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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NPC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

2001年4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決定。修改後的婚姻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是修改婚姻法的重要舉措,不僅強化了婚姻法的精神,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體系,也給當事人尋求救濟以明確的法律依據。現在我們應該關註的是如何在司法實踐中運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壹、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夫妻壹方侵害另壹方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無過錯的壹方對離婚期間所受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從國外立法來看,離婚損害賠償是大陸法系許多國家和地區壹項由來已久的救濟法律制度。早在1791,法國憲法就規定“法律視婚姻為民事契約”。基於婚姻契約原則,當壹方配偶因過錯違反婚姻契約規定的義務時,無過錯的壹方配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瑞士民法典(1907)最早明確規定離婚過錯賠償,北歐國家婚姻法(1920)緊隨其後,中華民國民法典(1931)也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雖然日本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離婚過錯賠償制度。但是,理論和判例都承認離婚損害的存在。長期以來,婚姻契約論在我國並未被采納。婚姻家庭關系雖然也涉及財產內容,但主要是人身關系,不是契約關系。婚姻家庭中的人身關系是主導的,財產關系是從屬的。基於這種認識,我國婚姻法沒有對離婚中的過錯賠償制度作出任何規定。司法實踐中,因夫妻壹方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要求無過錯方賠償損害沒有法律依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1993號司法解釋規定,分割夫妻財產時應當照顧無過錯方,但這種照顧只是分割時的參考因素,在數量和範圍上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能涉及錯誤壹方的個人財產。結果是“照顧”代替了“補償”,模糊了是非,淡化了責任,使其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1)婚姻是男女之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婚姻的倫理本質決定了婚姻承載著權利、義務和責任等社會內容。過錯配偶的重婚、納妾、通奸、同居、虐待、遺棄等過錯行為,都違反了婚姻義務的要求。過錯配偶的這些違法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使無過錯配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說,故意侵害配偶權救濟法的立法空白,減輕甚至取消了錯誤配偶侵害配偶權的法律責任。再加上現代婚姻立法中無過錯離婚主義的確立,離婚不再是對無辜壹方的懲罰,而是對死亡婚姻的確認和解除。

在婚姻立法中,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無過錯方在離婚中獲得物質補償,適合於使無過錯方獲得心理平衡,減輕或撫平其心理痛苦,從而真正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也對侵害配偶權的錯誤壹方起到警示作用,為追究其違法行為提供法律依據。第二,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離婚中有過錯的壹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對無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所謂壹方的過錯行為,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之壹:(1)重婚,是指雙方或者壹方有配偶,雖未登記但登記與他人結婚或者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這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並與他人登記結婚的人。後者是指配偶雖未與他人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重婚嚴重破壞了家庭和社會的穩定,違背了婚姻家庭法中壹夫壹妻制的基本原則,嚴重傷害了無辜壹方的感情和利益。鑒於實踐中大量的重婚是事實婚姻,重婚應該是實質意義上的認定,而不僅僅是形式意義上的認定。不能把婚後登記作為認定重婚的唯壹標準。只要實質上存在重婚罪的婚姻關系,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就應認為已經構成重婚罪。① ①在司法實踐中,雖然我們不再承認和保護未登記的婚姻,這是無效的,但不影響對無效婚姻重婚的認定。認為重婚主要是基於對壹夫壹妻制的保護,而不是對非法婚姻的保護。如果僅以婚姻的有效性作為認定重婚的依據,必然會縱容重婚,削弱對重婚的打擊力度。(2)配偶與他人同居,是指配偶與不是其配偶的第三人同居,並保持穩定的婚外性關系。是壹種除重婚以外的破壞壹夫壹妻制的行為,其主要表現形式是納妾,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包養情婦”“包養情婦”。配偶與他人同居是建立在兩性關系基礎上的,也有特殊的經濟或其他生活關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不僅破壞了家庭的和諧穩定,而且敗壞了良好的社會風尚,因此被婚姻法明確禁止。這些行為導致離婚後,過錯方的上述行為是導致離婚的導火索,應當賠償無過錯方的損失。(3)實施

