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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險管理辦法

建設工程意外傷害保險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條為保障建築工人意外傷害的經濟救濟,分散建築企業的事故風險,實現行業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其他相關活動的企業,作為被保險人,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築工程、市政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飾裝修工程。

第三條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實施建設工程意外保險的主管機關。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區建設工程管理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意外保險的監督管理。

市、區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受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建設工程意外保險的實施和監督。

第四條建設工程意外保險應當按項目或單項工程投保。申請人是建築工程或單項工程總承包企業。

第五條建築施工企業可以通過市建築安全協會集中辦理建築工程意外保險。

第六條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分包單位的意外傷害保險費應當包含在建築工程總承包合同中,不單獨計提。分包商的意外傷害保險索賠由總承包商辦理。

第七條建築意外保險從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建築安裝工程費用構成的通知》(建標〔2003〕206號)的有關規定,將建設工程意外保險費用列入工程造價。施工合同備案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審核。

第九條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合同簽訂後七日內,向施工企業足額繳納建築工程意外保險費。施工企業必須在開工前辦理建築工程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條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及時將保險憑證交付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在辦理工程安全監理手續時應當交驗。

第十壹條建築工程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範圍包括建築施工企業的施工人員和項目管理人員在施工現場遭受的意外傷害,以及在施工現場因施工原因直接對其他人員造成的意外傷害。上述保險範圍內的人員統稱為被保險人。

第十二條在保險有效期內,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壹)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建築工地從事管理或操作,因意外傷害造成傷殘和傷亡的;

(二)因乘坐本單位交通工具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的;

(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為搶救施工現場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而發生傷亡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建設工程傷亡事故。

第十三條建築事故保險費,根據合同成本確定相應的保險費率:

工程合同成本m(萬元)

比率(0/00)

M≤500

1.2

500

1.1

1000

1.0

5000

0.8

10000 <米

0.6

建築意外傷害保險費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支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身故的,每人賠償金額為14萬元。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或工傷致殘的,按下列標準給付賠償金:壹級10萬元;二級是9萬元;三級8萬元;四級7萬元;五級6萬元;六級五萬元;七級四萬元;八級三萬元;九級兩萬元;十級萬元。

傷殘等級標準的劃分按照《工傷與職業病鑒定規定》(GB/t 16180-1996)執行。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因壹次傷害造成多重傷殘的,按照核定的最高傷殘等級標準給付賠償金,不累計。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多次受傷,每次按鑒定傷殘等級標準賠付,累計最高賠付10萬元。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5日內(死亡事故發生24小時內)向行業安全管理部門報告,申請保險賠償。

第十八條申請理賠時,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明:

(1)書面申請索賠報告;

(二)保險單和保險收據復印件;

(3)被保險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市(區)級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或法醫出具的傷殘證明;

(五)申請治療補償的,應當提供市(區)醫院出具的帶檢查報告的醫院診斷證明、病歷卡和醫療發票;

(六)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收到理賠申請及相關資料後,經審核確認,在10個工作日內壹次性理賠完畢。

第二十條上壹年度未發生傷殘(含傷殘)以上事故,下壹年度施工企業承擔該工程意外傷害保險時,其保險費在原基礎上降低5%;連續兩年未發生傷殘及以上事故的,保險費在原基礎上降低10%;連續三年未發生傷殘及以上事故的,保險費在原基礎上降低15%。施工企業發生傷殘及以上事故的,終止評獎。

第二十壹條當年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為“建築安全生產先進單位”的企業,下壹年度承接工程項目辦理意外險時,省、市級先進企業的保險費率在原基礎上為0.10/00,部級先進企業為0.20/00。享受部級先進優惠的企業,不再享受省市級先進優惠。施工企業發生傷殘及以上事故的,優惠待遇終止。

被評為“建築安全生產先進單位”的企業,在享受先進優惠的同時,可在保險費率下調的基礎上享受第二十條的優惠內容。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及時辦理建築工程意外傷害保險,不得以不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拖延。保險公司有上述行為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終止其包銷協議。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為被保險人提供安全服務。安全服務的內容應當包括施工現場風險評估、安全技術咨詢、人員培訓和安全技術研究。保險公司無法提供上述服務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證券中介機構。

保險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安全服務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終止其包銷協議。

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未按照本辦法向施工企業繳納意外傷害保險費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建築施工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1 1 16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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