投餵新鮮餌料,如有特殊需要,應當事先征得檢驗檢疫機構同意;
(3)必要的防疫消毒設備、藥品、疫苗等。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妥善保管,建立入境檢查、驗收和使用登記制度;
(四)進入隔離場前,隔離場飼養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當到具有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未取得健康證者不得進入隔離場。健康檢查項目應包括活動性肺結核、布魯氏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飼養人員和管理人員在進入隔離場前應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動物防疫和飼養管理基礎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六)人員、草料、飼料、被褥、用品、用具等。應當在隔離場最終消毒前進入隔離區;
(七)用於運輸檢疫動物的運輸工具和輔助設施在使用前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進行消毒,並在人員和車輛出入通道設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墊。
第四章隔離檢疫
第二十條經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檢驗檢疫合格的進口動物,方可運至隔離場實施隔離檢疫。
第二十壹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隔離場進行監督管理,並對隔離場動物飼養、防疫等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進口大中型獸,檢疫期間實行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24小時現場監管。
第二十二條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和檢疫場使用者應當按照要求落實各項管理措施,認真填寫《出入境動物檢疫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
第二十三條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隔離檢疫期間樣品的采集、檢驗和保存。隔離動物樣本的采集應在動物進入隔離場後7天內完成。樣品應至少保存6個月。
第二十四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對動物進行臨床觀察和檢驗實驗室項目,並根據檢驗檢疫結果出具相關單證。實驗室檢疫不合格的,應當盡快通知隔離場使用者,並依法及時處理陽性動物。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有關規定,對進口動物進行必要的免疫和預防性治療。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隔離場使用者可以對患病動物進行治療。
第二十六條動物隔離檢疫期間,隔離場使用者應當:
(壹)門衛室實行24小時值班,對人員、車輛、用具、物品嚴格登記。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二)保持隔離場完好和場內環境清潔衛生,做好防火、防盜、防鼠和防蚊蠅工作;
(三)進出隔離區的人員、車輛、物品,應當征得檢驗檢疫機構同意,並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後,方可進出隔離區;該人員在進入隔離場前15天內未從事與隔離動物相關的實驗室工作,也未走訪其他養殖場、屠宰場或動物交易市場;
(四)不得將與被隔離動物同類或者有親緣關系的動物及其產品帶入隔離場;
(5)不得飼養被隔離動物以外的動物。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護衛犬的,應當征得檢驗檢疫機構同意。犬類隔離場,不得使用護衛犬;
(六)飼養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工作時間保持動物飼養和投餵場所的清潔衛生,定期對飼養舍和場所進行清潔消毒,保持動物、飼養舍、場地和壹切用具的清潔衛生,並做好相關記錄;
(七)檢疫期內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和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八)禁止私自調運檢疫動物和采集、保存、運輸檢疫動物的血液、組織、精液、分泌物等樣品或者病料。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不得將生物制品帶入隔離場,不得對隔離動物進行藥物、疫苗、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處理;
(九)隔離期間,嚴禁將隔離動物產下的幼畜、蛋、奶移出隔離場;
(十)隔離檢疫期間,動物圈舍應當及時清理,糞便、墊料、汙物、汙水應當及時集中放置或者無害化處理。禁止清除隔離場的糞便、墊料和汙物;
(十壹)發現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並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將疑似患病動物移入患病動物隔離房(室、池),專人負責飼養管理;
2.對疑似病死動物停留過的場所和接觸過的用具、物品進行消毒;
3.禁止自行處理病死動物(包括解剖、轉移、急宰);
4.死亡動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檢疫期內,檢疫場內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按照進出境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處理。
第五章後續監管
第二十八條隔離場使用後,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動物的糞便、墊料、汙物、汙水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確保符合防疫要求後,方可運出隔離場;
(二)剩余的飼料、飼草、墊料和用具在運出場前應進行無害化處理或消毒;
(3)對隔離場、設施和器械進行消毒。
第二十九條隔離場使用者和隔離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記錄隔離場的動物流向和檢驗檢疫監管手冊,檔案保存期限至少5年。
第三十條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完成後,承擔隔離檢疫任務的直轄市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兩周內將檢疫情況書面報告國家質檢總局,並通報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檢疫情況包括:檢疫管理、檢疫結果、動物健康狀況、檢疫處理和動物流向。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在動物檢疫期間,檢疫場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至3萬元罰款:
(壹)將隔離動物產下的幼畜、蛋和奶移出隔離場;
(二)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對隔離動物進行藥物、疫苗、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處理的;
(三)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轉移被隔離動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組織、精液、分泌物等樣品或者病料的;
(四)發現疑似病死動物時,未立即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報告,自行轉移、屠宰病死動物,自行解剖、處理病死動物的;
(五)未按照規定將動物轉移到隔離場的。
第三十二條動物隔離檢疫期間,隔離場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壹)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未采取有效消毒防疫措施,人員、車輛、物品進入隔離場的;
(二)飼養隔離動物以外的動物;
(三)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將與被隔離動物同類或者相關的動物及其產品、動物飼料、生物制品帶入隔離場的。
第三十三條隔離場使用後,隔離場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壹)未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對動物糞便、墊料、汙物、汙水進行無害化處理,不符合防疫要求的,運出隔離場;
(二)剩余飼料、飼草、墊料、用具未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消毒後運出隔離場的;
(三)未在檢驗檢疫機構監督下對隔離場所、設施、器具進行消毒的。
第三十四條檢疫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驗檢疫機構對檢疫場使用者處以654.38+0萬元罰款:
(壹)隔離場發生動物疫情隱瞞不報的;
(二)儲存、使用我國或者輸入國家/地區禁止使用的藥物或者飼料添加劑的;
(三)拒絕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條隔離場使用者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造成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物檢疫單證、封識、標誌、印章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中國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簽訂的議定書或者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官方要求對出境動物實施檢疫的,按照輸入國家的要求,參照本辦法對出境動物檢疫場的使用實施監管。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列表格和證書另行下發。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9年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