如何定義家暴?我國新婚姻法沒有規定。2001 65438+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對其進行了明確界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式,對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造成壹定傷害的行為。從中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家庭暴力問題已經成為壹個不容忽視的社會現象。中科院的調查顯示,中國有30%的女性遭受家庭暴力。近年來,因家庭暴力導致的離婚案件不斷增加,施虐者應向受虐者支付賠償金。(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是指經常性地對家庭成員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使其遭受精神和肉體上的傷害的違法行為。虐待包括積極行為,如毆打家人、凍餓、禁閉、捆綁、強迫過勞、侮辱、咒罵、諷刺、拒絕參加社會活動等;還包括消極行為,比如不給吃不給穿,有病不給治療等等。生活中常見的就是丈夫虐待妻子,父母虐待孩子,孩子虐待老人,媳婦虐待公婆。遺棄家庭成員,是指家庭成員中壹方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而需要贍養、撫養、扶養的另壹方未盡應盡義務的違法行為。需要贍養、撫養、扶養的壹方,是指那些年老、年幼、患病、不能獨立勞動和生活的家庭成員。拋棄家庭成員侵犯了他們被贍養的權利,從而給他們的生活造成困難,甚至給他們的健康和生命帶來危險。因此,新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只有當對方具有上述四種情形之壹時,無過錯方有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把握上述四種情形,既不能擴大解釋,也不能限制理解。也就是說,在離婚案件中,如果沒有過錯,應當向無過錯方支付損害賠償金。這就意味著婚姻法將要出臺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適用範圍上是有限制的,所指的過錯具有特定的含義,是客觀上的行為過錯,即行為人重婚或者形成婚外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員,或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說明其有過錯,所以離婚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是合法的,過錯的概念是具體的。壹方面,這種過錯不能理解為導致夫妻感情不和,最終離婚的壹般過錯。也不能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理解為對第三者的介入要求賠償。2.受害方遭受損害這裏的“損害”是指對方“重婚”、“婚外同居”、“虐待”、“遺棄”等行為對另壹方配偶造成的損害。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財產損害是指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權益造成的損害,分為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兩種。實際損失是指現有財產和利益的減少。可得利益的喪失是指無過錯方應當或者能夠獲得而沒有獲得的利益。可用利益的損失不應包括

“扶養請求權”,因為扶養是以夫妻存在為基礎的。當然,如果離婚後壹方生活有困難,可以要求有能力負擔的壹方給予經濟資助。可得利益的喪失不應包括“期待繼承權”,因為期待繼承權是以夫妻存在為基礎的,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可以通過遺囑撤銷配偶的繼承權。①精神損害是指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精神活動的損害。在法理上,精神損害不僅包括身體和心理損害,還包括精神利益損害。身體損害主要是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身體各部位造成的生理痛苦;心理傷害主要傷害受害人的情緒、感受、思維、意識等。,造成被害人產生恐懼、焦慮、悲傷、絕望等不良心理。精神利益損害主要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如法律規定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貞操權、婚姻家庭等人身利益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損失。3.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配偶壹方的過錯行為,如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必須是婚姻關系破裂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對無過錯配偶造成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離婚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都是物質損害,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錯誤的行為是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才能有因果關系;離婚的精神損害只有在確認夫妻壹方存在直接導致離婚的法定過錯行為的情況下才能認定。但如果過錯行為未導致離婚,受害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提出追究過錯方的侵權責任,則應視為婚內侵權,不使用離婚損害賠償。4.請求人的無過錯“無過錯方”是配偶壹方既沒有從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行為之壹,也沒有從事《婚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婚姻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的其他違法行為,主要包括包辦、買賣婚姻、通過婚姻獲取金融服務等違反婚姻自由原則的違法行為。除重婚、婚外同居以外的其他違反壹夫壹妻制的行為,如通奸、賣淫、嫖娼、破壞軍婚等。;違反婚姻法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的,虐待、遺棄除外;夫妻雙方都有上述壹項或多項過錯行為的,不應理解為夫妻雙方都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①三。損害的認定及其賠償依據離婚損害賠償主要有三個功能:壹是填補損害;第二,精神慰藉;第三,制裁和防止非法行為。對於離婚損害賠償,既有物質損害賠償,也有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損害賠償原則,損害賠償以受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害為基礎。這種損害不僅有直接和間接的財產損害,而且主要是精神損害。財產損失在正常情況下是可行的。

損傷,其鑒定並不困難。壹般來說,離婚賠償中的財產損害賠償多少原則,即離婚中過錯方的大小應以其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害賠償多少。精神損害怎麽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壹條規定,“自然人受到下列人格權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2.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3.享有個人尊嚴和個人自由的權利;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犯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彌補了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不足。而且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知道,自然人(受害方)可以依據該條規定向過錯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精神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首先要明確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賠償是對受害方的壹種精神撫慰,是對過錯方的壹種法律制裁。其次,還要考慮以下因素:1,過錯方的過錯程度。過錯嚴重或者特別嚴重的,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相應較重,過錯程度壹般的,其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可以適當少壹些。2.過錯方侵害受害方的手段、場合、行為等具體情況;3、錯誤壹方的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例如,如果配偶壹方在與他人非法同居期間感染了嚴重的性傳播疾病,並將疾病傳播給另壹方配偶,則可視為侵權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4、過錯方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5、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至於離婚賠償金的支付方式,我們認為可以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損害賠償原則上應壹次性支付。壹次性支付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請求,責令債務人提供擔保物或者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保證支付義務的履行。四。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及民事責任方式。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包括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是指因配偶壹方的錯誤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另壹方。我國新婚姻法將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僅限於無過錯配偶,不采用過錯相抵原則。因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遭受其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是否也可以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我們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是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中的合法違法行為造成離婚的民事責任,過錯配偶對無過錯配偶造成物質和精神損害的。因此,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和民事責任主體只能是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不應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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