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不滿三個月的處罰: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三)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沒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壹)未經許可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有爭議的權益;(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案的;(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依法取得證據的;(五)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七)煽動或者指使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的;(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九)泄露國家秘密的。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業整頓,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壹)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費用的;(二)違反法定程序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接業務;(五)違規受理有利益沖突的案件;(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八)對本所律師管理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視情節輕重,對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
律師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警告、處罰後壹年內應當給予警告、處罰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兩年內再次發生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應當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處罰期限屆滿後兩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五十三條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六個月以上的律師,處罰期限未滿三年以上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
第五十五條
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