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事故行政責任調查的主要規定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第二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預防和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負有失職或者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特大火災事故。
(2)特大交通事故。
(3)特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險化學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礦和其他礦山發生重大安全事故。
(6)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對預防和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壹條規定:“負責行政審批(包括審批、核準、許可、登記、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依法涉及安全生產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或者與行政審批工作人員串通騙取批準的,政府主管行政審批的部門或者機構除立即撤銷原批準外,依法對騙取批準或者與行政審批工作人員串通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的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串通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依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取得審批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嚴格監督檢查;發現不再符合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準。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未對被批準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符合安全條件時未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不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和程序的。本地區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視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行政處分,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負有行政審批職責的政府部門、機構和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該部門、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給予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人行政處分。”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縣(市、區)、市(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幹擾事故調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幹涉特大安全事故責任人員行政責任追究的,對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或者政府部門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事項予以批準或者受理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取締、處理的;
(三)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且拒不撤銷原批準或者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產品,在安全生產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憲法》第四十壹條規定:“因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2.中介機構事故責任追究的主要規定。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或者單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違反前款規定的機構,應當撤銷其相應的資格。"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壹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檢驗資格:
(壹)檢驗檢測工作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
(二)聘用未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合格並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的;
(三)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並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成員在職業病診斷中收受爭議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給予警告,沒收所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取消其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成員資格, 並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剔除。”
3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事故責任追究的主要規定。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未按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資金;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予以撤職,對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壹條規定:“生產經營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撤職或者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處罰或者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壹直在崗位上作業的。"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和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安全設備未定期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向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和危險貨物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後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未經合法批準,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未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備案,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或者未對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進行統壹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壹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和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壹建築物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置符合應急疏散需要的出口,並設置明顯標誌、保持暢通,或者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的出口關閉或者堵塞的。"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責任的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投資者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擅離職守、逃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符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在停產停業整頓後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辦或者負責人逃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後,仍無法對受害人進行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對員工事故責任追究的主要規定。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務院4月1982頒布,下同)第十壹條規定,職工“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經批評教育不改的,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壹次性罰款。”