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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兒童收養情況

關於收養的婚姻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

第二條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維護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三條收養不得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

第二章收養關系的建立

第四條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棄嬰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下列公民和組織可以作為護理員:

(1)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30周歲。

第七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

華僑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也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棄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收養壹個的限制。

第九條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的,雙方應當收養子女。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

如果配偶收養孩子,夫妻必須共同收養。

第十壹條收養人收養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送養,但父母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嚴重傷害的除外。

第十三條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必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繼父、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收養壹人。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或者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

第十六條收養關系確立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十七條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被撫養人和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於收養。

第十八條夫妻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九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二十條禁止買賣兒童或者以收養為名買賣兒童。

第二十壹條外國人可以依照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由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批。收養人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證明材料。由他所在的國有機構出具。證明材料應當經外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人民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收養人應當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協議,並親自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壹方或者雙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到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辦理涉外公證資格的公證機構辦理。

第二十二條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對收養保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三章收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自收養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父母子女關系法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子女與父母近親屬關系法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沒有法律效力。

收養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自始沒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成年前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與收養人協商壹致解除的除外。被收養的子女年滿10周歲的,應當征得其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行為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收養人與收養人不能達成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向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登記。

第二十九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消滅,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三十條收養關系解除後,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支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發生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補償收養期間發生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以收養為名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NPC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附上案例研究:

案情簡介

吳,女,1992年7月8日出生,現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a區。

吳青霞,女,出生於6月23日,1998,住址同上。

吳和是姐妹。他們的母親孫文華於2003年8月3日因病去世,父親於200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吳的父母去世後,她和年過七旬的爺爺奶奶暫住在黑龍江。除了爺爺奶奶,吳的爺爺孫已經80多歲了,跟吳的月經壹起住在新疆。由於祖父母年紀太大,無法照顧吳的姐妹,吳的叔叔,住在北京,提出收養吳。孫強已經有了壹個19歲的兒子。吳的祖父母也同意將吳寄養到。吳的叔叔問:我已經有壹個孩子了。收養吳合法嗎?我應該辦理什麽手續?如果我收養吳,我能給她辦北京戶口嗎?

法律分析

1.論收養吳的合法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4)年滿30周歲。第七條第壹款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收養法》第八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棄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收養壹個的限制。第10條第2款規定,配偶收養子女的,夫妻雙方必須收養。第十壹條規定,收養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第13條規定,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必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從上述情況來看,孫強已有子女,不能再收養子女。但作為吳的叔叔,收養了其姐姐的子女,是三代以內同輩的旁系血親,不受“無子女”條件的限制。如果有撫養教育吳的能力,且沒有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則可以收養吳。吳也可以采用的說法。另外,收養了吳的。在同意收養、吳的監護人即吳的祖父母同意收養、吳的愛人同意收養、吳的爺爺同意收養、吳本人同意被收養的條件下,以上條件缺壹不可。符合上述條件,收養吳是合法的。

2.關於收養程序。

《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或者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

民政部1999年5月25日頒布實施的《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三代以內同輩血親收養子女的,或者繼父、繼母收養繼子女的,應當向養父或者養母有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第四條規定,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收養關系成立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向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壹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托另壹方辦理登記手續,委托書應當經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認證或者公證。第五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壹)收養人的戶口簿、身份證;(二)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關於其婚姻狀況、是否有子女以及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證明;(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壹)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身份證(組織為監護人的,應當提交負責人的身份證);(2)收養法規定收養應當經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的書面意見。監護人是送養人的,還應當提交其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養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第七條規定,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和有關材料後,應當自次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出具收養登記證明,自登記之日起收養關系成立;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根據上述規定,夫婦應向生父或生母所在地哈爾濱市收養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時應當提交收養申請;孫強夫婦的戶口簿和身份證;孫強夫婦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是否有子女以及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能力的證明;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身體健康檢查證明,證明孫強夫婦未患醫學上認為不適合收養子女的疾病。吳的祖父母應提交其戶口簿和身份證,以及吳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證明吳父母已經死亡;吳的爺爺以書面形式同意將吳交由他人收養。

提交上述證件、材料後,收養登記機關自次日起30日內審核發放收養登記證,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3.關於吳被收養後能否登記戶口的問題。

《收養法》第十六條規定,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八條規定,收養關系成立後,需要辦理被收養人戶口登記或者遷移的,收養人應當持收養登記證到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1992公安部、商務部於5月6日頒布實施的《公安部、商務部關於被收養子女戶口遷移和糧食供應關系的通知》規定:依照收養法有關規定跨市、縣收養同壹戶口、糧食關系的子女的, 收養人應當向社會提交其住所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收養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或復印件)。 按照《收養法》的有關規定,城鎮居民從農村收養未滿14周歲的兒童的,收養人應當持其住所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收養公證書和相關證明材料(或者復印件),向遷入地戶籍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市、縣公安機關審核,報所在地、市公安機關按照“城鎮化”的有關規定辦理。

司法部2000年3月3日頒布實施的《司法部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公證處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公證,應當按照《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的規定進行,重點是審查身份、 當事人的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有主管機關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明或解除收養關系證明。 公證機構發現登記證明內容違反收養法的,應當拒絕公證。夫妻共同收養,壹方因故不能親自到場,另壹方到場並提交經公證的配偶授權委托書的,視為親自到場。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為吳辦理《收養登記證》後,還應前往公證處對收養關系進行公證。隨後持《收養證》、《收養登記證》、《戶口簿》、《身份證》等證件向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為吳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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